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杭州鸿川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4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122行审7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张宏,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系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干部。
被执行人:杭州鸿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经济开发区姚家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兆要。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鸿川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17772.2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杭州鸿川实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7772.22元(其中:养老保险费9475.4元、医疗保险费5244.4元、工伤保险费1128元、失业保险费770.42元、生育保险费1154元),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桐地税城费限改[2015]35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杭州鸿川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或解缴上述社会保险费。该决定书于2015年8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杭州鸿川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杭州鸿川实业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桐地税城催[2015]21号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杭州鸿川实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桐地税城费限改[2015]35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执行人杭州鸿川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萍
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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