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行初字第178号赵文德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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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德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5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杭萧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赵文德。

委托代理人钱小琴。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兴良。

委托代理人邵安。

委托代理人许舟华。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强。

委托代理人许莹、王晓怡。

第三人杭州晨莹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赵文德诉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萧山地税局)不履行社会保障行政征收法定职责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萧山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10日和12月11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小琴,被告萧山地税局负责人郭路炜及委托代理人邵安、许舟华,被告萧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许莹、王晓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晨莹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地税局针对原告赵文德投诉于2015年8月18日向其作出一份《关于赵文德先生来信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赵文德来信要求责令晨莹公司为赵文德和其他所有职工到国家机关有关社保部门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赵文德的上述诉求不属于萧山地税局管辖的事项,请赵文德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原告赵文德不服该《答复》,向被告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萧山地税局作出的《答复》。

原告赵文德诉称:原告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今都在第三人晨莹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一直没有为原告及其他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EMS向被告萧山地税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书,被告收到后一直未给予回复。原告向被告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萧山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萧山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在30日内就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被告萧山地税局于同年8月1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一份,原告认为被告萧山地税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答复》的内容实质系行政不作为,为此向被告萧山区政府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萧山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萧山地税局作出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萧山区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纠正被告萧山地税局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萧山地税局2015年8月18日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被告萧山区政府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杭萧复字(2015)66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3.追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法律责任,或移送行政监察机关等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原告赵文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诉书,证明原告就第三人违法行为向被告萧山地税局进行投诉并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2.杭萧复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萧山区政府决定责令被告萧山地税局就原告投诉进行答复;3.《答复》,证明被告萧山地税局对原告投诉进行答复及答复内容;4.杭萧复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萧山区政府作出维持《答复》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被告萧山地税局及被告萧山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书面投诉书共提出十六项诉求,其中涉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方面的诉求系要求责令第三人为原告及其他所有职工到社保部门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及《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投诉的内容为职工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社会保险纠纷,其诉求不属于被告萧山地税局管辖事项,被告萧山地税局所作《答复》内容合法、正确。二、被告萧山区政府杭萧复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萧山地税局在30日内就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被告萧山地税局在限期内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答复程序合法、及时。三、原告曾就本案的诉求也投诉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社局)。萧山人社局经调查,已于2015年9月15日向第三人发出萧人社监令字201508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第三人限期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鉴于原告的投诉已由法定职权部门处理完毕,其诉求已得到保障,原告再以同样诉求重复向被告萧山地税局投诉已无必要。四、被告萧山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萧山地税局及被告萧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投诉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萧山地税局投诉的内容及投诉书发送给包括萧山人社局在内的四个行政机关的事实;2.《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萧山地税局及时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答复;3.杭萧复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萧山区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萧山地税局所作《答复》;4.告知书2份,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据4-5证明萧山人社局根据原告投诉展开调查取证,并已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6.情况说明2份,证明第三人收到萧山人社局改正指令书后接受整改,愿意为原告补缴社保参保事宜。法律、法规依据:社会保险法、《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被告萧山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杭萧复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萧山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萧山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晨莹公司作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萧山地税局行政行为合法;对两被告证据4-6,认为被告提交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再从证据本身来看,对其中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已得到保障,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萧山区政府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被告萧山区政府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赵文德向萧山地税局邮寄书面投诉书一份,投诉书涉及16项诉求,其中要求萧山地税局处理的事项为:一、第五项,责令晨莹公司为赵文德到国家机关有关社保部门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二、第13项,责令晨莹公司对所有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追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赵文德就上述投诉书同时向萧山人社局等其他三个部门也予以了投递。萧山地税局收到投诉书后,未予书面回复。赵文德向萧山区政府申请复议,萧山区政府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萧山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在30日内就赵文德的投诉作出答复。同年8月18日,萧山地税局向赵文德作出被诉《答复》,认为赵文德投诉的内容不属于其管辖事项。赵文德不服,再次向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于同年8月29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了赵文德及萧山地税局。同年10月20日,萧山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萧山地税局作出的《答复》,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赵文德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萧山人社局根据赵文德投诉书的相关诉求,对晨莹公司作出萧人社监令字201508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晨莹公司为赵文德缴纳其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及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三段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数额必须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萧山地税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只能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的数额予以征收。本案中,赵文德认为晨莹公司没有为包括其在内的所有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遂向萧山地税局投诉并要求处理,但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晨莹公司相关社会保险缴费数额进行了核定,在此情况下,萧山地税局以《答复》形式拒绝了赵文德申请,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萧山区政府受理赵文德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案涉《答复》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方当事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文德要求撤销萧山地税局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及萧山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文德关于要求追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法律责任,或移送行政监察机关等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晨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文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文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权

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楼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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