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与浙江通用低压开关厂、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335号金河大厦一楼。
负责人:王菲,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虹,浙江海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用低压开关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桥1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185弄19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曙勤,浙江光正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鹿城税务分局)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通用低压开关厂(以下简称通用开关厂)、金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温撤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鹿城税务分局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神被告通用开关厂于1997年向其借去国家财政资金260万元,仅归还30万元。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温经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判令通用开关厂偿还鹿城税务分局借款2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后,通用开关厂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鹿城税务分局得知,金泰集团与通用开关厂之间因追偿权纠纷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通用开关厂所有的温州市广化桥1号房地产归金泰集团所有,产权变更后由金泰集团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金泰集团领取拆迁安置补偿费后将其中100万元支付给通用开关厂等内容。上述调解协议已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6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通用开关厂明知其欠鹿城税务分局债务没有清偿,却在鹿城税务分局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与金泰集团达成协议并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将通用开关厂全部财产单独对金泰集团进行清偿,严重损害了鹿城税务分局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国家资产重大流失。请求判令撤销上述(2013)浙温商终字第1676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676号案件审理的是金泰集团与通用开关厂之间的追偿权纠纷,鹿城税务分局作为通用开关厂的债权人,不属于该案诉讼的第三人,无权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鹿城税务分局如认为金泰集团与通用开关厂通过该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676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案外人名义通过对该案的申诉途径或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进行权利救济。据此,鹿城税务分局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的起诉。
宣判后,鹿城地税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通用开关厂原所有的温州市广化桥1号房地产系其可供执行分配的唯一财产,上诉人与金泰集团都是通用开关厂的合法债权人,均有权参与通用开关厂的财产分配,并依法按比例对各自所享有的债权受偿。但在(2013)浙温商终字第1676号案诉讼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均未告知上诉人诉讼争议和调解内容,法院亦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致使上诉人因不知情而未能参加诉讼和调解过程。而二被上诉人在调解时也未向法院如实披露通用开关厂已有负债尚未履行的情况,在未经其他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通用开关厂将上述唯一财产单独向金泰集团进行清偿,而原审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1676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上诉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国家资产的重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即使对二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与该案的处理结果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具有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地位,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已经穷尽相关司法救济途径,原审要求上诉人以案外人名义申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明显系推诿职责,亦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2015年1月,上诉人发现通用开关厂在未清偿上诉人债务的情况下,申请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纳税手续,即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01)温法执字第566号裁定并对上述厂房采取执行措施。然而,该院告知上诉人由于二被上诉人就涉案房产的处理已签订调解协议并经(2013)浙温商终字第16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通用开关厂除该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无法恢复执行程序,建议上诉人另寻途径解决。而后,上诉人以(2013)浙温商终字第167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立案,并口头告知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现原审法院又裁定驳回起诉,要求上诉人以案外人名义申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明显属于推诿审判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3、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得知,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31日以(2005)温仲调149号调解书结案,其中明确约定申请人金泰集团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二被上诉人又于2006年1月13日另行私下达成协议书,就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而后又避开仲裁调解书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并未如实向法院披露同一纠纷已经生效仲裁调解书解决的事实。故本案存在二被上诉人进行不真实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嫌疑,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纠正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撤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金泰集团答辩称:1、上诉人自2001年12月执行程序终结后,一直怠于实现自身230万元债权,没有主动寻找通用开关厂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在2009年4月1日和2014年9月9日,当金泰集团为厂房交易办理纳税手续时,上诉人工作人员才以230万元债权未实现为由进行阻拦。2、由于原审法院(2008)温执字第41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金泰集团对仲裁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金泰集团只能启动追偿权诉讼,目的是为了重新获得申请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在追偿权诉讼过程中,金泰集团与通用开关厂对抗剧烈、辩论充分,法院亦查明了相关事实,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主张“诉讼不真实”、“另行私下达成协议书”及“未如实向法院披露同一纠纷已经生效仲裁文书予以调解确认的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追偿权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并非第三人,其无权参与诉讼,法院也无义务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诉人上诉称“即使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是混淆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概念,不能成立。3、金泰集团已经于2009年5月领取了涉案厂房国土使用权证,后因纳税联系单被上诉人阻拦而无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而在上述担保追偿权诉讼过程中,因拆迁致涉案厂房物权灭失。2014年9月9日金泰集团持(2013)浙温商终字第1676号民事调解书办理纳税手续,目的是在向拆迁人递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基础上再补充递交房屋所有权证,完成包括补签拆迁协议等在内的拆迁后续扫尾工作。上诉人主张该已灭失的涉案厂房“系通用开关厂名下唯一、全部可供执行且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并按比例依法受偿的财产”,明显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通用开关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原案生效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如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本案中上诉人鹿城税务分局仅对通用开关厂享有普通债权,对金泰集团与通用开关厂之间因代偿借款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金泰集团与通用开关厂之间因代偿借款引起的追偿权诉讼案件处理结果,与鹿城地税分局的普通债权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鹿城地税分局主张其属原案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此外,金泰集团与通用开关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鹿城地税分局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金泰集团与通用开关厂在双方代偿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案件事实等虚假诉讼行为,其以原案涉嫌虚假诉讼为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无事实依据。据上,鹿城地税分局不具有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勋
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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