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03行终91号杨绍棉、包生弟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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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绍棉、包生弟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6-05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3行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棉,男,194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生弟,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考弟,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贤华,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俱华,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云,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如荣,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贤统,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增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瑞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包权弟,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审原告许银钗,女,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审原告颜统宾,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审原告包北权,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杨绍棉、包生弟、包考弟、徐贤华、徐俱华、王孝云、包如荣、徐贤统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瑞安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9)浙0381行初2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杨绍棉等12人系瑞安市锦湖街道天河村村民。2018年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温州市税务局)发布2018年第10号《关于派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其中第四点载明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瑞安市税务局管辖区域内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2019年1月20日,杨绍棉等12人以瑞安市税务局局长周建为收件人邮寄《查处偷税、漏税、抗税、避税申请书》,申请:1、依法查处锦湖街道天河村瑞枫公路安置地块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偷税、漏税、抗税、避税并对杨绍棉等12人进行奖励;2、到锦湖街道天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安置地项目建设指挥部、锦湖街道天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处调取涉案项目所有有关的账目有关的资料;3、如该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4、依法将受理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杨绍棉等12人。2019年1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将其收到的杨绍棉等人向其提出的同样申请转交给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处理。瑞安市税务局于2019年5月31日对案涉申请进行登记,并移交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杨绍棉等12人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瑞安市税务局没有依法处理的行为违法,判令瑞安市税务局查处涉案的偷税、漏税违法行为并对杨绍棉等12人进行奖励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指的是,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主张一项属于自身的权利,并且该权利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我国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但举报人并不因举报行为而对举报处理行为当然享有诉权,只有举报事项及处理结果对举报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举报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杨绍棉等12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举报事项对其自身合法权益有实质影响。故即便瑞安市税务局未对杨绍棉等12人的举报投诉进行处理,杨绍棉等12人也与该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再者,结合2018年第10号公告载明的内容及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将同样申请转交给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处理的行为,可以认定瑞安市税务局已不具备对其管辖区域内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故杨绍棉等12人向瑞安市税务局提出查处申请并提起诉讼,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绍棉、包生弟、包考弟、徐贤华、徐俱华、包权弟、王孝云、许银钗、包如荣、颜统宾、徐贤统、包北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上诉人杨绍棉、包生弟、包考弟、徐贤华、徐俱华、王孝云、包如荣、徐贤统上诉称:涉案锦湖街道天河村瑞枫公路安置地块工程建设项目不仅存在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而且存在严重的腐败行为。2019年1月21日,杨绍棉等12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查处偷税、漏税、抗税、避税申请书,申请依法查处涉案项目中的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并对杨绍棉等12人进行奖励,以及将受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杨绍棉等12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安市税务局答辩称:一、因上诉人举报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行政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已将举报资料及时移交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瑞安市税务局管辖区域内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以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原由瑞安市税务局稽查局负责,自2018年9月30日起已转由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被上诉人无权处理税收违法案件,也无须向上诉人出具受理举报的书面回执。被上诉人收件后,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已于2019年6月将举报材料移交至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处理。二、上诉人的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的同时,也向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举报了相同的事项,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19年1月30日将该举报材料移送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处理。上诉人已向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举报,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受理涉案的举报,均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原告包权弟、许银钗、颜统宾、包北权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向行政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利,但有举报权并不当然享有诉权。只有举报事项及其处理行为对举报人的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举报人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履行税务查处事项对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履行税务查处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鉴于上诉人与被诉履行税务查处事项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备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温州市税务局2018年第10号《关于派出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规定,瑞安市税务局不具备对被诉履行税务查处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即便需要查处,也应由温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负责。在行政机关不具有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当事人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因被诉履行税务查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故瑞安市税务局是否答复,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永利

审判员  戴华斌

审判员  杨贤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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