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24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6行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生态产业园中实工贸园2#楼东首。
法定代表人任立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嫣,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绍兴市凤林西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虹,局长。
委托代理人商海燕,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盛阅春,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祥,绍兴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绍兴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及绍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绍兴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已由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24行初68号行政判决。中锦公司不服该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0月7日,浙江省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绍兴地税稽查局”)对原告中锦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涉税事项进行检查,于同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25日送达给原告。2016年2月3日,绍兴地税稽查局对原告中锦公司财务处长吴国梁送达询问通知书,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2月22日,绍兴地税稽查局制作税务稽查底稿一份和税务稽查签证二份,认为原告中锦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2012-2014年度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1970335元(其中所属:2012年度873500元、2013年度639335元、2014年度457500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2016年2月22日,原告财务处长吴国梁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原告公章,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立新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原告公章。2017年3月23日,绍兴地税稽查局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绍市地税稽罚告〔2017〕1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于3月25日签收,原告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7年4月12日,绍兴地税稽查局对原告中锦公司作出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款一点五倍的罚款计591100.50元。原告不服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绍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7月31日,被告绍兴市政府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绍兴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绍兴地税稽查局具有作出案涉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绍兴市政府具有作出案涉绍市府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两被告主体均适格。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中原告于2012-2014年度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的1970335元是否属于原告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费用。原告认为不能单凭吴国梁的个人陈述来认定,吴国梁作为一般管理人员不能代表原告对涉税事实进行确认,且被告也未明确区分哪部分是赠送给外单位,哪部分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的。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任立新和财务处长吴国梁均签字确认涉税违法事实属实,且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两份税务稽查签证中均加盖了原告公章,说明这不是任立新和吴国梁的个人表述,原告对涉税违法事实是认可的。该院认为,原告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费用1970335元的情况,已分别由原告的财务处长吴国梁和法定代表人任立新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和税务稽查签证中予以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在原告认可任立新、吴国梁的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签字及加盖公章的行为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对存在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1970335元事实的确认。二是本案中原告是否为扣缴义务人以及原告列支的1970335元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是否充分、量罚是否得当。原告认为,其既非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非扣缴义务人,即便认定为扣缴义务人,原告从未向外单位个人支付款项,无法进行代扣代缴。被告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负有代扣代缴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对1970335元未进行纳税申报,被告对原告按照应扣未扣税款一点五倍处以罚款依据充分、量罚适当。该院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系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受赠礼品的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以赠送礼品的企业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本案中,原告向外单位个人赠送礼品1970335元,取得礼品的外单位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本案中外单位个人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394067元(1970335×0.2=394067元),即原告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为3940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处应扣未扣税款394067元一点五倍罚款计591100.50元,在法律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情节等量罚适当。综上,绍兴地税稽查局根据稽查工作计划对原告实施税务稽查,在依法履行了检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原告逾期未要求举行听证,绍兴地税稽查局继而作出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绍兴市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要求绍兴地税稽查局提交书面答复,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继而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锦公司负担。
中锦公司提起上诉称:1.被诉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至今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绍兴税务稽查局在一审中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送达,处罚程序违法,绍兴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被诉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吴国梁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非上诉人使用业务招待费的具体经办人,且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争议,故吴国梁不能对外代表上诉人对本案涉税事项进行说明和确认,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系孤证。其次,上诉人“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并不必然都是用于赠送给外单位的个人礼品,明细账中包含烟、酒、米、面等多个类别,既可以自用,也可以赠送外单位非个人,仅凭明细账无法得出业务招待费都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的结论。另外,绍兴税务稽查局并未明确区分、计算具体用于给外单位个人赠送礼品部分的费用,笼统将2012-2014年度“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的全部金额都认定为赠送给外单位的个人礼品,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3.行政诉讼审理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是被处罚事实是否存在,只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或据以作出的证据不足,就应当被撤销。在绍兴税务稽查局无法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告知了主要权利,也无法说清处罚针对的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和依据的情况下,其所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理应被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绍市府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绍兴税务稽查局提交答辩称:1.答辩人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EMS向上诉人邮寄绍市地税稽罚告〔2017〕1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决定,并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上诉人于2017年3月25日签收邮件,但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2016年2月22日,答辩人制作税务稽查底稿一份和税务稽查签证二份,认定上诉人2012年-2014年度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1970335元(其中2012年度873500元、2013年度639335元、2014年度457500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同日,上诉人财务处长吴国梁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单位公章;次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任立新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单位公章。答辩人所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绍兴市政府提交答辩称:1.答辩人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继而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7]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2.上诉人认为被诉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浙江省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18年7月与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锦公司2012-2014年度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1970335元(其中所属:2012年度873500元、2013年度639335元、2014年度457500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有相应记账凭证、发票、吴国梁陈述等相互印证,且由上诉人财务处长吴国梁、法定代表人任立新分别在涉案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稽查签证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原绍兴地税稽查局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上述未按规定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予以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仅凭吴国梁陈述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明确区分“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中赠送给外单位个人礼品金额等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绍兴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3月23日向上诉人邮寄绍市地税稽罚告〔2017〕1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邮政EMS单号为1004888827619,收件地址为“二环北路499号”,该邮件于2017年3月25日被签收。上诉人认可上述“二环北路499号”系其当时实际办公地点,且实际收到原绍兴地税稽查局向该处地址邮寄的绍市地税稽罚〔2017〕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故上诉人仅以未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主张处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锦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中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 建
审判员 傅芝兰
审判员 范卓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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