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行终370号赵文德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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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德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01行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德,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钱小琴,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何兴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扬,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舟华,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685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炜、许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晨莹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

法定代表人丁兆祥。

上诉人赵文德因税务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萧山地税局)针对赵文德的投诉作出《关于赵文德先生来信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关于赵文德来信要求责令杭州晨莹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莹公司)为赵文德和其他所有职工到国家机关有关社保部门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赵文德的上述诉求不属于萧山地税局管辖的事项,请赵文德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赵文德不服该《答复》,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萧山地税局作出的《答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赵文德向萧山地税局邮寄书面投诉书一份,投诉书涉及16项诉求,其中要求萧山地税局处理的事项为:一、第五项,责令晨莹公司为赵文德到国家机关有关社保部门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二、第13项,责令晨莹公司对所有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追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赵文德就上述投诉书同时向萧山人社局等其他三个部门也予以了投递。萧山地税局收到投诉书后,未予书面回复。赵文德向萧山区政府申请复议,萧山区政府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萧山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在30日内就赵文德的投诉作出答复。同年8月18日,萧山地税局向赵文德作出被诉《答复》,认为赵文德投诉的内容不属于其管辖事项。赵文德不服,再次向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山区政府于同年8月29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了赵文德及萧山地税局。同年10月20日,萧山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萧山地税局作出的《答复》,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赵文德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萧山人社局根据赵文德投诉书的相关诉求,对晨莹公司作出萧人社监令字201508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晨莹公司为赵文德缴纳其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及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三段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数额必须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萧山地税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只能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的数额予以征收。本案中,赵文德认为晨莹公司没有为包括其在内的所有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遂向萧山地税局投诉并要求处理,但没有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晨莹公司相关社会保险缴费数额进行了核定,在此情况下,萧山地税局以《答复》形式拒绝了赵文德申请,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萧山区政府受理赵文德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案涉《答复》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方当事人,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赵文德要求撤销萧山地税局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及萧山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文德关于要求追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法律责任,或移送行政监察机关等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处理。晨莹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文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赵文德负担。

上诉人赵文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国家公共财产权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萧山区地税局作出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萧山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3、判令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征缴针对赵文德的自2006年10月15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责令向晨莹公司征缴对所有职工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责令萧山区地税局对晨莹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请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令萧山地税局依法维护赵文德的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书面答复赵文德;4、作出司法建议移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若无权追究则请移送主管行政监察机关和人事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萧山区地税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萧山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晨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文德向萧山地税局寄送投诉书,投诉书中称其于2006年10月至晨莹公司工作后,晨莹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法,且未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投诉事项有15项,其中仅有2项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其他13项内容明显不属于地税部门的职责范围。萧山地税局仅针对该2项投诉事项对上诉人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的2项投诉内容为,责令晨莹公司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责令晨莹公司对所有职工(包括投诉人在内)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处。故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能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补足的前提为由具有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情形的部门进行查处,并由具有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职责的部门核定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

本案中,上诉人在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有权机关确认晨莹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已核定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萧山地税局责令晨莹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萧山地税局拒绝上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萧山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文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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