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行审266号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与余姚市泗门潘瑞塑料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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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与余姚市泗门潘瑞塑料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281行审266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官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望转,男,局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泗门潘瑞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相公潭村路后3号。

业主沈菊兰。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余国税罚[2015]7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泗门潘瑞塑料制品厂明知第三方发票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仍申报抵扣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宁波市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余姚市泗门潘瑞塑料制品厂处罚款8641.73元。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8月10日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余姚市泗门潘瑞塑料制品厂接到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余姚市泗门潘瑞塑料制品厂罚款8641.73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余国税罚[2015]77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平君

审 判 员  徐 洪

人民陪审员  蔡伏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静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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