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国家税务局与海宁市宏鑫沙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06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481行审27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杨亚俭,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宏鑫沙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汤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嘉宁国稽罚[2016]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浙嘉宁国稽罚[2016]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宁市宏鑫沙发有限公司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浙江成如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宁恩玮怡针纺有限公司、海宁市永旺经编有限公司、海宁市创兴经编有限公司、海宁丰成经编有限公司等五户企业共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涉税金额2684029.4元,税额456284.95元。被申请人为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利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其行为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其进项税额不得申报抵扣,应追缴已抵扣增值税434490.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偷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所偷税款434490.07元0.8倍的罚款计347592.06元,其中2013年应处罚款162029.90元,2014年应处罚款162314.30元,2015年应处罚款23247.86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5月19日、8月12日两次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347592.06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嘉宁国稽罚[2016]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市宏鑫沙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浙嘉宁国稽罚[2016]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缴的罚款347592.06元,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雨洁
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8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
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
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浙江中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杭...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8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