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梁与国家税务总局永康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9)浙0702行初519号
发布日期 2020-04-13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702行初519号
原告陈国梁,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章舒梦、徐琦,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永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永康税务局),住所地永康市金水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许卫泉,局长。
诉讼负责人吕潮江,党委委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楼建航,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梁与被告永康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梁的委托代理人章舒梦,被告永康税务局诉讼负责人吕潮江、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楼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梁起诉称: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得永康市××州××单元××、××室房产。2019年5月8日,原告前往被告永康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处要求缴纳契税、印花税过户时,遭到税务所拒绝。税务所表示根据拍卖公告约定,原告不仅要缴纳买受方应承担的契税、印花税,还需缴纳应由卖方钱塘江公司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且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卖方相关抵扣材料,故需缴纳高达三十几万元的税费。当原告要求税务所依法向钱塘江公司征税并协助取得纳税抵扣材料时,又被税务所以“如果每个件都这样,那一个件就要好几个月”为由拒绝。为督促税务所履行职责,原告又于2019年6月13日向税务所邮寄履行职责申请书,但税务所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基于以上情况,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但被告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明税务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仍视而不见,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永康税复不受(2019)2号行政复议不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康税务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税复不受(201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告永康税务局是对辖区税务所(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被告依法审查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9年7月8日,被告永康税务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申请要求“1.受理申请人关于契税、印花税的纳税申请,2.依法要求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纳税材料,并依法向其征收税款”,我局对其提供的申请书及资料依法审查后,于2019年7月10日向原告寄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证据材料“1.你已向被申请人进行纳税申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证据材料;2.你向被申请人提出依法要求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纳税材料并依法向其征收税款申请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但原告仅于7月17日向本机关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未提供补正材料。因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被告永康税务局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税复不受(201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已向永康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纳税申报和提出其他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而永康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拒绝受理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事实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1、原告在7月8日提交复议申请时,提交了复议申请书和要求履行职责申请书,并提供了在税复不受(2019)1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提交过了的房地产应缴纳税款通知单、房产交易申报单、缴费清单以及录音等材料。该案证据的材料显示,原告并没有纳税申报行为和其他申请行为,不能证明其有向永康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进行纳税申报而被拒绝受理,也不能证明有向永康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申请行为,因此永康税务局对该案件作出税复不受(2019)1号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没有提出意见。在通知其补正后,原告仅提供了情况说明,没有补充证据证明其已向永康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纳税申报和提出其他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而永康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拒绝受理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事实。2、本案中,原告提供的6月14日要求履行职责申请书不属于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原告要求履行职责申请书的内容仅陈述事项,没有填报纳税项目,没有报送申报证件、资料,也没有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而且,原告的申请事项尚在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内。因此,原告提出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三、原告在收到履职申请的回复后没有依法履行纳税申报。我局第一税务所已于2019年7月15日针对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回复“1、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你应按照规定前往我所窗口履行纳税申报。2、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我所履行纳税申报”。同时告知原告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妥善处理。但原告至今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陈国梁通过司法拍卖平台拍得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康市××州××单元××、××室房产。同年12月3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784执1336号之十执行裁定:一、原被执行人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州××单元××、××室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陈国梁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给买受人陈国梁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陈国梁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向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解除被拍卖房产的查封,并注销原产权证,陈国梁可持裁定书到永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9年6月12日,原告向永康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寄送要求履行职责申请书1份,要求永康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受理申请人关于契税、印花税的纳税申请;依法要求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纳税材料,并依法向其征收税款。因未收到答复,同年7月2日,原告陈国梁以永康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受理申请人关于契税、印花税的纳税申请;依法要求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纳税材料,并依法向其征收税款。同月10日,被告永康税务局向原告作出税复补字(2019)3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补正以下证据:1.已向被申请人进行纳税申报,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证据材料;2.向被申请人提出“依法要求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纳税材料并依法向其征收税款”的申请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次日收取后,未补充材料,于同月16日提交情况说明1份,载明:1.我方提交的房地产应缴纳税款通知单、房产交易申报单、缴费清单均是由税务所出具,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税务所拒绝受理我方关于契税、印花税的纳税申请,而要求我方承担买卖双方的所有税收的事实;2.根据录音内容可以得知,我方已提出让税务所去向开发商征税并提供材料的要求,但税务所以时间过长拒绝了我方要求;3.我方已于2019年6月13日向税务所邮寄了要求履行职责申请书,申请书中再一次明确提出要求税务所受理我方关于契税、印花税的纳税申请,并依法要求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纳税材料,依法向其征收税款的要求,税务所亦于2019年6月14日签收。但直到我方于2019年7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所均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回复我方,税务所的行为已违反《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同年7月15日,永康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对原告陈国梁作出回复,称:1.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你应按规定前往我所窗口履行纳税申报;2.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我所履行纳税申报。根据永康市人民法院关于你所竞拍房产的拍卖公告第六条规定“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并于同月17日向原告寄送。原告于同月18日签收。经审查后,被告永康税务局于同月18日作出税复不受(2019)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进行纳税申报而被申请人拒绝受理,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事实,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陈国梁至永康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窗口办理缴税业务。窗口人员为其核算应纳税款金额335576.92元,并向其提供房地产应缴纳税款通知单、房产交易申报单、缴费清单等。同月15日,原告陈国梁以永康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永康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受理申请人关于契税、印花税的纳税申请;2.依法要求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纳税材料,并依法向其征收税款,并提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应缴纳税款通知单、房产交易申报单、缴费清单等。同月27日,被告永康税务局向原告作出税复补字(2019)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要求原告补充:1.向被申请人进行纳税申报,被申请人拒绝受理纳税申报的材料;2.曾向被申请人提出“依法要求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纳税材料并依法向其征收税款”请求的材料。原告提交录音光盘1份。同月31日,被告再次作出税复补字(2019)2号补正通知,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音质不清晰、无法听清对话内容,故要求再次补正材料,提供清晰的录音光盘,并提供与录音对应的文字材料(双方身份、时间、地点、录音取得方式)。原告补充文字材料1份。同年6月6日,被告作出税复不受(2019)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进行纳税申报而被申请人拒绝受理,也无法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出“依法要求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纳税材料并依法向其征收税款”的申请事实,不符合法定申请复议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梁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原行政行为为其于2019年5月8日向永康市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申请受理其缴纳契税、印花税的申请事项及该所未履行依法向房屋出卖方永康市钱塘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税款的法定职责事项。针对上述事项,永康市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已作出相应处理,现原告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永康市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再次予以处理,已构成重复申请,税务所的处理或不处理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原告对此不服,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行就永康市税务局税务所的首次处理行为寻求救济。因原告涉案复议申请所涉事项不符合起诉条件,对被告永康市税务局的复议决定本院亦无须审查。综上,本案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国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姗
人民陪审员 周文平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王妍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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