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行审字第58号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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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1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嘉海行审字第5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

被执行人: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振华。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0日、12月16日作出浙海地税限改(2014)96号、106号、120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申报的2014年9-11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共计12497.7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21日、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又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月25日、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12497.75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限改(2014)96号、106号、120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益华新能源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0日、12月16日作出浙海地税限改(2014)96号、106号、120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峰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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