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嘉海行审字第5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
被执行人: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勇。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18日作出浙海地税费责改(2014)356号、406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4年度10-11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1112.48元、1112.48元,共计2224.9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5年2月27日、3月19日,申请执行人又分别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2224.96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责改(2014)356号、406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鹏德精密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18日作出的浙海地税费责改(2014)356号、406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 玮
代理审判员 金 逸
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
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8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
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
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浙江中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杭...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8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