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与新昌县海潮锻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2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绍新行审字第60号
申请人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求国安,局长。
被申请人新昌县海潮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南门外100号。
法定代表人吕海潮,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新昌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新昌县海潮锻造有限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新地税一限改(2015)3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份通知书认定:被申请人新昌县海潮锻造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所属期为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152604.84元,限于2015年2月2日前缴纳。申请人现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52604.84元。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对申请人作出的新地税一限改(2015)3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地税一限改(2015)3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均已届满,对申请人关于执行被申请人拖欠的社会保险费152604.84元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昌县地方税务局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执行社会保险费152604.84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新忠
审判员 张 茹
审判员 **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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