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分终字第3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龙湾税务分局、温州市龙湾区国家税务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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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龙湾税务分局、温州市龙湾区国家税务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7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执分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龙湾税务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2052号。

负责人:赵乐秋。

委托代理人:赵一原、吴联威,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2056号。

负责人:沈余枢。

委托代理人:毛彬彬,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路32号。

负责人:叶笃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二期工业区立信路5号。

法定代表人:石克新。

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湾支行)与原审被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龙湾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龙湾地税)、温州市龙湾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龙湾国税)、原审第三人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龙执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龙湾地税、龙湾国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28日,原告工行龙湾支行与第三人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龙湾抵字05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516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绿森林公司所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绿森林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状元镇二期工业区立信路5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211801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2-6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号:温他项(2010)第2-189062号)。并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绿森林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绿森林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12月1日,原告工行龙湾支行与第三人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龙湾字113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3.9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具体对应合同为编号为2010年龙湾抵字05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2年绿森林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3.9万元。2012年12月1日,原告工行龙湾支行与第三人浙江绿森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龙湾字113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4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凭证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具体对应合同为编号为2010年龙湾抵字第05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12年绿森林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龙湾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46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温龙商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工行龙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3.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564.85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工行龙湾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二期工业区立信路5号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龙湾抵字第05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16万元为限;三、被告石克新、许丽娜对被告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绿森林保字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额700万元为限。”该案现已生效,对应的执行案件(2013)温龙执民字第3781号。

再认定,第三人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间,尚欠龙湾税务分局税款436937.97元,其中42524.7元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社保费;2012年尚欠温州市龙湾国家税务局税款128234.51元,滞纳金27681.7元(计算至2014年1月7日止)。

原审认为,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设定时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典型的担保将来债权的抵押权(在抵押期间,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将要发生的债权)。原告与第三人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设立经依法登记,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浙江绿森林有限公司所欠缴的税款发生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原告要求优先于所欠税款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债权数额为669.9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并优先于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受偿。二、由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龙湾税务分局负担40元,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国家税务局负担40元。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龙湾地税与龙湾国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龙湾地税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行龙湾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上诉人税收优先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最高额抵押设定后,并不具有抵押的优先权,只有在待担保的债权确定后才产生抵押优先权。1、本案中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其设立的是一种最高额抵押,其法律效力不同于一般抵押。2、《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涉及的“抵押”,应为《物权法》上的“一般抵押”,并不包括最高额抵押。二、本案绿森林公司涉及的欠地税税费额436937.96元

在本案涉及的房产最高额抵押贷款发放之前,因此,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其偿还应优于本案涉及的抵押优先权;而2013年度的42524.70元欠税(费),则是绿森林公司结欠的应缴社保款,应视为职工薪资福利予以优先支付。三、本案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在516万元的限额内,而非原审认定的债权数额669.9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抵押优先权优先于上诉人的税收优先权以及认定被上诉人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数额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龙湾国税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与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28日签订编号2010年龙湾抵字05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516万元的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合同成立,但抵押权只有在2012年12月1日发生债权时才成立。本案中绿森林公司所欠国税税款及滞纳金155916.21元,早于本案债权发生时间,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欠缴的税款应优先受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工行龙湾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认为最高额抵押只有等债权确定后才发生普通抵押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额抵押是从设定之初延及到债务结束,在登记之后即生效,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只有等待债务确定后才具有普通抵押的效力。两上诉人税款都是在被上诉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后发生的,被上诉人登记在先,因此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抵押权应该优先受偿。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工行龙湾支行作为涉案抵押物龙湾区状元镇二期工业区立信路5号房产他项权利人,于2010年11月1日对抵押物办理抵押设立登记。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权系为将来债权而设定的,其所担保的债权具有变动性,其抵押权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2010年10月28日,工行龙湾支行与第三人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516万元最高余额内,并于2010年11月1日依法对抵押物龙湾区状元镇二期工业区立信路5号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虽然被上诉人工行龙湾支行于2012年12月1日向第三人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抵押权设立时间早于该公司所欠两上诉人税款产生的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行龙湾支行的债权优于两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认为本案抵押权只有在2012年12月1日发生债权时才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确定被上诉人工行龙湾支行的债权优先于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受偿时,未根据两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优先受偿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16万元为限,本院对此予以变更。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执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执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债权数额为669.9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并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516万元为限优先于浙江绿森林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受偿。

本案一审受理费8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担20元,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龙湾税务分局与温州龙湾区国家税务局各负担30元;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担20元,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龙湾税务分局与温州龙湾区国家税务局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国智

审 判 员  周林环

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辛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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