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行审字第38号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桐庐伊加衣服装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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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桐庐伊加衣服装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3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杭桐行审字第3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张宏,系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

代表人:叶全胜。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39057.18元及滞纳金3837.2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9057.18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22800.7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2134.6元、工伤保险费1023.93元、生育保险费955.45元、失业保险费2142.5元)。2014年12月30日,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桐地税城费限改(2014)220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或解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通知书于2014年12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送达桐地税城催(2015)2号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桐地税城费限改(2014)220号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执行人桐庐伊加衣服装厂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 水

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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