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嘉兴环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1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嘉秀行审字第3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阳,局长。
被执行人:嘉兴环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大厦2幢1509室。
法定代表人:曾林荣。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浙嘉地税稽处(2014)324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嘉兴环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与他人签订43份国际环球旅游资源平台代理合同,合同金额共计24532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与他人签订26份国际环球旅游资源平台代理合同,合同金额共计1185200元,均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技术合同印花税,共计少缴1091.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嘉兴环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追缴少缴的技术合同印花税1091.70元,并加收滞纳金91.60元,合计1183.30元。2015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的,申请执行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案件受案范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浙嘉地税稽处(2014)3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审 判 长 沈宝庆
审 判 员 刘晓序
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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