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1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杭桐执非字第8-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
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龙。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其他一案,桐庐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桐地税城费限改(2014)12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杭桐行审字第50号行政裁定:准许对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6217.9元、执行费593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其名下的多处房产(抵押)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处置,且经二次公开拍卖均流拍,未发现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杭桐执非字第8号案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如发现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代理审判员 倪 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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