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行审字第61号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临平税务分局与浙江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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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临平税务分局与浙江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杭余行审字第61号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临平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英龙。

委托代理人:屠继军、孙贤芳。

被申请人浙江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林。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临平税务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临税限改(2012)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余临税限改(2012)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余临税限改(2012)0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余临税限改(2013)1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与余地税临责改(2014)892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截止2015年2月3日应纳税款9069249.88元,加收滞纳金3853737.62元,合计12922987.5元。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临平税务分局作出的余临税限改(2012)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余临税限改(2012)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余临税限改(2012)0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余临税限改(2013)1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与余地税临责改(2014)892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地方税务局临平税务分局作出的余临税限改(2012)0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余临税限改(2012)00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余临税限改(2012)0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余临税限改(2013)1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与余地税临责改(2014)892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建勇

审 判 员  廖建胜

代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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