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顺海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07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杭拱行初字第22号
原告:陈顺海。
被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华浙广场xx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琼、王典。
原告陈顺海不服被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浙国税复不受(2014)2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海,被告省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琼、王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陈顺海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杭国税群(2014)46号)不服,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1990年已向被告下属分局反映要求对四季青服装市场利用职权私自规定虚假定额进行查处,祝浩泉利用皮包公司偷税已有20年左右。原告认为四季青服装市场有数千人家经营,应当按照实际营业额交税。审查税收定额为10-20万一年过低,所以原告向杭州市国税局申请复查,向被告申请复议,认为被告不予受理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受理后重作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税务违法案件举报通知、开具发票需要的资料列表、北京市工商局的证据目录、北京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的答辩状、北京第一中院行政判决书、行政上诉状、北京市工商局西城分局答复意见书、税收通用交款书、杭州市国税局来客登记、省地税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北京市有相关案例,证明原告的案件不是信访,是行政行为。
2、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国土局的资料,证明四季青不是用于推位出租,而是用于交服装税。
被告辩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对杭州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杭国税群(2014)46号)不服提起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对原告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发现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9月28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EMS)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邮件查询信息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收,不过原告并未寄回相应的送达回证。另外,《拱墅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15)杭拱行初字第22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该案的立案时间不早于2015年4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从该案的情况来看,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的时间不早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若法院到2015年4月12日才收到起状状,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2、中国邮政EMS快递单,证明被告依法邮寄送达。
3、《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杭国税群(2014)46号),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复议申请书),证明当时原告提交给被告要求行政复议的材料。
6、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送达回执单、杭国税信查(2014)1号《关于陈顺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申请表、江干区国税局作出的杭国税江人群(2014)第9号《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就是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作出的信访答复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庭审质证时,各方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寄给原告的;对证据2,认为原告收到不予受理决定后马上向法院起诉,不可能错过诉讼时效,原告向立案庭起诉时有人请假,还要原告补正证据,所以时间迟了;对证据3,表示原告对江干国税局的回复不服,向杭州市国税局复核,后申请行政复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认为原告不是信访,案涉行为是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审查被告批准的税收定额是否为行政行为,且信访不作为,也是行政行为,被告以此为理由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该依据并未明确原告反映的税收定额属于信访,纳税退税等是属于行政行为,像反映贪污控告等才是信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时没有提交这些证据,北京市的案例与本案无关,举报领奖通知与本案不予受理也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来客登记,可以证明原告是进行信访,我方也对原告的信访作出了信访答复,原告所有的行为都是信访,江干区国税局对原告的信访都作出了答复。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杭国税群(2014)46号)等。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前述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过中国邮政速递(EMS)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
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作出杭国税江人群(2014)第9号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载明:我局于2014年3月5日接陈顺海信访反映件,反映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偷税漏税……调查结果如下:……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并未从事批发零售业务,增值税纳税主体为市场内商户。3015户个体工商户均按查账征收与保底定额相结合方式征收增值税。三、对于举报人反映了四季青服装集团20年来租金收入200亿以上偷税漏税的情况,属地税管辖,建议转地税查处。四、举报人反映的市场每年营业额200亿,由于举报人无法提供具体商户经营单据、凭证,暂无法核实。2014年5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杭国税信查(2014)1号《关于陈顺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查决定维持杭国税江人群(2014)第9号处理意见书,并告知陈顺海如不服,可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提出复核申请。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杭国税群(2014)46号)主要载明:来信人姓名陈顺海;不再受理告知:你反映的问题,已经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复核并按规定回复。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已经复查复核终结的,属不再受理之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等,其实质是反映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偷税漏税行为,要求相应税务行政部门履行职责,调查查处该公司的前述行为。但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与相应税务行政部门履行前述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符合前述规定。
关于本案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顺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顺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于 雷
审 判 员 沈 晟
审 判 员 郭丁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鲁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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