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非字第35-1号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桐庐方正制衣厂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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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桐庐方正制衣厂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03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杭桐执非字第35-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

被执行人桐庐方正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黄东。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桐庐方正制衣厂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杭桐行审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09207.53元、执行费1538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桐庐方正制衣厂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桐庐方正制衣厂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桐庐方正制衣厂名下的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桐土国用(2009)第0080582号,设立抵押],现被执行人桐庐方正制衣厂的工业房地产已由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中,本案已要求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桐庐方正制衣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桐庐方正制衣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杭桐执非字第35号案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如发现被执行人桐庐方正制衣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代理审判员  倪 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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