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雷与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温乐行初字第69号
原告刘雷。
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闻。
委托代理人徐金存。
委托代理人林锋。
第三人邹松有。
原告刘雷诉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第三人邹松有不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雷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在乐清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以93万元的价格竞拍得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市大厦A2幢304室的房产,后于同年5月14日与法院签订成交确认书。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的该处房产归原告买受所有。之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柳市分局缴纳税费时,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的税收缴款书上,开具的纳税人却是第三人邹松有。原告系涉案税款的实际缴纳人,被告应当按照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向原告开具内容合法、真实、完整的完税凭证。为此,原告于2015年2、3月间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将上述两份税收缴款书上的纳税人改为原告的名字,但被告未予改正,也未重新开具完税凭证。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向原告开具合法、真实、完整的完税凭证的法定职责。
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告持法院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根据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以原房产所有人邹松有为纳税人,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税款并开具税收缴款书的行为完全合法。就算原告实际缴纳了了相关费用,也是原告根据拍卖确认书上的约定,履行代缴行为,其本人与涉案征收税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出具纳税人为原告的发票,其本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刘雷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93万元的价格竞得被执行人邹松有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市大厦A2幢304室的房产。同年5月14日,原告与本院签订了(2014)乐法网拍字31号《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四条约定,“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费用、违章记录处理、其他所涉税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之后,原告持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柳市分局办理涉案房产转让的相关税费缴纳手续。被告柳市分局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税收缴款书,其中载明纳税人均为第三人邹松有。同月12日,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税收缴款书(浙地现04928447、浙地现04928448),退还原告缴纳的涉案税费。6月16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复决字(2014)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被告向邹有松征收税费,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浙温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浙行终字第25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税收缴款书上纳税人的名字由第三人更改为原告,重新开具完税凭证。但被告未应其请求作出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其提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税收缴款书,退还其缴纳的涉案税费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被受理后,又提出要求被告将税收缴款书上纳税人的名字由第三人更改为原告,重新开具完税凭证的请求,属于双方之间新的争议。原告在对此未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下,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乐加
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
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赵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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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雷与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税务行政管理(税... 发布日期:2016-12-30 浏览:0次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浙温行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伯乐东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闻。
委托代理人郑甘雨。
委托代理人林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松有。
上诉人刘雷因诉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税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4年5月5日,原告刘雷在原审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93万元的价格竞得被执行人邹松有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市大厦A2幢304室的房产。同年5月14日,原告与原审法院签订了(2014)乐法网拍字31号《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四条约定,“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费用、违章记录处理、其他所涉税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之后,原告持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柳市分局办理涉案房产转让的相关税费缴纳手续。该分局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税收缴款书,其中载明纳税人均为第三人邹松有。同月12日,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税收缴款书(浙地现04928447、浙地现04928448),退还原告缴纳的涉案税费。6月16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复决字(2014)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被告向邹有松征收税费,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6月30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浙温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浙行终字第25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税收缴款书上纳税人的名字由第三人更改为原告,重新开具完税凭证。但被告未应其请求作出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其提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税收缴款书,退还其缴纳的涉案税费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被受理后,又提出要求被告将税收缴款书上纳税人的名字由第三人更改为原告,重新开具完税凭证的请求,属于双方之间新的争议。原告在对此未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形下,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雷的起诉。
上诉人刘雷诉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乐清市地方税务局将涉案税收缴款书上的纳税人名字由邹松有更改为上诉人,本案争议的是该局不依法履行开具完税凭证的职责。税收缴款书是完税凭证的一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后可以要求该局开具完税凭证,该局收到税款后应向上诉人开具完税凭证。被上诉人乐清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内容合法、真实、完整的完税凭证,即开具纳税为上诉人的税收缴款书。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对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等提出异议,而仅对被上诉人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不依法履行开具完税凭证的职责提出异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六)项第2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并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乐清市地方税务局辩称:1.税收票证中根本没有名为“完税凭证”的票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完税凭证,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不具体、明确。2.上诉人不是涉案征收税费的纳税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纳税人为上诉人的票证,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乐清市地方税务局将涉案税收缴款书上的纳税人名字由邹松有更改为上诉人,显然认为自己是涉案纳税主体,是对确定纳税主体的争议,故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邹松有没有陈述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第2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该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刘雷到被上诉人乐清市地方税务局柳市分局办理涉案房产转让的相关税费缴纳手续后,该局向其已经出具纳税人为邹松有的涉案税收缴款书,上诉人刘雷现是认为该税收缴款书记载纳税人为邹松有错误,而起诉要求该局履行出具纳税人为上诉人刘雷的完税凭证的职责。可见,上诉人刘雷和被上诉人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之间的上述争议,虽涉及被上诉人乐清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税收缴款书的问题,而实质上是上诉人刘雷对被上诉人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确认涉案纳税主体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的行政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应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因上诉人刘雷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审 判 员 苏子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沈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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