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行初字第68号刘雷与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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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雷与乐清市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温乐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刘雷。

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友闻。

委托代理人徐金存。

委托代理人林锋。

第三人高松花。

原告刘雷诉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第三人高松花不履行税务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雷诉称,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高松花在乐清市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以137万元的价格竞得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新世纪花园南龙居1B的房产。2014年1月15日,第三人在被告城关分局缴纳了1%的个人所得税。同年5月5日,原告在同一拍卖平台上,以93万元的价格竞拍得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市大厦A2幢304室的房产。同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柳市分局却缴纳了3%的个人所得税。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间到被告税收征管科询问此事,被告工作人员答复称法院拍卖的房产应当征收3%的个人所得税,城关分局对第三人买受的房产少征收了2%的个人所得税共计27400元。当月23日,原告向被告进行电话举报,但被告并未对此进行追缴,也没有回复原告关于此事的处理结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税收法律规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立即追缴乐成街道新世纪花园南龙居1B的房产在过户中产生的2%个人所得税共计27400元的差额税款,并判令被告在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后,由其举报中心将此事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原告。

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他人追缴税款不属于与原告本身有利害关系的法定义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针对原告的举报,被告也已经启动追征程序,是否追缴税款、如何追缴、具体追缴金额等行为,系被告的行政职责和职权,原告无权干涉被告依法行政。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案件查办结果以后,被告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被告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是否告知,原告诉请告知查办结果不是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高松花述称,本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分别在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竞得两处不同的房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被告对该两处房产征收了不同税率的个人所得税。为此,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向被告进行举报及申请,要求被告对乐成街道新世纪花园南龙居1B的房产追缴2%的个人所得税,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也未向第三人告知关于此事的处理结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高松花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以137万元的价格竞得被执行人威惠文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新世纪花园南龙居1B的房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第三人于2014年1月15日在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城关分局缴纳了1%的个人所得税,被告向其开具了纳税人为威惠文的税收缴款书。同年5月5日,原告刘雷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以93万元的价格竞得被执行人邹松有所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市大厦A2幢304室的房产。同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柳市分局缴纳了3%的个人所得税,被告向其开具了纳税人为邹松有的税收缴款书。2015年1月间,原告为两起房产买卖所征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何不同的问题,到被告税收征管科进行询问了解,并于同月23日以被告城关分局对第三人买受的房产少征收了2%的个人所得税共计27400元为由,向被告进行电话举报。由于被告未将处理经过和结果告知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是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自身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原告作为举报人,以被告对其涉案举报事项未履行追缴税款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职责为由而提起行政诉讼,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乐加

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

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赵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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