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杭州莪山谷基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02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杭桐行审字第6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
委托代理人:黄张宏。
被执行人:杭州莪山谷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炳兴。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莪山谷基食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11812.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杭州莪山谷基食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自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1812.92元(其中养老保险3683.68元、医疗保险费7603元、失业保险费526.24元)。2015年2月10日,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横村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桐地税横费处(2015)3号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处理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杭州莪山谷基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该通知书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杭州莪山谷基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横村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杭州莪山谷基食品有限公司送达桐地税横催(2015)2号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缴的社会保险费11812.92元,但被执行人杭州莪山谷基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
本院认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桐地税横费处(2015)3号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执行人杭州莪山谷基食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雷 丽
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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