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顺海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0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浙杭行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周广仁。
委托代理人曹琼、王典。
陈顺海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税务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杭拱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陈顺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国税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浙国税复不受(2014)2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陈顺海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陈顺海向省国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杭国税群(2014)46号)等。省国税局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陈顺海的前述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通过中国邮政速递(EMS)的方式向陈顺海邮寄送达。陈顺海不服,遂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经补正材料,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作出杭国税江人群(2014)第9号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载明:我局于2014年3月5日接陈顺海信访反映件,反映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偷税漏税……调查结果如下:……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自身并未从事批发零售业务,增值税纳税主体为市场内商户。3015户个体工商户均按查账征收与保底定额相结合方式征收增值税。三、对于举报人反映了四季青服装集团20年来租金收入200亿以上偷税漏税的情况,属地税管辖,建议转地税查处。四、举报人反映的市场每年营业额200亿,由于举报人无法提供具体商户经营单据、凭证,暂无法核实。2014年5月12日,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杭国税信查(2014)1号《关于陈顺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查决定维持杭国税江人群(2014)第9号处理意见书,并告知陈顺海如不服,可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提出复核申请。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杭国税群(2014)46号)主要载明:来信人姓名陈顺海;不再受理告知:你反映的问题,已经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复核并按规定回复。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已经复查复核终结的,属不再受理之列。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陈顺海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等,其实质是反映四季青服装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偷税漏税行为,要求相应税务行政部门履行职责,调查查处该公司的前述行为。但陈顺海缺乏证据证明其与相应税务行政部门履行前述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陈顺海的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省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省国税局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符合前述规定。关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陈顺海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于2014年10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规定。综上,省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顺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顺海负担。
上诉人陈顺海上诉称:上诉人从1993年举报到现在。现提起行政申请和复议,在杭州市国税局应当人人为行政复议和申请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利用信访回复不当,向浙江省国税局申请针对的是杭州市国税局回复不当,浙江省国税局不予受理不当。向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和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国税局答辩称:2014年9月26日,杭州市国税局对上诉人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杭国税群(2014)46号)。上诉人对该信访答复不服提起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发现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9月28日决定不予受理,并在当天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不再受理决定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得以受理的必要条件。上诉人不服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向被上诉人省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顺海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方
审判员 徐 斐
审判员 李 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俏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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