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国家税务局、浙江省长兴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与长兴鑫海炉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07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湖长行审字第9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长兴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陈新荣,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长兴鑫海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长兴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长兴鑫海炉料有限公司应缴纳所欠税款的滞纳金832879.63元。本院已收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已赋予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权,故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浙江省长兴县国家税务局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长兴鑫海炉料有限公司应缴纳所欠税款滞纳金832879.63元的申请。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沈侃
审判员胡献
审判员况成广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严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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