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海宁市达兴纬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5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嘉海行审字第11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市达兴纬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陈煜龙,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5009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海宁市达兴纬编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5年3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709.1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仅于2015年5月4日缴纳80.28元,余款至今未缴纳。2015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2628.84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5009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市达兴纬编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5009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0.28元,依法予以扣除),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章 懿
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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