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执分终字第2号武义县地方税务局与徐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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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地方税务局与徐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6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金执分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义县。

负责人:邹子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伟,武义县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梁,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宣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靓。

上诉人武义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武义县地税局)为与被上诉人徐靓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金婺执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1日,武义县地税局起诉称,被执行人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缴地方各税(费)共计18043158.92元,应支付滞纳金1078725.84元,合计19121884.76元。其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武地税(2015)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但金灿公司未支付。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扣划了金灿公司845万元存款。2015年5月4日,其请求法院协助追缴金灿公司所欠税款。同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分配方案:1.各案诉讼费优先退还,案件执行费先予扣除;2.申请执行人徐靓与被执行人应刚建、金灿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协议约定支付申请人徐靓800万元;3.其他案件及税款,暂不予分配即从法院扣划款中不予分配和提取。为此,其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税款应先于其他债权执行。该异议后被驳回,其遂提起本案诉讼。后武义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金灿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该公司的所有保全措施应解除,执行案件应终止执行,将相关财产和债权债务纳入破产重整程序。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款应先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执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确认税款19121884.76元先于其他债权执行。

原审认定,徐靓为与应刚建、鲁巧相、金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应刚建、鲁巧相归还徐靓借款17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二、应刚建、鲁巧相支付徐靓为实现本案债权费用68130元,款项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三、金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68130元,由徐靓自愿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徐靓于2014年9月2日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月9日受理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金婺执民字第2506号。执行过程中婺城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冻结了金灿公司以公司账务人员程国芬的名义存在中国工商银行武义支行的银行存款845万元。2015年4月24日,应刚建与徐靓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应刚建同意归还徐靓8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4月24日前全部还清;二、上述800万元款项,法院已冻结在程国芬工行武义支行账户中,法院扣划后将该款用于支付徐靓无异议;三、若应刚建到期后未归还剩余款项,徐靓有权恢复申请执行;四、诉讼费、执行费由应刚建、金灿公司承担。2015年4月30日,婺城法院从工商银行武义支行扣划了金灿公司的存款845万元。金灿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缴地方各税(费)共计18043158.92元,应支付滞纳金1078725.84元,合计19121884.76元。武义县地税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武地税(2015)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该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前缴纳。婺城法院扣划金灿公司的845万元银行存款后,武义县地税局发函请求该院协助追缴税费。2015年5月4日,婺城法院作出分配方案:1.各案诉讼费优先退还,案件执行费先予扣除;2.徐靓与应刚建、金灿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协议约定支付徐靓800万元;3.其他案件及税款,暂不予分配即从法院扣划款中不予分配和提取。同月8日,武义县地税局提出执行分配异议,认为税款应优先清偿。徐靓对武义县地税局的异议持反对意见。另查明,执行过程中,金灿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了该公司重整申请。

原审认为,解决本案纠纷,首先要明确2015年4月30日扣划金灿公司的845万元存款后,该款是否仍属于债务人金灿公司的财产,如果属于债务人财产,应交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如果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则应由该院在执行程序中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金灿公司银行存款被扣划时,法院尚未受理金灿公司的重整申请,存款被扣划后已经脱离债务人金灿公司的控制,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但《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破产法》规定的税款征收和破产清算,均以相关财产属于纳税人财产为前提。本案中涉案的845万元款项已不属于金灿公司财产,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案涉税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综上所述,武义县地税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判决:驳回武义县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31元,由武义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武义县地方税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故本案应中止执行程序,将扣划的款项移交破产法院受理,列入破产财产处理。2、法院扣划的845万元存款的所有权仍属金灿公司。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仅是采取执行措施,不改变款项的所有权,法院只是暂时依职权代管。原判认为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是错误的。3、税款有优先受偿权。徐靓与金灿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金灿公司欠缴的税款已经存在,且其在2015年4月30日已提出协助追缴税费的请求,故其上述欠税依法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婺城法院作出“金灿公司按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徐靓800万元”的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法院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税收之债是法定之债,地税部门作为税收征收机关向执行法院要求从被执行人财产处置价款中缴纳欠税,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本案中,婺城法院在执行阶段对案涉的845万元扣划款项制作分配方案时未将案涉税款列入分配方案。武义县地税局认为税款应当列入分配方案而没有列入,系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不当行为,因此其提出的异议属于程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本案中武义县地税局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综上,武义县地税局就本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执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武义县地方税务局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倩

审 判 员  徐 晋

审 判 员  郑青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钱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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