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07行终671号义乌市可可美针织厂、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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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可可美针织厂、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税务行政管理(税... 发布日期:2020-01-23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7行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可可美针织厂,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稠义西路166号。

负责人吴晓梅,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剑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义乌市丹溪北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林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中,义乌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展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鲍成华,经理。

上诉人义乌市可可美针织厂(以下简称可可美厂)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义乌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义乌市展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撤销税务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30日,义乌市地税局稽查局接实名举报:展鸿公司于2009年2月将厂房转让给原告可可美厂时,故意隐瞒转让价格,逃避税费,要求查处。2015年1月4日,义乌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展鸿公司作出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义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义乌商报》向展鸿公司公告送达上述决定书。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认定第三人展鸿公司于2009年2月将厂房转让给原告可可美厂的成交金额为850万元,扣除已申报的各项税费,应补缴税费、滞纳金合计4432841.96元;其中决定书第二条第七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4、5、7条规定,追缴土地增值税2094545.95元。因该公司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义乌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将该案移送义乌市公安局。2015年3月18日,义乌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8月3日,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以原告负责人吴晓梅涉嫌与展鸿公司共同逃税为由,将吴晓梅予以刑拘。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义乌商报》上公告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不久,吴晓梅即知悉该公告内容。原告可可美厂不服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3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可可美厂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可可美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浙江省高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浙行终89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1月14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重新做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义政复决字(2017)第25号),维持了被告地税稽查局的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可可美厂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2月17日,第三人展鸿公司将其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转让给原告可可美厂,双方签订《房地产绝卖契约》,主要内容为:房屋“建筑面积1646.23平米,未确权面积约2600平米……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附着物、水电户口一并转让”;“成交价为850万元”;“本房过户改名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转让价为290万元的虚假合同。为了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和交易纳税提供参考,经第三人展鸿公司的委托,浙江国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20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的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市值参考价为人民币437万元,房地产估价报告第8页附属物及配套设施:厂区内场地已硬化,有未登记一层混合结构厂房和门卫房,另有不锈钢电动门和一台315KVA变压器,第13页注明未确权房屋及围墙等配套设施6万元。后原告可可美厂为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以第三人展鸿公司的名义,以评估价人民币437万元为纳税基数,缴纳各项税费1114919.85元,其中缴纳土地增值税868014.85元。后原告可可美厂于2009年6月24日、2012年1月9日先后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义乌市建设局领取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人展鸿公司因与原告可可美厂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房产过户改名的一切费用由可可针织承担,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包括税费等问题的纠纷,展鸿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8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浦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过户的一切费用应包括双方当事人须缴纳的税款,涉案税款应由可可美厂承担,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8月24日原告可可美厂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建筑物2009年的价值进行重新估价。

在庭审后,原告可可美厂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涉案房产中未确权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重置成新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行终218号行政裁定,原告可可美厂与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追缴土地增值税2094545.95元是否正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2009年浙江国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浙国信房估(2009)第01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已提及未确权部分的房屋,并非是估价对象的遗漏。二、原告可可美厂诉称中涉及的未确权部分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在各文书中表述不一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该部分建筑未经规划审批,无权属证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登记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同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第3.0.2条规定遵循合法原则应以估价对象的合法使用、合法处分为前提估价,涉案的未确权建筑物属于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浙国信房估(2009)第01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未对其作出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三、未确权的建筑物有使用价值,该使用价值依附合法房地产一并转让,在客观上能提升合法房地产的价格,但未确权的建筑物因不具有合法性,其后续尚有诸如没收、拆除或者补办手续等法律风险,原告可可美厂在接受涉案房地产的转让时,明知并予以接受,其包含税负风险在内的法律风险应由原告可可美厂自行承担。四、原告可可美厂于2015年2月20日单方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未确权建筑物作出的价值评估,不足以认定(2009)第01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存在不当。五、原告可可美厂作为买方与第三人展鸿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绝卖契约”中约定“本房过户改名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只是一种民事上的对税款额承担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纳税义务不得转移,因此并不发生纳税义务转移的法律事实,第三人展鸿公司是本案涉案税款的法定纳税人,浙国信房估(2009)第01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其自行提交的纳税申报材料,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依法确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照该估价报告提供的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在接举报查明实际成交价后,重新计征土地增值税,扣除已缴纳的土地增值税,决定向第三人展鸿公司追缴土地增值税2094545.95元事实清楚。综上,原告要求变更被告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二条第7项所认定的“追缴土地增值税”金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义政复决字(2017)第25号),维持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实体处理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可可美针织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义乌市可可美针织厂负担。

可可美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与两被上诉人“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行初7号行政判决,特提出上诉。原判决认定“义地税稽处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追缴土地增值税2094545.95元〃金额正确,其具体理由是:(一)2009年浙江国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浙国信房估第1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国信2009《估价报告》”)已提及未确权部分的房屋,并无估价对象的遗漏;(二)该未确权建筑未经规划审批,无权属证书,依法不得转让。而房地产估价应以估价对象“合法使用、合法处分”为前提,故“国信2009《估价报告》”未对案涉未确权建筑物作出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三)未确权建筑物因不具有合法性,其后续尚有诸如没收、拆除或者补办手续等法律风险,……(该等)法律风险应由原告可可美厂承担;(四)原告可可美厂于2015年单方委托作出的“至诚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未确权建筑物作出的价值评估,不足以认定“国信2009《估价报告》存在不当;(五)国信2009《估价报告》是由纳税人(第三人)展鸿公司自行提交的,被告(税务机关)有权依法予以确认,并按照该估价报告提供的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上诉人认为,以上意见或违背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全部不能成立。一、关于“国信2009《估价报告》”是否存在估价遗漏的问题。“国信2009《估价报告》”仅评定“附属设施”6万元,而该《估价报告》第8页自己承认“附属物及配套设施:厂区内场地已硬化,有未登记一层混合结构厂房和门卫房,另有不锈钢电动门和一台315KVA变压器……”。案涉《房地产绝卖契约》则确认“未确权建筑2600平米”(案涉标的至今仍原样存在)。如此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估价6万元,原判居然认为“并无估价遗漏”,显属错误。二、关于未确权建筑依法能否转让或应否予以“估价”的问题。1、“未确权建筑物”并非“依法不得转让”。否则,在建工程怎么转让?各地法院执行局每天都在拍卖处置的厂房土地几乎都有“未确权建筑”,是否都在违法转让?2、未确权建筑不等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是需要由特定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的,且即使认定为违法建筑,依法也未必拆除。3、能否单独转让和应否“估价”是两个概念。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其《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可见,《条例》所称的“转让房地产”,既包括有证房屋,也包括“未确权建筑”,还包括“厂区道路、水泥地、配电设施,装修”等附属设施。《实施细则》第七条还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可见,所谓“未确权建筑”的估价并不是评估其“转让价值”,而是对其“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率”的评估。“重置成本”与能否转让并无必然联系。三、关于未确权建筑物的后续法律风险承担问题。本案讨论的是未确权建筑物的“重置成本”应否作为计算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不会涉及“后续法律风险”的承担问题。四、关于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至诚2015估价报告”对未确权建筑物的估价能否推翻“国信2009《估价报告》”的问题。1、“至诚2015估价报告”是在“国信2009《估价报告》”明显存在漏评,但税务机关拒绝据实纠正的情况下才由上诉人委托重新评估的,且上诉人也已在原审中同意由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但税务机关既不予确认又拒绝核实,原审法院也拒绝委托重新鉴定,故该估价报告理应具有证据效力。2、该估价报告认定的未确权建筑物面积与《房地产绝卖契约》可以印证,其他附属设施内容及其估价结果也符合事实和常理。五、关于“国信2009《估价报告》”是由纳税人展鸿公司自行提交,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据此而拒绝重新核实或纠正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三)……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该“评估价格”显然应当是指据实评估的价格,而不应当因为“纳税人自行提交”就放弃对真实性的查明。纳税人“自行提交”错误乃至虚假的纳税申报资料固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该法律责任显然不包括“接受明显错误的估价结果”的责任。六、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原审法院先是以“上诉人与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后在贵院终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且变更了案号)以后,居然未经开庭审理(更未重新组成合议庭)即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纠正。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改判变更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二条认定的“追缴土地增值税”金额。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提起上诉时,仍以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为被上诉人,对诉讼主体表述错误。在一审过程中,原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为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已经撤销,其税务稽查职权由被上诉人金华税务第二稽查局继续行使,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在本案一审中,被告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经变更为金华税务第二稽查局,一审判决书也明确了该事实。但可可美厂在提起上诉时,仍以已经不存在的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显然是错误。二、被诉税务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1、被诉税务行政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诉税务行政决定经过税务稽查立案、税务检查、审理之后作出,符合法定程序。2、被诉税务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定纳税主体即本案原审第三人展鸿公司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850万元,有《房地产绝卖契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民终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税务稽查签证》、《询问(调查)笔录》(鲍成华、吴晓梅)等证据证实;扣除项目金额合计2249936元,其中,土地出让金有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票据号码为NO.5259142、0543418)、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号为[2001]浙农税字0208858)等证据证实,建筑物造价有《房地产估价报告》(浙国信房估[2009]第0120号)(以下简称“2009估价报告)、证据证实,应缴纳相关税金则是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基准计算得出。被诉税务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展鸿公司的违法行为,原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至七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作出税务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可可美针织厂的上诉理由,系对本案适用法律和在案证据的错误理解,不应得到支持。1、2009估价报告系由法定纳税主体展鸿公司提交的纳税申报材料,鉴定人为具有房地产估价一级资质的浙江国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清楚明确,原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予以确认,并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按照2009估价报告中的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实体处理合法。2、2009估价报告已对涉案房地产未确权部分进行估价,不存在可可美针织厂所称的“未确权建筑面积部分未予估价”的情形。该报告第13页明确载明:“未确权房屋及围墙等配套设施价格6万元”,税务机关亦已将该部分价款计入“附属设施造价”项目且在计税时予以扣除(见可可美厂证据《土地增值税审核计算表》二、扣除项目金额合计第2项“建筑物造价”中的“附属设施造价”部分),因此可可美针织厂主张的“未对‘未确权面积’进行估价”,与事实不符。3、《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赋予了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税款的权力。因此,只要展鸿公司申报的扣除项目不实,税务机关即有权以合法有效的估价报告为据,认定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4、可可美针织厂的核心理由,是以一份事后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义至房估“(2015)字第0668号](以下简称“2015估价报告”)为依据,主张被诉税务行政决定认定的扣除项目金额与实际不符为由。但是,该估价报告不足以推翻被诉税务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合法评估报告。2009估价报告的估价方,为具有一级评估资质的浙江国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见2009估价报告第7页),估价人员均具有相关专业资质(见2009估价报告第11页),估价目的是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的房地产计征土地增值税及交易纳税”提供市场参考价(见2009估价报告第5页“一、本估价报告的假设前提”部分),原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2009估价报告的内容计算扣除项目部分的数额,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只有在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时,人民法院才能不予采纳。但是,2015估价报告本身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2009估价报告具有以上情形,亦无法证明计税扣除项目错误。因此,可可美厂所谓的“据实”,从本案证据角度看,实际上并非“据实”,而仅仅是“据2015估价报告”。(3)人民法院根据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评估意见,不能成为否定生效裁判的依据,同样,在行政程序中存在合法有效的评估意见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仅凭当事人事后自行委托的评估意见,就予以否定。更何况,在2015估价报告中,作为估价对象的建筑物状况,与作为扣除项目依据的2009估价报告并不一致。如果这样的基础资料都不一致,2015评估报告更不足以推翻2009评估报告了。四、一审程序合法,继续审理无需另组合议庭。1、所谓继续审理,其实质就是对原一审的恢复和继续,其本质是纠正原一审中关于起诉条件审查的程序错误,使案件直接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和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未有对指令继续审理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法律规定,所以,对指令继续审理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没有法律根据。2、上级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时,只是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的是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程序问题,并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所以,也不需要更换合议庭成员。而且,正因为本案一审是继续审理,已经开庭完毕,各方当事人都已向法庭充分举证质证和发表意见,因此无需再次开庭。五、可可美厂作为利害关系人,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行政相对人,也应遵守税收行政复议双重前置程序。“税收程序法先于税收实体法适用”,是税法适用原则之一,按照该原则,纳税人通过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来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事先履行税务执法机关认定的纳税义务,而不管其纳税义务实际上是否发生。否则,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诉不予受理。实行这一原则是为了确保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不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税收行政复议双重前置程序,正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虽然在本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认可了上诉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律地位,但是,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法律权利,显然不应超过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都应当先缴纳相应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能进入复议程序、诉讼程序,对于利害关系人,就更应如此。但是,上诉人时至今日都没有缴纳相应税款,也没有提供担保,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税额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2013年9月30日,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实名举报:展鸿公司于2009年2月将厂房转让给义乌市可可美针织厂时,故意隐瞒转让价格,逃避税费,要求查处。当日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展鸿公司进行立案检查。2015年1月4日,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展鸿公司作出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月8日邮寄给展鸿公司。因无人签收,当月12日,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通过《义乌商报》向展鸿公司公告送达上述决定书。因该公司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将该案移送义乌市公安局。2015年3月18日,义乌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6日听证审理了本案,因情况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又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于2015年11月9日起中止审理,于2016年4月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6〕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11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行终894号行政判决:撤销本机关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6〕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本机关在收到判决书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11月18日,本机关收到上述行政判决书。2017年1月11日,本机关人作出义政复决字〔2017〕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13日邮寄送达上诉人。三、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因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1月4日作出的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15年1月4日作出的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综上,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作为定税依据的是浙国信房估第1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系由原审第三人展鸿公司单方委托浙江国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由于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对于未确权面积约2600平方米的房屋及围墙等配套设施价格的估价仅为6万元,未确权面积建筑物的估价明显不合理,故浙国信房估第12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定税依据。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应一并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行初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原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义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义乌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进

审 判 员 钟雪丹

审 判 员 虞 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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