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民再123号卞玉林、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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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玉林、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20)浙民再123号

发布日期 2020-10-16 浏览次数 71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再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卞玉林,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杭州市庆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467W。

法定代表人:钟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卞玉林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物产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环保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作出(2019)浙民申2401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卞玉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乐、杨婧,被申请人物产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卞玉林的再审请求: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5993号民事判决,支持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物产环保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尚欠卞玉林股权转让款463989.23元,及卞玉林应得净资产溢价部分2137294.98元(税后1706315.57元),其中包括盈余公积金2121247.37元。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卞玉林一审诉请,有违事实和法律。

被申请人物产环保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卞玉林与物产环保公司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经协商后确认宁波中能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中能公司)49%的股权转让价为490万元。并在协议中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费用。因为协议中涉及自然人,由物产环保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且卞玉林也出具了承诺函,明确除宁波中能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分配的红利外,卞玉林不再享有其他权益,宁波中能公司的盈亏与卞玉林无关。卞玉林承诺:配合中能公司的清算工作,除退还股本金490万元,卞玉林不享有其他权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物产环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扣代缴相关税款,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给卞玉林。卞玉林要求物产环保公司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中能公司的股权转让价为490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二审判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条款认定案涉股权转让价有合同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盈余公积金分配的问题,与股权转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卞玉林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具了承诺函,明确放弃了盈余公积的权利,该放弃行为也是卞玉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未予支持符合相应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卞玉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恳请驳回。

卞玉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物产环保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463989.23元及未分配的盈余公积金1706315.57元(未分配盈余公积金2137294.98减去卞玉林应承担税额430979.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物产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0日,卞玉林与物产环保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宁波中能公司,卞玉林出资490万元,占股49%,物产环保公司出资510万元,占股51%。2016年5月2日,宁波中能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决议物产环保公司同意在不高于评估价格的基础上,以490万元收购卞玉林所持有的宁波中能公司49%的股权。物产环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正宏、卞玉林作为宁波中能公司的股东签署了上述决议。2016年5月3日,卞玉林(乙方)与物产环保公司(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卞玉林同意转让其名下持有的宁波中能公司49%的股权,物产环保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本次股权转让以2015年6月30日为基准日,由浙江中联耀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号:浙联评报字【2015】第201号)对该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所载明的相关评估价值为基础,然后根据以《宁波中能2015年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约定的“以不高于净资产评估值为原则确定股权收购价格”计算转让价格;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双方经协商后确认本次股权转让价格为:宁波中能公司45%股权的转让价格为490万元,转让价格合计人民币肆佰玖拾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物产环保公司将转让价款的30%划入卞玉林指定账户,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物产环保公司将转让价款的50%划入卞玉林指定账户,转让价款的20%作为工商、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和税款补交等风险保证金进行留存,如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有任何行政处罚和税款补交,则自动按股权比例承担并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剩余余额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后划入卞玉林指定账户;双方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自负担任何由于订立和履行本协议引致的税项和费用,卞玉林涉及自然人,由物产环保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015年6月29日,宁波中能公司召开2015年首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决议表明卞玉林、物产环保公司均同意卞玉林到2015年6月30日止应得的收益(含税)以截至2014年12月31日经审计财务报表中的未分配利润22461686.48元为基础进行利润分配,双方分配结果为:物产环保公司12524912.64元,卞玉林9936773.84元。该决议还载明,由于清算或其他原因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宁波中能公司的税费等问题进行追索,各股东按比例承担。卞玉林曾向物产环保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表明其对宁波中能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关于红利分配的决议无任何异议,除该次股东会决议确定的红利分配外,不再对宁波中能公司享有任何权益,也不再另行主张任何其他股东权利或其他权利,宁波中能公司的盈亏及税收奖励等均与其无关。同时卞玉林承诺配合完成宁波中能公司的清算工作,清算后,除宁波中能公司退还其股本金490万元外,其对宁波中能公司不享有其他任何权益,若宁波中能公司在清算中因工商、税务机关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意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担。2016年7月29日,宁波中能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结构由卞玉林持股49%及物产环保公司持股51%,变更为物产环保公司持股100%。物产环保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卞玉林支付股权转让款147万元,于2016年11月9日向卞玉林支付股权转让款245万元,于2017年8月31日向卞玉林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于2017年10月23日向卞玉林支付股权转让款16010.77元,共计4436010.77元。另查明,卞玉林因股权转让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430979.41元,已由物产环保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代扣代缴。2016年11月14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宁波中能公司发送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对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自查,宁波中能公司经自查后于2017年1月19日补交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印花税469.69元、滞纳金366.77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印花税399.14元、268.42元,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45611.88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印花税271.29元、滞纳金165.62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印花税524.65元、滞纳金184.4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668.05元、滞纳金321元。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7月11日对宁波中能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宁波中能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5353.2元,决定予以追缴并罚款2676.6元,宁波中能公司于2017年7月5日补缴上述个人所得税并于2017年7月28日缴纳了罚款。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7月12日对宁波中能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宁波中能公司多列费用的违法事实,决定追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并进行罚款,宁波中能公司事后补缴上述企业所得税5321.54元和滞纳金2133.94元,并缴纳了罚款2660.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卞玉林与物产环保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卞玉林以490万元的价格将宁波中能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物产环保公司,同意物产环保公司代扣代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并同意物产环保公司在转让款中扣除因行政处罚或税款补交而由卞玉林根据股权比例应承担的部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卞玉林因本次股权转让而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430979.41元,其按股权比例应承担的税款补交及罚金等为33009.82元,物产环保公司在4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后,已经将剩余股权转让款4436010.77元支付给卞玉林,至此其已履行完毕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卞玉林主张物产环保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63989.2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卞玉林主张分配盈余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范围内,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卞玉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14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31元,由卞玉林承担。

卞玉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物产环保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卞玉林的诉讼请求为两项:1.物产环保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463989.23元;2.物产环保公司支付其盈余公积金1706315.57元。分别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股权转让款。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490万元,卞玉林应交的税费由物产环保公司代扣代缴。物产环保公司已在扣除税金后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无违约行为,卞玉林的诉请不成立。卞玉林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该院认为该条款的适用前提系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明确的,不存在两种解释,卞玉林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盈余公积金的分配问题。宁波中能公司2015年6月2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卞玉林能够分配到的利润为9936773.84元。卞玉林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之后卞玉林还出具了承诺函表示对红利分配决议无异议,除股本金490万元外,其不再对宁波中能公司享有任何其他权益。庭审中,卞玉林亦明确表示已收到该笔款项。现卞玉林诉至法院要求物产环保公司支付盈余公积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卞玉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2元,由卞玉林负担。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卞玉林申请调取浙联评报字【2015】第201号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对卞玉林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在于(一)案涉股权转让是否产生个人所得税,卞玉林对此是否应当承担?(二)物产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卞玉林盈余公积金1706315.57元。

关于争点(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卞玉林的股权转让收入是490万元,卞玉林的股权原值也是490万元,卞玉林仅仅是平价转让股权,故不需交纳个人所得税。若须合理费用,仅是此次转让应缴纳的印花税即3520.41元,那么卞玉林的应纳税为3520.41元。物产环保公司扣除卞玉林股权转让款463989.23元,抵作卞玉林所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缺乏依据。一、二审驳回卞玉林该诉请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点(二),卞玉林主张:印花税中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7040815.39元为卞玉林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收入,减去490万的股权原值,减去3520.41的印花税,即2137294.98元。因此《税收缴款书》中个人所得税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为2137294.98元是卞玉林应分配的盈余公积金,扣除应缴个人所得税430979.41元,卞玉林应分配的盈余公积金1706315.57元。但据宁波中能公司2015年6月2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显示:卞玉林能够分配到的利润为9936773.84元。卞玉林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之后卞玉林出具了承诺函表示对红利分配决议无异议,除股本金490万元外,其不再对宁波中能公司享有任何其他权益。对9936773.84元,卞玉林明确表示已收到该笔款项。现卞玉林要求物产环保公司支付上述1706315.57元盈余公积金,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有相应理由。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在实体处理存有不当,卞玉林提出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5993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

(二)物产环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卞玉林剩余的股权转让款460468.82元。

(三)驳回卞玉林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10731元,由卞玉林承担8048元,物产环保公司承担2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2元,由卞玉林承担16096元,物产环保公司承担5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伍华红

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吕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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