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华、绍兴市天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8)浙民终539号
发布日期 2019-02-14 浏览次数 5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5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兴华,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剑英,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天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山阴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罗招德,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水莲,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凤琴,女,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文琴,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立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媛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兴华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天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兴华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被上诉人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立峰、吴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兴华于2017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1.立即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2.立即履行完税义务,将合同标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全部过户至张兴华名下;3.赔偿张兴华经济损失2000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日,张兴华与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将坐落在兰亭镇贤家庄村的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木业公司)的全部厂房及土地转让给张兴华,转让价款为6430万元,转让方式为整体股权转让,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其中双方约定在张兴华付清4500万元后的10天内,双方去办证中心窗口办理手续。同时合同明确在办理股权及相关事项变更时,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应协助并提供完整资料给张兴华,并且不得拖延等。合同签订后,张兴华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既不能提供办理股权转让所需的全部必备材料,也不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提供完税证明,更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多次口头及书面催促无果后,张兴华于2016年6月8日向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发送了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依法告知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解除合同,要求其及时归还已付款项并办理相关事项等。2016年8月25日,张兴华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但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经多方协调,张兴华同意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并撤回起诉。但撤诉至今,虽经张兴华多次催促,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仍未按合同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义务。综上,张兴华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双方转让标的为天涯木业公司所有的全部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有义务依照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张兴华并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手续,以保证合同目的依法实现。但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拒不履行依法纳税义务,导致至今无法以合同约定的“整体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交付合同标的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张兴华的合法权益,张兴华有权要求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将上述全部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等合同标的交付张兴华并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对于张兴华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无异议。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认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二、对于完税的诉请,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认为不管是股权转让中发生的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都不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三、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设置是使张兴华成为股权转让的受益方,而不是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张兴华名下。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无任何违约行为,所谓的赔偿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张兴华第2、3、4项诉讼请求。
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于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张兴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2.为明确继续履行的内容,张兴华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六条特别约定第1点及第八条之约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税务机关等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相关的行政部门的材料提交要求分别与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办理完税、股权转让手续需要的全部材料;3.张兴华赔偿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自2013年6月8日将天涯木业公司资产全部移交给张兴华占有、使用后(截至起诉之日止)所代为垫付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共计1882800.70元及场外基础费共计416222.50元;4.张兴华赔偿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自2013年6月8日将天涯木业公司资产全部移交给张兴华占有、使用后所代为垫付的员工工资(截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10406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兴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日,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与张兴华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各方共同约定整体转让天涯木业公司厂房、土地及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43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书第六条明确:1.甲方将原有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更名为乙方,具体操作和办理有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并提供完整的资料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于2013年6月8日将天涯木业公司资产全部移交给张兴华占有、使用,张兴华陆续向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付款,直至2013年8月8日,张兴华支付至合同约定的4500万元,遂双方依约开始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根据窗口咨询,本案案涉股权转让标的企业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从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了解到的信息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资转让全部股权,企业性质需要进行变更,故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立即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天涯木业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市场导报》第19版刊登转让外资全部股权的公告。后经双方协商,因外商投资企业的特殊性,在经营期限未满十年变更企业性质的,会产生税务成本,因将满十年,双方同意待十年经营期满后再行变更。2014年1月,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委托绍兴宏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天涯木业公司整体资产进行评估,以便办理股权转让。2015年初,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配合召开董事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提出申请,2015年4月9日得到绍兴市柯桥区商务局《关于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批复》。为下一步过户安排,各方又签署了新的公司章程,同时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准备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所需文件手续,但自此张兴华一直拖延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办理手续义务。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向主管税务机关柯桥区地方税务局福全税务分局核实办理完税证明的手续以及向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于2017年7月28日向张兴华发出《通知函》,将完税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准备齐全并签署,公证送达给张兴华,但张兴华末予配合。在此拖延过程中,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所做的第二份评估报告也过期,故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再次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需要重新评估,于2017年8月15日再次将完税所需提交的资料公证送达给张兴华,并说明情况,催促张兴华签署材料,但张兴华仍然不予理会,恶意拖延办理相关手续的时间。另,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8日签署的《天涯木业科研楼财产清单及有关权证接收事项》关于“从2013年7月1日起天涯木业有限公司土地、房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接收人承担,该土地及房屋上所产生的收益归接收人所有,7月1日起接收人产生的一切经营税费、物管、门卫人员工资,水电费均由接收人承担”之约定,但自2013年7月1日起,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一直在为张兴华垫付该笔款项,总计垫付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1882800.70元、场外基础费416222.50元及人员工资104060.00元,张兴华应当返还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的反诉请求。
张兴华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关于办理完税。转让方、受让方都有办理完税的义务。张兴华多次向税务、工商了解,明确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中必须先完成税务的完税手续。张兴华认为不存在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提出的国家没有相关规定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不需要办理完税的说法。二、张兴华按照要求规定办理手续材料,但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提出要求重新签订股权转让手续,张兴华不能接受。双方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可以办理相关的完税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张兴华不配合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办理完税证明和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三、张兴华认为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应由天涯木业公司完成缴纳,并不是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需要完成的缴纳义务,主张该项费用的请求主体不适格。且房产、土地虽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并未完全交付张兴华占有、使用,所有的租金仍通过天涯木业公司收取。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所称的场外基础费是属于4#、5#车间施工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场外土建费。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对其员工工资应当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第2-5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张兴华与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天涯木业公司将现有的全部厂房及土地有偿转让给张兴华,转让的方式为整体股权转让,整体转让标的为现有厂房及现状,其中4#、5#车间竣工验收合格并领取房产证,合计人民币6430万元(场外土建费、宿舍楼、综合楼的建设费,围墙建设费及围墙配套设施费等均由张兴华负责)。转让地址及现状标的情况如下:1.天涯木业公司的厂房及土地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沿绍大线);2.天涯木业公司为中外合资公司(港资);3.进公司围墙大门全部土地及厂房,土地总面积为59.1亩(含带证),土地证证载面积为53亩,土地证共4本,厂房共6幢,其中3层值班楼1幢,3层宿舍楼1幢,其中1#、2#(公司自编号)两幢车间已完工验收,但未领取房产证,沿街5层4#、5#车间(公司自编号)2幢在建,3#、6#车间,3层值班楼房产证已领取,综合楼、宿舍楼各一幢已完成桩基工作,250KV配电房一间。标的转让产生的各种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在股权转让办理过程中产生的资产评估费由出让方承担,股权转让手续由受让方负责办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日起三天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定金),转让时可抵扣转让款;2.在合同签订日起30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3.在合同签订日起90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人民币700万元;4.受让方将上述3点款全部付清后10天内,双方去办证中心窗口办理手续,办理手续时受让方向出让方再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5.余款人民币930万元在4#、5#车间房产证领出后一个月内付清。特别约定:1.出让方将原有股权及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受让方,具体操作和办理由受让方负责,出让方协助并提供完整的资料给受让方……4.在受让方股权转让前出让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有关人员的问题由出让方负责并处理落实;……7.合同约定4#、5#车间房产证领取后,受让方方可支付出让方930万元余款……8.双方在办证中心窗口办理股权转让,将各种资料交办证中心窗口前一天受让方必须付清全部转让款(即上述第4点1000万元,不含930万元),现空的厂房在付清3800万元时由受让方使用,再付700万元后全部交给受让方,该土地及厂房上的所有收益归受让方所有;9.因考虑到受让方实际情况,出让方现有1#、2#厂房同意给受让方无偿使用,多余出租的厂房收益仍归出让方所有;10.受让方在付清第五条第三点即700万元时,出让方在10天内将所有地上物的收益归受让方所有;11.受让方付款必须严格按照合同内确定日支付,付款迟延7天以上属于违约,出让方有权终止合同;12.出让方必须积极配合受让方在办理股权过程中提供各种资料不得拖延……。另外,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一方的过错违约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若出让方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若受让方违约的该定金不作退还,受让方同意定金给出让方作为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兴华按约履行合同,并于2013年8月8日累计付款达4500万元。2013年6月8日,张兴华接收天涯木业公司的部分财产及权证(包括房产证三本、土地使用证四本),确认坐落于兰亭镇工业园区贤家庄村(木栅桥)天涯木业公司内的所有土地及厂房均已由张兴华接收,并明确:从2013年7月1日起天涯木业公司土地、房屋上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张兴华承担,该土地及房屋上所产生的收益归张兴华所有,7月1日起产生的一切经营税费、物管、门卫人员工资、水电费均由张兴华承担。2013年8月13日,天涯木业公司在《市场导报》上刊登公告:本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召开董事会决定,同意外方持有天涯木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兴华,外方的全部股权转让后,终止合同、章程,注销批准证书,公司性质由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企业名称不变……。2015年1月23日,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福全税务分局出具证明:天涯木业公司到目前为止在该局无欠税。同日,绍兴市柯桥地方税务局福全税务分局出具证明:天涯木业公司到目前为止在该局无欠税。2015年3月17日,天涯木业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徐水莲将其持有天涯木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兴华,徐水莲退出公司,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并终止公司原合同、章程,注销批准证书。朱凤琴、金文琴、天涯实业公司均声明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日,徐水莲与张兴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徐水莲同意将其持有的天涯木业公司26%的股权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兴华。同日,天涯木业公司向绍兴市柯桥区商务局提出申请,将徐水莲持有的天涯木业公司26%的股份转让给张兴华,徐水莲退出公司,公司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并终止原合同、章程,注销批准证书。2015年4月9日,绍兴市柯桥区商务局出具《关于绍兴天涯木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为内资企业的批复》(绍柯商务兰(审)字第[2015]3号),同意徐水莲将其持有的天涯木业公司26%的股权以5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张兴华,徐水莲退出公司,公司性质变更为内资企业,并终止原合营公司合同、章程,注销批准文书;同意徐水莲与张兴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15日,绍兴市柯桥区商务局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注销回执》,载明天涯木业公司因转为内资企业提前终止,于2015年4月9日向柯桥区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15年5月26日,天涯木业公司制定新的公司章程,记载天涯木业公司的股东为天涯实业公司、张兴华、朱凤琴、金文琴。2016年1月20日,张兴华向天涯木业公司及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发《通知函》一份,要求其及时按照合同规定内容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及时处理因其违约给张兴华造成的损失。2016年1月30日,天涯木业公司向张兴华回函称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2016年3月28日,张兴华向天涯木业公司及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发《通知函》一份,要求其遵守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8日,天涯木业公司及其股东向张兴华回函否认其存在违约情况,认为其一直在积极配合张兴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要求张兴华尽快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016年5月10日,天涯木业公司及其股东发函给张兴华,要求其尽快履行合同。2016年6月8日,张兴华向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发送《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认为张兴华依约履行了全部应付转让款义务,但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办理股权所需的全部必备资料及手续,包括商务局批文、完税证明,导致张兴华至今无法取得股东身份和权利,给张兴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兴华决定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并要求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接函后三日内返还张兴华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7月8日,张兴华委托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向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发律师函一份,称张兴华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无法按约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已逾三年,要求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2016年9月5日,张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返还股权转让款等。后张兴华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12月30日,张兴华出具承诺:4#、5#车间土地证在张兴华处,如天涯木业公司需办理4#、5#车间房产证,承诺5天内将上述土地证交给天涯木业公司前去办理房产证。2017年7月24日,张兴华向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发《关于切实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函》就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事宜进行沟通,要求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立即完成纳税申报工作,并取得完税凭证;在十日内提供包括完税凭证在内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的完整资料;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并负责处理好相关债权债务;立即处理好4号、5号车间的办证事宜,立即返还合同签订前已经收取及之后擅自收取的租金。2017年7月28日,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发通知给张兴华,称其主动向有关部门了解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需的文件,并按要求签署随函一并寄送给张兴华,要求张兴华在十日内签署四份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8月3日,张兴华向天涯木业公司、徐水莲、金文琴、朱凤琴发函《关于再次催促尽快履行合同的函》,要求其完成纳税申报,并告知因与原股权转让合同存在重大冲突,且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不同意重新签署新的股权转让合同书。2017年8月15日,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回函张兴华,沟通完税事宜及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宜。
另查明,2016年12月29日,天涯木业公司收取案外人(绍兴柯桥步天化纤有限公司)房租费37800元;2017年3月6日,天涯木业公司收取案外人(绍兴柯桥一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租费81000元;2017年12月14日,天涯木业公司收取案外人(绍兴柯桥步天化纤有限公司)房租费14000元。2014年12月22日、2016年5月8日,绍兴宏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拟为天涯木业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提供企业净资产价值参考依据两次出具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天涯木业公司向其支付费用共6万元。涉案股权转让之完税证明尚未办理。天涯实业公司、朱凤琴、金文琴均未与张兴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目前,天涯木业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尚未变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水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张兴华与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从该合同的内容看,虽然其转让的标的主要集中在厂房和土地,但从其转让方式看系股权转让,且转让的主体也系天涯木业公司的各股东,故该合同系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可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均起诉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意思表示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围绕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有无违约,是否应对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返还责任,以及之后的履行应如何进行,在此基础上考虑各方的诉讼主张能否支持,具体评析如下:一、张兴华要求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立即履行完税义务,并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张兴华名下。相应的,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要求张兴华分别与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办理完税、股权转让手续需要的全部材料。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履行完税义务和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顺序问题,双方均认可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时,需提交《股东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而该表格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款后由税务机关盖章,故履行完税义务在先。其次,关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第四条“股权转让手续由乙方(张兴华)负责办理并承担一切费用”及第六条第12款“甲方(转让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张兴华)在办理股权过程中提供各种资料,不得延误”之约定,本案中,张兴华负有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义务,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应予配合。再次,关于履行完税义务、办理完税凭证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仅约定“标的出让产生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未明确约定应由哪一方负责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之规定,以及该办法第二十条关于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及纳税申报时应报送股权转让合同(协议)、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等资料之规定看,本案完税证明的办理应由双方共同配合完成,并非单方义务。又鉴于合同约定“在股权转让办理过程中产生的资产评估费由甲方承担”,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也认可资产评估系由其委托评估,故对于办理完税凭证事宜,宜由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在资产评估报告完成后通知张兴华共同前往办理。另,关于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要求分别与张兴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截止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股东不可以概括地统一转让股权,也无法律规定每个股东必须单独转让股权,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亦未提交相应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张兴华要求将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张兴华名下之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转让的标的为股权,并非房地产。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之约定,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并无将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张兴华名下之义务,对张兴华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二、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要求张兴华返还其自2013年6月8日将天涯木业公司资产全部移交给张兴华占有、使用后所垫付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场外基础费及员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二条“场外土建费、宿舍楼、综合楼的建设费、围墙建设费及围墙配套设施费等均由乙方(张兴华)负责”之约定,以及2013年6月8日《天涯木业科研楼财产清单及有关权证接收事项》中“从2013年7月1日起天涯木业公司土地、房屋上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接收人(张兴华)承担,该土地及房屋上所产生的收益归接收人(张兴华)所有,7月1日起产生的一切经营税费、物管、门卫人员工资,水电费均由接收人(张兴华)承担”之约定,2013年7月1日,天涯木业公司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场外基础费及员工工资理应由张兴华承担。但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虽提供了天涯木业公司支付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场外基础费的支付凭证、员工工资发放记录,并提供了以天涯木业公司为收款方的13笔款项的汇款凭证。但如认证意见所述,该些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代为垫付上述费用之事实,故其该项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三、张兴华要求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万元,其理由是其认为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未及时将股权过户至张兴华名下,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按照已付股权转让款的贷款利息酌情确定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兴华并未提交有效依据证明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结合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屡次向张兴华发函催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事实,天涯木业公司的企业性质已变更为内资企业以及张兴华已接受天涯木业公司土地、厂房之事实,张兴华主张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违约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判决:一、张兴华与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共同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所需手续(包括纳税申报、取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变更手续等);二、驳回张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张兴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12.5元,由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负担。
张兴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双方合同第六条第8项“双方在办证中心窗口办理股权转让,将各种资料交办证中心窗口前一天受让方必须付清全部转让款(即上述第4点1000万元,不含930万元)”的理解,不能仅看字面含义,而是指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应先准备好股权转让全部手续资料。在准备的资料齐全及符合股权转让手续的全部要求并且愿意配合的情况下,张兴华才应支付1000万元。但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于2015年4月15日才办好天涯木业公司外资转内资的手续,一直未办出股权转让所需的完税证明。因此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构成违约。二、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拖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系因为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股权转让,会导致天涯木业公司无法享受合资企业的税收政策,并需补交税款。三、由于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一直未完成,致张兴华虽然接收了天涯木业公司的部分不动产,但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其于2013年6月24日支付的4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无法产生收益,直接损失达20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无损失错误。四、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的责任在于双方当事人,但一审判决认定由张兴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兴华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股权转让实现资产转让,2013年6月8日,双方签署了资产交接清单,天涯木业公司所拥有的厂房、土地等资产已全部移交张兴华,张兴华已经取得了对转让标的物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双方仅需按约继续履行即可。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一直配合办理后续相关手续,并提交了全部资料,张兴华却迟迟不予办理。二、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严格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1.已经按约移交了天涯木业公司的全部资产;2.协助办理了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手续,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性质变更,并已经获得商务局的批复,同时签署了天涯木业公司新章程等全套资料,张兴华也在新章程上签字,对上述过程知情且未提出异议;3.按约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4.按约提供了办理完税证明所需全部资料,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具体办理和操作应由张兴华进行。三、张兴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不予配合履行,存在违约。张兴华发送的两份函件,均未提出过具体要求,未明确需要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具体配合哪些事项。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无从配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张兴华提交了一份天涯木业公司工商登记网上打印资料一份,拟证明截止2018年10月24日,天涯木业公司股东及公司性质仍未变更。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质证认为:对于上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已经作出认定。
对于张兴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于天涯木业公司已经商务部审批通过由台港澳与国内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但股东变更手续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亦已经作出认定,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据此证明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违约。
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水莲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为绍兴市,故应当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手续未完成是否系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违约所致,如是,则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具体分析如下:
张兴华上诉主张由于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未能提供股权转让所需的全部手续资料,导致股权转让手续无法完成,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200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4项:“受让方将上述3点款全部付清后10天内,双方去办证中心窗口办理手续,办理手续时受让方向出让方再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第六条第8项“双方在办证中心窗口办理股权转让,将各种资料交办证中心窗口前一天受让方必须付清全部转让款(即上述第4点1000万元,不含930万元)”的约定,双方应在此期限内准备好办理过户的各种资料,同时张兴华负有支付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时,需提交《股东股权变动情况报告表》,而该表格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款后由税务机关盖章。由于双方合同仅约定“标的出让产生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未明确约定应由哪一方负责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故一审判决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以及该办法第二十条关于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以及纳税申报时应报送股权转让合同(协议)、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等资料之规定,认定双方应共同配合完成本案完税证明的办理,进而由双方配合完成股权转让所需的全部手续并无不当。综上,涉案股权转让手续未完成并非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单方违约所致,且案涉房产已依约交付张兴华使用,一审判决驳回张兴华关于20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因张兴华作为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请均未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由其承担全部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
综上,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共同向登记机关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张兴华上诉要求天涯实业公司、徐水莲、朱凤琴、金文琴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诉人张兴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裘剑锋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姜裕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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