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武与国家税务总局平阳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19)浙0302行初604号
发布日期 2020-06-12 浏览次数 43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302行初604号
原告杨建武,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阳县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鳌大道与鸽巢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建敏,局长。
原告杨建武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阳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平阳县税务局)税务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武诉称,1.原告于2019年3月7日从徐笑秋处以1074645元购得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0785%持股占比,合计325650股。原告经与平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多次沟通,第一税务所同意原告按在送股过程中已缴纳的个税当原值抵扣和银行出据的每股依法缴纳的一般风险准备金当剔除项。2019年4月10日,原告自行申报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81624.86元。几日后,平阳县税务局又联系转让人徐笑秋,告知其需补缴税款否则将通过司法程序追缴。因买受人是法定代缴人,故原告又于2019年4月17日重复缴纳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68120.40元。2.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确认:(四)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平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所有法不依,明显违背税法重复征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以徐笑秋为纳税人出具的N0.619041710001618504《税收缴款书》(税款为68120.4元),并判令平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因重复纳税对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赔偿(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武不服平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2019年4月17日以徐笑秋为纳税人出具的N0.619041710001618504《税收缴款书》(税款为68120.4元)的行政行为,于2019年7月3日向平阳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平阳县税务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平税复不受[2019]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如下:陈建武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上述纳税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杨建武针对平阳县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的征税行为提起诉讼之前应当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虽向平阳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平阳县税务局作出平税复不受[2019]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未对案涉征税行为进行实体处理,故应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经复议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建武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璐琼
书记员曾舒瑶
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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