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初祥与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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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初祥与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15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326行初234号

原告李初祥,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昆鳌大道鸽巢路税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成华,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季庆熙,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昌义,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宣竞,该局综合股副股长。

原告李初祥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奖励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2019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初祥,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季庆熙及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林宣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告申请,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温税三稽举奖[2019]1号《关于李初祥领取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通知》:原告于2018年4月检举税收违法行为,被告查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颁发原告检举奖金273.5元。

原告李初祥诉称,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温州市地税稽查局举报原八岱村同苍南县建筑设计研究院为八岱村设计老人公寓项目存在偷税行为。被告经查于2018年8月21日办结。原告依法向市稽查局呈交奖励申请,后市局转交被告处理。被告作出[2019]年1号通知,决定颁发原告奖金273.5元。《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故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5000元奖金应是一个固定的数值,不存在按比例计算的问题。被告按收缴税款0.5%比例作出奖励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均未收到回复。故诉请确认被告作出的温税三稽举奖[2019]1号《关于李初祥领取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通知》违法。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温税三稽举奖[2019]1号通知,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3.反馈单,以证明原告据以领取奖励的事实依据;4.查处申请,以证明原告曾举报税收违法行为;5.奖励申请,以证明原告已申请颁发奖金及邮单;6、要求改正申请,以证明原告不服奖金金额申请被告改正,但一直未收到回复的事实。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辩称,2019年4月8日,原苍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受理原告检举的苍南县建筑设计研究院涉嫌税收违法一案。该局依法进行调查,后追缴相关人员税收总计54689.32元,并于2018年8月21向原告出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之后,原告于2019年5月9日提起奖励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170号)附件5.5.7:“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以下的,按0.5%计发奖金,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被告遂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决定奖励原告273.5元。综上,被告作出的温税三稽举奖[2019]1号税务奖励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交办函、奖励申请,以证明案件来源;2.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查办结果反馈单,以证明原告举检的税收违法一案,经查收缴入库税款为54689.32元;3.奖励申请表、奖励通知、快递回执,以证明被告决定给予原告奖励273.5元;4.税收征收管理法、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的通知,以证明被告作出奖励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奖励金额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法形成,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及规章规范,内容真实,可适用于被诉行政行为。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3月16日,原告李初祥向税务主管部门举报原苍南县宜山镇八岱村同苍南县建筑设计研究院在该村老人公寓设计项目存在偷税行为。原国家税务总局苍南县税务局稽查局经查,追缴行为人税款54689.32元,并将检举查办结果反馈给原告。2019年5月9日,原告申请就其举报行为进行奖励。被告于同年6月25日作出温税三稽举奖[2019]1号《关于李初祥领取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通知》,决定颁发原告检举奖金273.5元。原告不服,诉请确认该奖励决定违法。

另查明,苍南县区域内的非税收入违法案件的查处及查办案件的执行工作,自2018年9月30日起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负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原告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原系国家税务总局苍南县税务局稽查局查办。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被告继受了该局对苍南县域内税收违法案件的查处职责,有权依法对该局查办的检举案件作出后续奖励决定。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说明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额应在5000元以下,最高奖励金额可为5000元本数。但包“含本数”,绝不仅仅只有5000元本数,第六条还规定了低于5000元本数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办法第二十四条将第六条第六项的奖励金额限定于5000元,系对条文的错误理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稽查规范(1.0版)>的通知》(税总发[2016]170号)附件5.5.7规定,“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以下的,按0.5%计发奖金,奖金数额累计不得超过5000元。”此规范将收缴税额和奖励金额挂钩的方式,体现了“功酬一致”,具有合理性。此规范亦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发,在效力层级上等同于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被告据此决定奖励原告273.5元,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被诉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得当。原告诉请确认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初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初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海清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人民陪审员  章志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林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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