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荣林、国家税务总局长兴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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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荣林、国家税务总局长兴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5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荣林,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兴县税务局(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中街**。

法定代表人及出庭应诉负责人胡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良滨,该局法制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浙江万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太湖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王利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惠胜,该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朱荣林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长兴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长兴税务局)、原审第三人长兴交通投资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税务行政管理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浙0502行初229号行政裁定。朱荣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23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朱荣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华、被上诉人长兴税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胡放及委托代理人罗良滨、马国良、原审第三人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胜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9月,原浙江万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万宏公司)、浙江长兴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朱荣林担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联合物流)、自然人强燕芬分别出资306万、250万、44万成立原浙江长兴联合万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万宏商贸)。2007年7月,联合物流、强燕芬和原万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名下全部股份转给原万宏公司,并进行了股权及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故原万宏商贸成为原万宏公司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联合物流于2011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当年完成清算并完成了工商税务注销手续。2017年11月,原万宏商贸因原万宏公司与原告股权转让一案执行过程中,就原告取得长土国用(2005)字第1-3980号地块土地增益款需履行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事宜向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进行咨询,请求该局对支付款项扣缴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认为上述所得适用税目为“偶然所得或其他所得”。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为涉案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原万宏商贸为涉案税款的扣缴义务人。2017年11月14日,原万宏商贸向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申报并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1404541.40元,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向扣缴义务人开具了税收缴款书。原告对此扣税行为不服,故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8)浙05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朱荣林应分配土地增值款7022707元,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据此确认原告上述款项为“偶然所得或其他所得”,应适用20%的税率……故原万宏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其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并无不当……本案所涉税款的最终承担者应为朱荣林。

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18)浙05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税款的最终承担者应为朱荣林,原万宏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其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并无不当。故本案原告所诉征税行为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荣林的起诉。

上诉人朱荣林上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起诉时内容一致,并提出无法认同被上诉人的征税行为和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故请求: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行初229号裁定书;撤销被上诉人错误的征税行为,返还上诉人被原审第三人强行代缴的税款1404541.40元。

被上诉人长兴税务局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11月,因原万宏商贸的咨询和请求,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根据长兴县人民法院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为上诉人朱荣林取得的土地增益款7022707元系多方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出具《情况说明》,认定上述所得适用税目为“偶然所得或其他所得”,上诉人为涉案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原万宏商贸为涉案税款的扣缴义务人。该说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后原万宏商贸向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申报并代扣代缴上诉人个人所得税1404541.40元,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向扣缴义务人开具了税收缴款书。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予以查明。现上诉人认为,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违反法律规定出具《情况说明》,且在对涉案税款征收过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未提供完税凭证的错误行为,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履行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税收咨询服务的法定职责,该行为本身合法有效。而原万宏商贸就上诉人取得的土地增益款履行其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系履行征管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法对涉案税款实施征收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涉案税款征收过程中需向其履行通知义务的主张,系对税收相关法律的曲解,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依法有据。在原万宏商贸依法代扣代缴了上诉人上述个人所得税后,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上述已代扣代缴1404541.40元税款向上诉人进行追偿。涉案纠纷后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做出(2018)浙05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万宏商贸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法定义务,该行为并无不当,涉案个人所得税最终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本案诉讼标的事实上已为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内容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内容一般包括前诉裁判主文确定的内容,或者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议焦点争执且经法院审理并作出明确判断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错误的征税行为,并返还上诉人被原审第三人代缴的税款1404541.40元。而本院在上诉人不服原审第三人在代缴税款后向其追偿所作的(2018)浙05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应否代缴上诉人的税款,裁判主文确定的内容则是上诉人应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已代缴的税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将被上诉人的征税行为作为主要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或确定为裁判主文,进而在此基础上作出合法性判断,民事案件中诉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征税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诉讼标的未被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已被本院(2018)浙05民终755号民事判决羁束,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502行初22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婷婷

审判员  许金荣

审判员  沈 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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