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新昌县税务局、新昌县金利达服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08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624行审4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新昌县税务局,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平平,局长。
被执行人新昌县金利达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582695593R,住,住所地新昌县新昌大道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章晓清,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新昌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新昌税七税费限缴通(2019)0501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国家税务总局新昌县税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国家税务总局新昌县税务局于2019年1月28日对被执行人新昌县金利达服饰有限公司作出的新昌税七税费限缴通(2019)0501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689186.08元,限于2019年2月15日前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于2019年8月7日送达新税七强催(2019)05007号催告书。被执行人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补缴通知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新昌县税务局作出的新昌税七税费限缴通(2019)0501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新昌县税务局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新昌县金利达服饰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689186.08元及滞纳金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旭峰
审 判 员 张伟良
人民陪审员 梁彩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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