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纯文与国家税务总局玉环市税务局、玉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03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1021行初21号
原告朱纯文,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玉环市税务局,住所地玉环市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林国荣,局长。
应诉负责人周益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鹤,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广陵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阳,主任。
应诉负责人陈丽燕,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金春,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玉环市解放塘农场/div>
法定代表人张松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法宝,玉环市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纯文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玉环市税务局、玉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履行特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纯文、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玉环市税务局应诉负责人周益平和委托代理人黄宝鹤、被告玉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应诉负责人陈丽燕和委托代理人薛金春、第三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纯文诉请,2019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玉环市税务局要求办理补缴社会保险事项,其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说明补缴社会保险该找玉环市人力社会局;原告到被告玉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要求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该单位工作人员说该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两被告不为原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行为属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为行政不作为。故判令被告在10日内责令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的补缴社会保险事项。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玉环市税务局辩称,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又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114号)规定,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职工个人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企业代扣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因此,在流程上税务机关要在企业自行申报和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前提下履行征收职责。本案中,在社保机构未对原告应当缴纳的相应社会保险费进行核定的情况下,被告无征收权限。原告起诉要求其责令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体错误,其行政职责并不在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玉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辩称,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6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县级以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因此,其作为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无权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同时,原告曾于2018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6000元,原告自原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不得再向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就此事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即原告方自愿放弃除本次诉讼外据以劳动关系发生的经济赔偿、补偿及社会保险待遇等一切费用的权利主张,不得再向劳动仲裁或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故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已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其责令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浙江兰花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其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并按协议支付了16000元,原告已自愿放弃了社会保险待遇等一切费用的权利主张。故不能再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也不存在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自称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玉环市税务局、玉环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起过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并提供了两张取号票为依据,却在2019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24日立案,提出申请至法院立案间隔仅一个月,不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纯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孔波
人民陪审员 苏新水
人民陪审员 周钦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江振鹏
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8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
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
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浙江中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杭...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8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