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浙江野龙铸造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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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浙江野龙铸造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12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313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回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40322U。

负责人:茅朝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光辉,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临州,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野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北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5476298X9。

法定代表人:王周兴。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临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82MB1615146L。

负责人:王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波,系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法制股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林林,系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法制股干部。

被告:熊维锡,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美金,台州市路桥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周海,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侯敏,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告:胡士标,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黄兵,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因与被告浙江野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龙铸造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临海税务局)、熊维锡、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临海税务局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熊维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野龙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方当庭变更部分诉讼请求,遂休庭。本院向被告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后,于2019年7月11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临海税务局的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野龙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维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野龙铸造公司执行款分配公示表,依法重新分配;2.确认案件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熊维锡工伤赔偿、黄远军等142起工资、陈学龙等门卫工资、临海税务局社会保险费首先在野龙铸造公司普通财产变现款项(包括临时建筑物价值327019元及机器设备价值1569808元)中支付;3.确认原告抵押贷款本息在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中优先于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工伤赔偿款、税款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临海税务局、熊维锡、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共同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调整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优先受偿的工资数额为按其工资年度临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数额,对于超出临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的按普通债权受偿。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除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四人工资外,对黄远军等人工资、陈学龙等门卫工资放弃异议主张。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在没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虽规定清偿第一顺位是包括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在内的劳动债权,但该劳动债权只能在普通破产财产或者已经清偿了担保债权的其余担保财产中优先于税款和普通破产债权受偿,而本案执行中野龙铸造公司尚有被处置的普通财产可以分配。因此,案件诉讼费219105.5元、执行费304437.03元、评估费56576元、熊维锡工伤案件224000元、临海税务局社会保险费368428.77元等不能在抵押物处置款中分摊支付,而应首先在野龙铸造公司普通财产变现款项(包括临时建筑物价值327019元及机器设备价值1569808元)中支付。

二、由于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工资过高,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调整四人优先受偿工资的数额,超出临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应作为普通债权受偿。熊维锡参与分配的工伤赔偿数额,应在工伤保险中赔偿,而不是向企业主张。

三、野龙铸造公司拖欠临海税务局的社会保险费之外的税款2002163.72元,均发生在抵押登记之后,依法不能在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中优先于抵押债权本息清偿。参照《破产法》第113条对清算财产分配顺序的规定,在支付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工伤赔偿、工资、社会保险费后尚有余款的,该税款可优于普通债权受偿。而本次执行款分配中,临海税务局从普通财产变现款中受偿税款838745.11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由于普通财产变现款及原告抵押债权本息、费用清偿完毕后的抵押财产多余款项尚不能完全满足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熊维锡工伤赔偿、黄远军等142起工资、陈学龙等门卫工资、临海税务局社会保险费,临海税务局税款受偿额应为零。

综上,案涉执行款分配顺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临海税务局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权只是相对优先权。本案中,税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野龙铸造公司欠缴的368428.77元社会保险费应当优先于原告抵押债权及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理由是社会保险费是企业应当为职工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费用,其性质与职工工资相同,关乎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且本案未依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不存在适用或者参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担保债权”优先规定的前提。

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抵押权的效力只及于抵押物。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只能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对超出部分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同时,司法拍卖中将包括抵押物在内的所有财产进行捆绑拍卖,这也就意味着抵押物不可能不承担职工债权等特别优先权的相应扣除,抵押物只能在剩余拍卖款项中按照原有比例进行折算后清偿。本案原告虽然申报债权5718541.75元,但只能在抵押物剩余部分的5265152.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权不足清偿部分应当向债务人野龙铸造有公司行使求偿权。

三、税务机关对无担保债权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野龙铸造公司未设立担保部分的财产剩余拍卖款838745.11元(临时建筑144602.33元,机器设备694142.78元)属于无担保债权。如前所述,原告对超出抵押物价值未受偿部分由债务人负责清偿,转化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截至2019年2月25日,野龙铸造公司欠缴临海税务局税款2002163.72元、滞纳金1057848.44元,故临海税务局的税收债权优先于原告未受偿部分债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本案无担保财产剩余拍卖款应当全部分配给临海税务局。

综上,临海税务局同意案涉分配方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熊维锡答辩称:一、熊维锡与野龙铸造公司的工伤赔偿款经临海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海仲裁委)作出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赔偿款应当在野龙铸造公司财产变现款项中优先支付。法院作出的案涉执行分配方案是正确的,希望予以维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熊维锡的工伤案件程序合理合法。熊维锡在2017年4月到野龙铸造公司上班,后因工作原因受伤,经临海市人力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6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已在社保部门享受待遇并报销了,剩下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4万元,应由企业支付,已在仲裁调解书中列明。

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于2019年6月14日分别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答辩意见一致如下:一、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破产法中关于债权顺序的规定是针对破产清算程序,并不适用本案,原告关于撤销执行款分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职工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并维护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保护劳动工资的优先权,就是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而抵押权所保障的是民事主体的经营性利益。因此,工资债权应高于抵押权受到保护。案涉执行款分配方案充分考虑到各方的合法利益,保护工资债权优先受偿,既符合以人为本和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其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中第5点第3项规定:多个债权中有职工工资债权(包括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的,对案款分配时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的,按照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范围内的工资部分,比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受偿,剩余工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根据《座谈会纪要》精神,可以看出职工工资债权是明显区别普通债权的,且可以比照建设工程价款具有优先权。

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补充答辩如下:一、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等人的工资是经过临海市仲裁委开庭裁决的,其工资真实有效,且王周海等人的工资在行业里相同工作岗位中属于正常水准,并不存在工资过高的情形。王周海等人在付出劳动后,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拿回自己应得的工资报酬合法合理。原告认为王周海等人工资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引用《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王周海等人仅仅是想表明北京市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执行分配时,其职工工资债权是明显区别普通债权的。王周海等人是提供一个观点一个思路供临海法院参考,并不是王周海等人完全认可该文件中的规定。另外,北京法院跟临海法院的实际情况不同,且该份文件并非正式的法律法规,没有法律效力。

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野龙铸造公司执行款分配公示表1份。

用以证明法院对野龙铸造公司抵押财产及普通财产拍卖款作出分配方案,但分配有误的事实。

2、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10948号民事调解书1份。

用以证明原告的抵押债权已经法院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3、临海税务局关于参与野龙铸造公司拍卖资金分配的函1份。

用以证明临海税务局的税款发生在原告抵押登记之后,不能优先于原告抵押债权受偿,也不能优先于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受偿的事实。

4、他项权证1份。

用以证明临海税务局的税款均发生在原告抵押登记之后的事实。

5、营业执照(副本)和相关身份信息。

用以证明原被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临海税务局一方经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证据4和证据5均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法院作出的分配公示表合理合法,社会保险费应优先于抵押权;证据3,税款发生在原告抵押登记之后是实,但税收应当优先于无担保债权。野龙铸造公司未设立担保部分的财产,是属于无担保的债权,超出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部分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故在职工债权等特别优先权的相应扣除后,抵押物只能在剩余拍卖款项中按照比例折算后进行清偿。

临海税务局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执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浙10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社会保险费优先于抵押权分配的事实。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一方经质证无异议。

熊维锡向本院提供临海市仲裁委浙临海劳人仲案字【2018】第301号仲裁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熊维锡在野龙铸造公司发生工伤后,经仲裁委调解,双方就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护理费、交通费项目支付事项达成协议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临海市仲裁委临劳人仲案东部字【2016】第366号仲裁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29日经仲裁委主持调解,野龙铸造公司支付王周海至2016年7月拖欠的工资204000元的事实。

2、临海市仲裁委临劳人仲案东部字【2016】第306号仲裁调解书1份。用以2016年8月29日经仲裁委主持调解,证野龙铸造公司支付侯敏至2016年7月拖欠的工资289393元的事实。

3、临海市仲裁委临劳人仲案东部字【2017】第207号仲裁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2017年10月24日经仲裁委主持调解,野龙铸造公司支付侯敏自2017年1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301160元的事实。

4、临海市仲裁委临劳人仲案东部字【2016】第308号仲裁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29日经仲裁委主持调解,野龙铸造公司支付胡士标至2016年7月拖欠的工资369393元的事实。

5、临海市仲裁委临劳人仲案东部字【2017】第203号仲裁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2017年10月24日经仲裁委主持调解,野龙铸造公司支付胡士标自2017年1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301160元的事实。

6、临海市仲裁委临劳人仲案东部字【2016】第328号仲裁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29日经仲裁委主持调解,野龙铸造公司支付黄兵至2016年7月拖欠的工资72000元的事实。

7、临海市仲裁委临劳人仲案东部字【2017】第198号仲裁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2017年10月24日经仲裁委主持解,野龙铸造有限公司支付黄兵自2017年1月至10月拖欠的工资206600元的事实。

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一方和临海税务局一方经质证,对王周海等四人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

野龙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维锡、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列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一、临海税务局一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和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临海税务局一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执行款分配是否正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临海税务局一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待证案涉税款发生在原告抵押登记之后,不能优先于原告抵押债权受偿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临海税务局一方关于税收应当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四、临海税务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鉴于该二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熊维锡提供的证据,到庭各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六、本院调取的仲裁调解书,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一方和临海税务局一方经质证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仲裁调解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与野龙铸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野龙铸造公司在2017年10月25日前偿还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借款本金5718541.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对野龙铸造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头门港新区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人民币5718541.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熊维锡以其在野龙铸造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为由,于2018年9月13日经临海市仲裁委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由野龙铸造公司支付给熊维锡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4000元等协议。

(三)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以其在野龙铸造公司工作至2016年7月份,要求支付余下工资为由,于2016年8月29日经临海市仲裁委主持调解,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分别与野龙铸造公司达成协议,由野龙铸造公司分别支付给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工资204000元、289393元、369393元、72000元。

(四)侯敏、胡士标、黄兵以野龙铸造公司与其于2017年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至2017年10月被拖欠的三项工资为由,于2017年10月24日经临海市仲裁委主持调解,侯敏、胡士标、黄兵分别与野龙铸造公司达成协议,由野龙铸造公司分别支付给侯敏、胡士标、黄兵工资301160元、301160元、206600元。

(五)法院对被执行人野龙铸造公司相关案件执行中,拍卖野龙铸造公司所有的财产得款1380400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价值11907173元、临时建筑物价值327019元、机器设备价值1569808元。2019年3月25日,本院执行部门作出“野龙铸造公司执行款分配公示表”,确定如下:本次分配应予优先偿付的款项包括:1、案件诉讼费219105.5元,执行费304437.03元,拍卖财产评估费56576元;2、本院涉劳动争议仲裁系列案件143起(其中工伤案件1起、工资系列案件142起),共计执行标的4849309.84元;3、浙江头门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垫付野龙铸造公司门卫陈学龙、陈永利、李敬赏工资142456.2元;4、被执行人野龙铸造公司拖欠临海税务局社会保险费368428.77元;5、拍卖标的办理产权过户需由卖方(野龙铸造公司)承担的税(费)1759789.25元。上述优先偿付款项合计7700102.59元,扣除后剩余拍卖款6103897.41元,按比例折算后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部分余拍卖款5265152.3元,临时建筑物部分余拍卖款144602.33元,机器设备部分余拍卖款694142.78元。(2019)浙1082执815号一案执行标的本金5718541.75元,该案申请人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对本次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故该部分的剩余拍卖款5265152.3元优先偿还案件标的本金。野龙铸造公司拖欠临海税务局的税(费)2002163.72元依据相关规定可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受偿,故临时建筑物及机器设备部分的剩余拍卖款合计838745.11元优先偿付拖欠税(费)。因本次可分配拍卖款项不足以支付野龙铸造公司拖欠临海税务局的税(费),故其他债权无执行款可分配。

(六)对案涉执行款分配方案,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书面提出异议。临海税务局及熊维锡、黄兵等多人提出反对意见。工商银行临海支行遂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提起的法定事由包括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多少和受偿顺序三种。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工商银行临海支行针对野龙铸造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亦即各方当事人的债权受偿顺序问题。

对于工商银行临海支行提出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分配问题,现分析如下:首先,债权指的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私权上权利,具有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诉讼费、执行费等并不属于债权,工商银行临海支行的该项诉讼主张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关于“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在对被执行人执行所得价款中,执行费用的扣除应当优先于原告的抵押债权受偿。

对于工商银行临海支行提出的社会保险费分配问题,现分析如下:社会保险费是企业应为职工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费用,其性质与职工工资相同。目前法律虽对工资债权与抵押债权在受偿时孰先孰后未作明确规定,但理应确认职工的工资债权在受偿时享有优先顺序,即在执行分配中,职工的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因为职工的工资就其性质而言,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并维护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对于保障劳动者维系自身和家庭成员最起码的生存具有重要意义。而抵押权所保障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经营性利益,即民事主体的普通权利。两者相较而言,确立工资债权的优先权是人权高于债权的利益衡量。因此,职工的工资债权应高于抵押权受到保护,其既符合以人为本和公平正义的法治原则,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野龙铸造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临海税务局作为征收机关,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征缴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参与分配,主张社会保险费优先受偿。故案涉执行款分配方案确定社会保险费优先受偿与法理相符,应予支持。

对于工商银行临海支行提出的熊维锡工伤赔偿款分配问题。因熊维锡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款债权,其性质相当于工资债权,也理应高于抵押权受到保护。故案涉执行款分配方案确定工伤赔偿款优先受偿与法理相符,应予支持。

对于工商银行临海支行提出的黄远军等142起工资、陈学龙等门卫工资分配问题。鉴于本案庭审中,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一方明确表示除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四人工资外,放弃对其他人员工资分配的异议主张,本院予以许可。故在原告未将黄远军等人列为本案被告之下,本院亦无需追加黄远军等人参加诉讼。

对于工商银行临海支行提出的税款分配问题。因野龙铸造公司拖欠的税款均发生在案涉抵押登记之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该税款不能优先于抵押权执行,但优先于无担保债权。鉴于工商银行临海支行对诉讼请求第3项已作了变更,原第3项有关税款的诉讼请求不再提及,在此不再展开分析。

对于工商银行临海支行提出的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工资受偿问题。王周海、侯敏、胡士标、黄兵四人的工资,均经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认,工商银行临海支行一方和临海税务局一方虽在质证中对该部分仲裁调解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仲裁调解书所涉及的王周海等四人工资是否真实合理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真实合理性应由仲裁机构负责。上文有关社会保险费分配问题分析时,已明确职工工资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此不再重复展开分析。虽王周海等四人工资数额要高于野龙铸造公司普通职工的工资收入水平,但野龙铸造公司并非为破产企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且其他法律在对此执行款分配情形并无作出明确规定,本省法院尚未出具相关指导意见之下,本院执行局作出的野龙铸造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并无明显不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30元(原告起诉时预交52406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马亦茹

人民陪审员  孟庆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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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8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

(2014)杭桐执非字第48-1号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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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

(2014)杭桐执非字第49-1号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浙江中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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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浙江中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杭...

(2015)湖浔行审字第16号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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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8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