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行申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祥中路**。
法定代表人史益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周,黄景,均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振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小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顾艳波,该府发展服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治年,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
法定代表人褚孟形,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宁波市海曙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因诉宁波市海曙区章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章水镇政府)、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曙区政府)不履行税收奖励及行政复议申请再审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口头协议真实存在。在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章水镇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可以体现:1.章水镇政府引进华元公司存在奖励,这个奖励是参照联席会议纪要,而非根据会议纪要;2.奖励发放的依据是“自2012年起,根据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年纳税数,结合奖励政策”。3.根据《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等通知》(国发[2015]25号)的规定,章水镇政府的既有奖励政策继续执行。由此可见,尽管华元公司与章水镇政府之间没有书面的协议,但章水镇政府对华元公司的奖励是确定存在的。章水镇政府在一审答辩状中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关于奖励的口头约定。二、关于章水镇政府是否足额发放2014年奖励款。1.关于奖励款发放的口径,章水镇政府主张按年度入库额计算,申请人认为不成立。首先,章水镇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即使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也未提到年度入库金额,故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章水镇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载明奖励根据年纳税数,即年度纳税额。再次,入库金额为专业财税术语,而年度纳税是常用语,按照常理,约定的标准是年度纳税的可能性更大。最后,未制定书面协议的过错在于章水镇政府,故在争议内容的解释上,应该作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2.年度入库金额和年度纳税额的差异,主要体现入库时间的差异,且当地政府的年度税收指标已经达到,也会要求企业将部分纳税额结转到下一年度。本案中,华元公司2014年纳税额中的2015年入库部分,在财税上仍然是2014年的年度纳税额,故该部分奖励款应该继续发放。《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等通知》(国发[2015]25号)规定,已出台的优惠政策,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故按照政策,案涉奖励应该继续支付。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确认章水镇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支付奖励款2111219.14元。
章水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及运用法律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理程序合法。章水镇政府对华元公司的奖励属于依据镇政府的会议纪要精神行使的单方面的行政行为,与华元公司之间并无任何书面行政协议进行约束,不构成行政允诺,也没有必须对华元公司进行行政奖励的法定义务。该会议纪要没有文件编号,也未公开印发,是内部掌握的行政奖励的标准和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章水镇政府与华元公司并无行政允诺关系,发放奖励费是事实行为,并不存在行政奖励的义务正确。华元公司不能证明口头约定的存在及口头约定的具体内容,应承担败诉后果。二、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申请人所谓“双方口头约定”即形成行政协议或行政允诺关系,不符合案件事实。章水镇政府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口头约定”均是指实施奖励的计算基数口径(年度入库金额),而不是指双方对行政奖励达成一致的合同关系或行政允诺关系。事实上,章水镇政府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均是按照这个计算基数口径对华元公司进行奖励,华元公司并无异议。华元公司在一审中声称自己不知道和不认同会议纪要的奖励标准和计算口径,与事实不符。2.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不代表原告不需要举证。本案中,华元公司既没有举证存在行政协议,也没有自身利益受损的确切证据。华元公司仅仅因为章水镇政府在2012年至2014年发放了奖励款的事实行为,就推导出双方存在行政协议的事实,并要求章水镇政府就不存在的协议内容进行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华元公司一方面否认会议纪要对其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又认可会议纪要中提到的50%税收返还的真实性,有违诚信原则。3.申请人认为优惠奖励政策应该继续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引用的国发[2015]25号文件中有关优惠政策继续有效的规定仅仅是针对已经签署了行政协议的优惠政策以及有明确规定期限的正式文件,并不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及国务院相关文件,均明确强调不得制定税收返还和变相税收返还政策,已经制定的应坚决停止执行。故章水镇政府决定自2015年起,不再执行2011年度出台的引进项目扶持奖励政策,该行为系对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准确贯彻落实。同时,章水镇政府对华元公司2014年度的奖励政策,也已实际执行到位。4.申请人认为章水镇政府未足额发放2014年奖励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华元公司与章水镇政府并不存在行政协议或行政允诺的前提下,章水镇政府是否支付奖励款及如何支付奖励款,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海曙区政府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在实践中,口头形式的合同一般适用于标的数额不大、内容不复杂而且能即时清结的情形。这是因为,尽管口头形式的合同具有简便易行、直接迅速的特点,但因缺乏文字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将会难以举证,不易分清责任。本案中,华元公司根据其与章水镇政府之间的“口头协议”主张的奖励金额高达200余万元,明显不宜以口头形式订立。双方亦对“口头协议”是否存在产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华元公司应当对口头协议确实存在及协议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注意到,华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章水镇政府应将该公司2014年纳税额中的2015年入库部分作为基数给付相应奖励。但从章水镇政府2012年、2013年实际支付给华元公司的奖励款数额以及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华元公司的上述主张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或者章水镇政府曾作出单方允诺。因此,华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无不当。
综上,华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宁波市华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亮亮
审判员 马国贤
审判员 刘家库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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