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海宁新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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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海宁新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03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481行审70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文苑路**。

法定代表人陆文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新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环镇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寿元龙,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海宁税通[2018]1473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海宁新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8年9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5125.2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2019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5125.2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作出的海宁税通[2018]14737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新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宁市税务局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新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5125.20元的申请。

审 判 长  汪永清

人民陪审员  周志刚

人民陪审员  蒋红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一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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