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和春、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26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5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和春,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代理人:黄宇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陈先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影,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振本,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彩,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诉人林和春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平阳地税局)、许振本、杨彩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8)浙0326民终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和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平阳地税局对林和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林和春既不是平阳县欧丽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丽公司)的实际股东,也不是借名股东,实际系被冒名股东。理由如下:第一,林和春对于“林和春”被登记为欧丽公司的股东一事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出资成为欧丽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第二,欧丽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相关公司股东会议、章程等材料中所有落款“林和春”的签名,都不是林和春本人所签。从工商登记材料上看,欧丽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上“林和春”的签名和2011年之后的工商登记材料上的“林和春”签名不一致,说明“林和春”签字者还不止一人,这是个恶意的冒名。如果林和春确为公司股东或者自愿被借名,由其本人签名不存在障碍,即使因客观原因由他人代签,也不该从设立开始之后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均由他人代签。欧丽公司从头到尾恶意冒名使用林和春的身份证。第三,以股东“林和春”名义的出资款并非来自林和春本人的账户,这一证据林和春己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第四,从工商登记材料来看,林和春从设立初开始一直占有公司50%的股份,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应当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一定的参与,至少也会去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是林和春多年来从未在欧丽公司参与管理,也未享受公司的分红。林和春与欧丽公司的股东也就是杨彩仅仅就是点头之交,认识而已,没有过深的交情,没有什么日常经济往来。在诉讼前,林和春和公司股东许振本从来就不认识。基于以上事实,林和春为欧丽公司股东缺乏逻辑联系。第四,虽然工商登记材料中有林和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不能凭这点就认定林和春借名出资的事实成立。工商部门在办理林和春入股手续时是否严格核对身份证原件并不确实。林和春向工商部门了解过关于股东登记的程序,在变更股东时必须由股东亲自到场签字并核对身份证。但是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上的签名从始至终都不是林和春本人所签。一审认定林和春为欧丽公司的股东客观证据不足,也不具有合理性。二、林和春系欧丽公司的被冒名股东,因此在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根本不可能提供公司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及工资和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也就不存在林和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说法,不应当对欧丽公司的债务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平阳地税局辩称:一、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股权登记行为是工商部分的行政职责,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欧丽公司的基本显示材料公司股东为林和春、许振本、杨彩三人,因此,一审认定林和春的股东身份依据充分。二、针对林和春提出的工商登记存在冒名情形。目前办理股东登记代签现象普遍,不能仅凭此就认定林和春是被人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许振本、杨彩没有陈述诉讼意见。
平阳地税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和春、许振本、杨彩连带清偿欧丽公司所欠税费及滞纳金100308.63元;并确认平阳地税局对上述款项在林和春、许振本、杨彩所有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欧丽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登记股东为林和春、许振本、杨彩,持股比例分别为50%、10%、40%。2017年9月13日,欧丽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被依法受理。平阳地税局债权申报后,管理人确认其享有100308.63元的税款债权,其中税费83655.71元,滞纳金16652.92元。2017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浙0326民破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欧丽公司破产程序,认定债务人欧丽公司没有提供公司公章及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追查欧丽公司的财产,无法依法全面清算,债权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欧丽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林和春、许振本、杨彩作为欧丽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但其三人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未提交公司公章及账册等,怠于履行法定义务,致使管理人无法对公司进行全面清算。现平阳地税局要求林和春等三人对欧丽皮件公司所欠税费83655.71元及滞纳金16652.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平阳地税局主张对林和春等三人所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林和春、许振本、杨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和春、许振本、杨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连带清偿平阳县欧丽皮件有限公司所欠税款100308.63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平阳县地方税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林和春、许振本、杨彩负担。
林和春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欧丽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公司登记资料,2、司法鉴定文书,上述证据1、2证明公司登记材料上的“林和春”签名均非林和春本人所签,林和春为被冒名股东。3、投资款凭证,证明林和春没有出资,投资款凭证上“林和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4、行政判决书,证明杨彩冒用林和春名义申请设立登记欧丽公司的事实,业经法院审查确认。平阳地税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工商登记材料的相关签名确实非林和春本人所签,但不能排除林和春授权他人签名的可能,故不能证明林和春为被冒名股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现金缴款单在银行缴费中不需要投资者本人交款,但能够证明林和春有出资的意思表示,也完成了实际的出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判文书中并没有对林和春的身份证件是否被冒用作出判断,不能证明林和春为被冒名股东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林和春承认存在出借身份证给他人办理社保关系,以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与欧丽公司存在社保关系的事实,林和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2、3、4尚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冒名股东,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平阳地税局二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平阳地税局系统内的登记资料,证明林和春系欧丽公司股东;2、社保缴费明细清单,证明林和春于2012年6月到2013年9月在欧丽公司参保的事实,林和春并非被冒名股东,其被登记为欧丽公司股东是知情的。林和春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税务系统的股东身份登记来源于工商登记,而工商登记中林和春签字都不是其本人所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林和春为欧丽公司的股东;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参保明细只能证明林和春在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以欧丽公司的名义参加社会保险,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参保人员均为公司股东,知道有社保并不代表就知道自己被公司登记为股东。本院认为:证据1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实质性补强作用,故不予确认;林和春已经承认其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欧丽公司参保的事实,证据2对林和春的上述自认没有实质性补强作用,故不予确认。
许振本、杨彩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林和春二审中的陈述,另查明,林和春为了寻找企业参与社会保险,曾出借身份证原件,以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与欧丽公司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本院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时,应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登记股东主张其系被冒名登记的,但登记时存在已经明知或应知自己被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或者明知或应知自己被他人登记为公司股东而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形,不属于被冒名登记。虽然,欧丽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公司股东会议、章程等相关材料中所有落款“林和春”的签名,都不是林和春本人所签,但由于林和春承认其为了找企业参与社保保险,曾将身份证出借给他人,后来获悉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与欧丽公司建立了社保关系的事实,依据林和春擅自出借身份证给他人使用,以及与欧丽公司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林和春存在明知或应知自己被登记为欧丽公司的股东而明示或默示认可的情形,仅凭欧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相关材料上“林和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林和春被冒名登记为欧丽公司的股东,因此,平阳地税局主张林和春并非欧丽公司被冒名的股东,应当对其怠于提交公司账册,为欧丽公司拖欠的税款向平阳地税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林和春以其对被登记为欧丽公司股东并不知情,其仅为欧丽公司被冒名的股东为由,主张其无需向平阳地税局承担连偿还欧丽公司税款义务的上诉观点,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林和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黄丽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周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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