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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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3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602行初17号

原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会稽路**内仓库**西侧。

法定代表人贺关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殷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住,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虹,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坚超,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宣国祥,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军,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翁坚超、宣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争的行政行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7月3日作出绍市国税稽罚[2018]93号《关于对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单位存在未按规定妥善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5000元。

原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2018年7月3日,被告作出绍市国税稽罚[2018]93号税务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存在两项违法事实:一是在2011年2月23日和4月21日先后两次善意取得王老板从“南京索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来的23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原告单位存在未按规定妥善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现象。基于以上认定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法事实二处罚款5000元。原告认为,在2011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向南京索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棉布交易真实,不存在虚开及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之情形。而对于原告帐簿、凭证的遗失,是由于所租厂房拆迁,拆迁施工人员拉起禁界线,公司人员无法进入原办公地点导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等恶意。因此,在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被告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并据此处罚,已严重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市国税稽罚[2018]93号《关于对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绍兴银行转账凭证回单证明1组,证明原告与南京索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有正常业务往来,并支付了货款。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查处原告收受南京索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未按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等违法行为,其应该保管的帐簿、记帐凭证在2015年7月全部损坏,无法找到的违法事实。二、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并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对原告处以50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三、行政处罚程序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询问笔录2份(章百虎、谢欢喜)、账册凭证资料遗失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方账册等资料已确定无法提供;

2、授权书,证明章百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意见代表原告意见;

3、申辩书,证明原告已履行陈述申辩权且自认被处罚的违法事实,原告丢失、损坏帐簿、记帐凭证无法挽回;

4、绍市国税稽罚[2018]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该决定已向原告送达的事实;

5、税务文书(包括: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案件提请审理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检查证出示回证、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询问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对该行为进行处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经原告确认,2015年,在案涉帐簿、记帐凭证的存放地被强制拆迁过程中,上述帐簿、记帐凭证等资料丢失,无法挽回的事实;

被告证据4-5,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1份《南京索纺纺织品有限公司案情简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该份案情简介,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但并未在庭审中出示,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被告在查处原告收受南京索纺纺织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未按规定保管帐簿、记帐凭证等行为。经调查后,原告确认,2015年7月,在帐簿、记帐凭证的存放地被强制拆迁过程中,案涉帐簿、记帐凭证等资料丢失,无法挽回。2018年7月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绍市国税稽罚[2018]93号税务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罚款5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还认定,原告存在于2011年2月23日和4月21日先后两次善意取得王老板从“南京索纺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来的23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被告作为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的下属局具有对税收进行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处罚的违法事实系经原告自行确认:在2015年7月案涉帐簿、记帐凭证的存放地被强制拆迁过程中,上述帐簿、记帐凭证等资料丢失,无法挽回。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能互相印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中被告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在答辩及庭审中被告更正为第六十条第二项,而本案法律适用的准确表达应为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法律条款与案件的关联性分析,应视为被告对法律条文的条、款、项表述存在误读,不视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同时,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15年,至被告发现该违法行为的2018年,并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同时本案原告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且根据《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属情节严重,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量罚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从南京索纺纺织品有限公司取得的23份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无关,被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作认定,但被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表述该节事实,存在不妥,亦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岚

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

人民陪审员  施立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庆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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