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强、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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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强、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2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10行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强,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临海市临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铮,局长。

上诉人郑强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临海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2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故对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查处职责及郑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职责均不属本案被告,郑强起诉的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强的起诉。

上诉人郑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从投诉到诉讼,上诉人是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一审裁定认定的“郑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依法查处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临海市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的实质内容系要求被上诉人对2002年1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其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2004年1月开始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的问题进行查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等规定,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查处以及上诉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有关社保缴费数额的争议均不属于被上诉人临海市税务局的法定职责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超

审 判 员  谢继红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方杰

代书记员  金秋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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