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光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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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光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1行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光强,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龙岳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子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锐,浙江省司法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夏光强因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其他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行初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6日,原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简称浙江省地税局)作出浙集复25[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是,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获取涉案信息,应当依据《浙江省信访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查询。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告知申请人涉案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并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咨询或提出公开信息申请,属适用依据错误。因被申请人不具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申请人公开涉案信息的职责,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要求依法公开涉案信息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已通过本行政复议决定知道获取涉案信息的正确途径,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规定,决定:撤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财税依申请[2017]42号)。

夏光强于2018年4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江省地税局在撤销(2017)42号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后,责令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重作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7年11月23日,夏光强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依法公开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关于旧宅村二建筑工程)提供的支付凭证的政府信息。”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财税依申请[2017]42号),告知夏光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需要取得的‘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关于旧宅村二建筑工程)提供的支付凭证’等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您向相关部门咨询或提出公开信息申请”。夏光强不服,向浙江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并公开案涉信息。浙江省地税局于2017年12月29日收到,因情况复杂,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延期通知书。浙江省地税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浙集复25[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3月27日向夏光强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另查明,夏光强不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市局转办夏光强来信反映问题的回复》,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信访复查。2017年8月28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甬地税信复决字[2017]1号),认定夏光强信访事项所涉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旧宅村厂房1工程和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旧宅村厂房2工程中有关建设单位申请代开票发票开具金额与项目结算金额相符,不存在多开工程款现象,在代开票过程中,已按规定全额征收了相关税费,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夏光强不服,又向浙江省地税局申请信访复核。2017年10月18日,浙江省地税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浙地税信复决字[2017]1号),复核认定: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复查意见相关证据及依据,代开发票开具金额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支付凭证所显示的工程实际支付金额一致,不存在多开的情况。

原审法院又查明,原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与原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已于2018年6月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本案中,夏光强先向浙江省地税局申请信访复核,该局作出浙地税信复决字[2017]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定: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复查意见相关证据及依据,代开发票开具金额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支付凭证所显示的工程实际支付金额一致,不存在多开的情况。故夏光强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关于旧宅村二建筑工程)提供的支付凭证。”夏光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系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在处理信访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夏光强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即《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涉案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告知申请人涉案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并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咨询或提出公开信息申请,属适用依据错误。因此,浙江省地税局撤销该告知,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夏光强应当通过《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进行查询,而不是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浙江省地税局对夏光强要求公开涉案信息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浙江省地税局于2017年12月29日收到夏光强的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延期通知书,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浙集复25[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3月27日向夏光强邮寄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光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光强负担。

夏光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诉行政复议行为完全没有延期办理的必要。二、浙江省地税局在信访复核中认定: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复查意见相关证据及依据,代开发票开具金额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支付凭证所显示的工程实际支付金额一致,不存在多开的情况。根据该认定,可知浙江省地税局已获取案涉信息,上诉人可以通过信息公开途径取得该信息。原审判决违背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意见。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支付凭证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光强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的是: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关于旧宅村二建筑工程)提供的支付凭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支付凭证属于信访过程中形成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浙江省信访条例》第九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上述法规明确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材料的查询方式。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材料,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根据以上意见,上诉人提起的案涉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上诉人不能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取得针对该申请所作答复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浙江省地税局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实体处理不当。

综上,案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诉行政复议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行初35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作出浙集复25[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洵

审判员 唐莹祺

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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