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军培与国家税务总局桐乡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402行初240号
原告伍军培,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桐乡市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南路**。
负责人李志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周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军培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桐乡市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对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查处申请书的情况反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军培诉称,原告与桐乡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购买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商铺,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发现开发商在销售上述项目房屋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具体为:开发商收取房款后不开具发票和不及时开具发票,故意隐瞒实际收入取得的时间,从而拖延应缴税款的时间,进而偷、漏税款。开发商通过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规避商品房买卖行为,将绝大部分销售房款故意隐瞒,从而规避巨额税款。为此,原告于2018年7月6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书面的《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1、对开发商收取房款后不开具发票和不及时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2、对开发商通过签订《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规避商品房买卖行为不予缴税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3、将上述违法行为认定的事实与查处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于2018年7月7日予以签收,并于2018年8月3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答复认为“收取房款有别于一般意义的房款,具体情况我局正在调查中,后续将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渎职,未履行监督职责。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记载2015年先后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催告书》,并将处罚结果信息链接告知原告,但实际上开发商早在2013年就已经开始销售,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被告未及时追缴已经严重渎职。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的处罚结果链接也没有任何处理结果,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综上,被告对于开发商的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开发商的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但未依法进行处罚,依法应当撤销,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查处申请书的情况反馈》;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就原告起诉针对的《关于对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查处申请书的情况反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被告辩称,该情况反馈属行政答复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同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答复是指对原告的举报事项经调查后,对调查情况作出的告知行为,因此不具有可诉性。本案情况反馈属于对举报事项的反馈,就答复本身并不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就回复内容而言,是将有关过程性信息给予反馈和释明,也不会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内容,不应纳入法院受案范围和司法审查。同时,被告认为,被告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的情况已给予了反馈,已履行了职责。原告与被告就举报事宜并不构成行政法上的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关系,即使原告以“申请书”的形式举报,也无法建立起权利义务关系,就这点来说,原告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依职权调查或者查处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涉税案件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被举报人,而非原告,因此,无论是撤销情况反馈,还是要求履职重新答复,原告均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桐乡市财政地税局来信处理单、桐乡市税务局稽查局来信来访批办单、税务稽查案源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以及桐乡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根据提供的线索进行了立案,对案外人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调查尚在进行中,其案件的进程尚在持续。被告在《关于对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查处申请书的情况反馈》也已明确其对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发票违法行为正在调查中,后续将作出相应处理”、“对缴税违法行为将在公安司法机关反馈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查处申请书的情况反馈》从其内容看,也并非是针对原告查处申请所做的一份最终结论,而是将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调查的相关情况,以及与原告申请相关联的案件的处置及进展情况向原告进行的告知和介绍。该回复本身既未直接设定原告的权利义务,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不是最终的、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故原告诉请针对的《关于对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查处申请书的情况反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伍军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平
审 判 员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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