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行政复议 案 号 (2016)浙行终380号
发布日期 2016-12-31 浏览次数 4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梁鸿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兵,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铭,市长。
委托代理人童跃军、符晓雯,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杭州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316号行政裁定。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鸿眉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兵,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杭州地税稽查一局作出杭地税稽一处[2014]1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浙江广鸿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经补正、受理、延期、调解等程序后,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杭政复[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浙江广鸿法定代表人挂号邮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次日,该邮件被签收。2015年9月15日,其法定代表人持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到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将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写为“2015年9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浙江广鸿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但却直至2015年9月29日方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未超过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当以被上诉人同意变更送达的时间为起算点。2015年9月15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从外地出差回办公室,看到装载《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件在办公室门下方的地板上,拆开邮件才知是《行政复议决定书》,当即赶到被上诉人所在地,告知事由后询问复议承办人能否将签收时间签为9月15日,复议承办人同意。上诉人相信政府的公信力,才以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时间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点,于2015年9月29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均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二、上诉人至今未看到过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签收的证据,也不知道是何人签收。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询问复议承办人能不能将签收时间签为该日即2015年9月15日,复议承办人同意”与事实不符,承办人并未作出签收时间可以是9月15日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称未有签收的证据,答辩人一审已经提供复议决定邮寄凭证,该证据明确签收时间为9月11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围绕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审理重点,进行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可证明已于2015年9月11日邮寄送达,且上诉人的陈述也可印证9月15日前已经收到复议决定书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却直至2015年9月29日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出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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