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天台县税务局、申祖应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3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23民初5876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19-1,**,组织机构代码91330000。
负责人:史杰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台县税务局,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秀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海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豪,男,系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依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祖应,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孙立锋,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被告:范平灯,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蔡必旭,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马红宾,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刘丹丹,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郑爱勤,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蔡玲芳,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蔡小妙,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蔡道晓,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戴振宇,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戴闪贞,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刘东北,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戴显正,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马海军,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蔡科平,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蔡敬平,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许国荣,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戴玉英,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郑尚升,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吴伟年,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郑玉英,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郑苏华,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郑有舜,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伍志忠,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戴显日,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奚彩丽,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邱基火,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郭宝冬,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余启让,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陈通晓,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许孔万,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胡飞,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胡满春,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丁培玲,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郭铁山,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被告:陈加炎,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干崇鹏,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许福安,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陈先斌,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裴莲平,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奚春苗,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许慧军,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上述42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祖应,即本案第二被告。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台县税务局(以下简称天台税务局)、申祖应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华融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申请追加孙立锋、范平灯、蔡必旭、马红宾、刘丹丹、郑爱勤、蔡玲芳、蔡小妙、蔡道晓、戴振宇、戴闪贞、刘东北、戴显正、马海军、蔡科平、蔡敬平、许国荣、戴玉英、郑尚升、吴伟年、郑玉英、郑苏华、郑有舜、伍志忠、戴显日、奚彩丽、邱基火、郭宝冬、余启让、陈通晓、许孔万、胡飞、胡满春、丁培玲、郭铁山、陈加炎、干崇鹏、许福安、陈先斌、裴莲平、奚春苗、许慧军等42位被浙江双健布业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双健公司)拖欠工资的员工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通知孙立锋、范平灯等42位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飞、被告天台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豪、娄依龙、被告申祖应、范平灯及孙立锋、范平灯、蔡必旭等上述42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祖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重新制作浙江双健公司案件分配方案,确认原告的抵押优先权优先于劳动报酬、转户税收分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天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对浙江双健公司名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向贵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16日,华融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收购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对浙江双健公司的债权以及从权利并在《浙江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浙江双健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厂房、设备)及未抵押的变压器,并对拍卖款制定浙江双健公司案件分配方案。2018年9月3日,原告对上述分配表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9月18日贵院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并送达了被告的反对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反对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理由如下:
一、贵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浙江双健公司名下财产过程中拍卖的标的包括浙江双健公司名下抵押给原告的厂房、设备以及未抵押的变压器,其中抵押的厂房和设备所得款项为2004万元,由于原告的债权有82324362.04元,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上述抵押物处置款项应全部由原告享有。
二、关于劳动报酬与抵押权的优先顺位问题。首先,劳动报酬属于职工债权,其优先权只在《破产法》中做了特别规定。但本案并不属于破产案件,本案系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在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职工债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具有优先权。其次,即使在破产案件中,职工债权的优先权也是有前提的,即仅限于没有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权利人依然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多位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应当按照执行所得价款先扣除执行费用,再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最后才是由普通债权人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抵押权理应优先于职工债权。本案变压器没有抵押,拍卖所得款项为89120元,被告申祖应等人的职工债权可以从该款项中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分配。
三、天台税务局主张的享有的转户税实质是交易环节产生的税费,由于该税费明显发生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故该税收债权依法不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分配的权利。天台税务局主张转户税收具有优先权,依据仅仅是浙江高院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的会议纪要,这并非法律法规,不应当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天台税务局仅能就纳税人其他无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权。
综上,原告请求贵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确认原告的抵押优先权优先于二被告的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依法重新制作浙江双健公司案件分配方案,确认原告的抵押优先权优先于劳动报酬、转户税收分配。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7日重新制作了分配方案,并将该分配方案已发送给各债权人,如果各债权人对新的分配方案不服可另行提起异议,故原告要求撤销的分配方案已不存在,本案没有再继续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定飞
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
人民陪审员 王嫱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王哲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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