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秋菊、国家税务总局岱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7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9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秋菊,女,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建平,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系上诉人虞秋菊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岱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孔全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剑哲,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81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岭,县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华波湧,岱山县司法局副局长。
上诉人虞秋菊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岱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岱山县第一税务所)、岱山县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岱山县人民法院(2018)浙092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秋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平,被上诉人岱山县第一税务所的所长孔全君及委托代理人马剑哲,被上诉人岱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波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虞秋菊于2017年11月13日向案外人林通艳购买其继承取得的位于岱山县××房屋××之一份额,该房屋登记面积为160.08平方米,属林通艳等六人按份所有,各拥有六分之一份额。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00元。当月29日,经舟山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对该房屋转让份额估价为16000元,原岱山县地方税务局高亭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原高亭税务分局)对原告核定征收契税240元,作出(151)浙地现03770856税收缴款书。原告不服,于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作出岱政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2018年7月20日,原高亭税务分局的行政印章、业务印章停止使用。同年10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岱山县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挂牌,启用新的印章,原高亭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的职责与工作由其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高亭税务分局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及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之规定,原高亭税务分局系依法设立的税务机关,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认为该分局无以独立的名义对外作出征收行为的主张不成立。二、原高亭税务分局作出被诉征税行为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高亭税务分局对原告核定计税金额为“16000”元、适用优惠税率为“1.5%”,对其征收契税240元,原告对该分局认定的计税金额和适用税率均存有异议。1.关于计税金额。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为100元,原高亭税务分局认为价格过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价格16000元应系整体房屋的价格而非六分之一份额的价格,且该评估程序违法,故该评估报告不合法,原高亭税务分局以16000元作为计税金额系错误。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及第二款“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房屋转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100元,属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原高亭税务分局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评估价16000元作为计税金额妥当,该评估价格可作为本案征收契税的计税依据。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审查该评估报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报告并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系被告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之一,该院已在证据部分进行认证,故不另行审查。2.关于适用税率。根据财税〔2016〕23号文件关于契税政策“(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系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可适用契税优惠税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适用优惠税率系1%还是1.5%的争议其实系对课税数量的争议,即课税数量系以房屋登记面积160.08平方米认定还是以实际转让的26.68平方米认定。原告认为,其仅购买了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即26.68平方米,属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的家庭唯一住房,应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被告认为,根据浙财农税字〔2008〕13号“对承受按份共有人的房屋、土地权属份额,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应照章征收契税。涉及是否普通住宅的认定,按房产证记载的面积进行判定”之规定,按份共有房屋权属份额转移时,契税的课税数量应按房产证记载的面积即160.08平方米进行判定,不考虑份额,故认定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对此原告认为,《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问答口径》中已明确财税〔2016〕23号文件出台后个人购买住房契税优惠不再区分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故浙财农税字〔2008〕13号文件不再适用本案。该院认为,普通住房的标准系国家原对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判断依据,财税〔2016〕23号文件对契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虽不再区分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但浙财农税字〔2008〕13号文件的精神并不与之冲突,对按份共有房屋权属份额转移时征收契税是否可适用优惠税率,仍可参照浙财农税字〔2008〕13号文件的精神,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确定课税数量,而非转移份额面积判定,原高亭税务分局核定本案适用1.5%的优惠税率正确。综上,原高亭税务分局在受理原告纳税申请后,依法进行了核定,并在原告办理纳税事宜后,依法向其出具了契税缴纳凭证,程序符合规定,其对原告核定征收契税24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依据充分。但其核定契税时,在房屋交易契税申报等过程中存在瑕疵,对此予以指正,被告岱山县第一税务所今后应引起重视。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维持原行政行为正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岱政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高亭税务分局征收240元契税的行为、退回原告多缴纳的税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虞秋菊要求撤销被告岱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岱政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原岱山县地方税务局高亭税务分局征收240元契税的行为、退回原告多缴纳的税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秋菊负担。
宣判后,虞秋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取舍证据或证据内容,存在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原高亭税务分局提供的(151)浙地现03770856税收缴款书系本案讼争标的,不作为证据使用,错误。本案讼争标的,不是该税收缴款书,而是原高亭税务分局向上诉人征缴契税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税收缴款书作为证据之一,能够证明税务机关在征缴税款过程中对征税事实、数量、适用税率、征收税额等的认定均存在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价格评估报告系由第三方评估公司提供,其在评估价格后标明“该房屋转让产权的六分之一”,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故对于评估价格应为转让的六分之一价格予以采信,错误。本案评估公司是由税务机关聘请,房产评估也未与上诉人协商,更无上诉人或案外人林通艳的委托,故对上诉人来讲,评估公司不能说是第三方。对政府部门指定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不能随意作不利于相对人的理解和变动。本案按评估报告的文意,16000元是岱山县××号房屋的价格,不是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价格。评估报告价格尾部所另行添注的文字,只是说明该房屋转让的产权是六分之一,并不说明16000元是房屋六分之一的评估价;3.本案所涉房产交易申报单中的合同金额、权属转移面积错误,交易价格也必定同时错误,而且权属转移对象为商品住房也错误,故该申报单不能作为税务机关向上诉人多征契税额的理由和依据。但该申报单中填写的权属转移面积、合同金额和交易价格则与房产评估报告相吻合,这就更进一步证明评估报告价格尾部所添注的文字,如意指六分之一的房产评估价,则是事后篡改或改动,这一点却被原审法院所忽略;4.本案所涉舟山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系由房管部门提供并包办打印的格式合同,虽经交易双方当事人签字,但将卖方打印成六人错误,且未按原产权证内容,正确填写房屋基本情况等,对此原审判决未明确陈述表示;5.本案所涉案外人林通艳2014年登记的房产证,明确记录为按份共有,且每间房屋都不是像商品住房那样由单套建筑面积构成,所以不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所提出的按单套面积大小区分普通商品住房和非普通商品住房的适用对象。原审法院只注意该房产证登记的总面积,而没有注意组成总面积的各房屋不属于商品住房所应注意的某些特性;6.上诉人2017年产权证记载仅占购入后的六分之一按份权利,其权利来源与其他五位权利人因各继承六分之一的权利来源明显不同;7.原审法院调取的由评估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应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就需要收集的,而不应于行政行为被诉后才由评估公司向人民法院作出说明,故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同时,该情况说明中的部分内容也不属实。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当月29日,经舟山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对该房屋转让份额估价为16000元”,明显错误。在舟山天平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29日的评估报告中,并没有对转让六分之一份额房产估价为16000元的评估记录。三、原审法院对税务机关计税金额适用六分之一房价为16000元,认为并无不妥,明显错误。对税务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评估报告,不作科学性、合法性审查,违法失当。四、税务机关根据浙财农税字〔2008〕13号文件所谓“涉及是否普通住房的认定,按房产证记载的面积进行判定”的规定,对上诉人不以购入的26.68平方米面积为依据,而以按份所有人的整体房产面积,确定课税数量并适用1.5%的税率,明显违背财税〔2016〕23号文件优惠税率适用条款。原审法院对此以浙财农税字〔2008〕13号文件的精神并不与财税〔2016〕23号文件冲突为由,认为仍可参照浙财农税字〔2008〕13号文件精神来提高对公民购房适用优惠税率的条件,并以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岱山县第一税务所答辩称,一、该所对上诉人征收契税行为程序合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该所系依法设立的税收征收机关,有权对本县区的纳税主体发生的纳税行为征收税款。上诉人因购买位于岱山县××号的房屋,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其系契税纳税义务人,在其承受房屋权属时,依法应当缴纳契税。该所依据上诉人的申报,经审核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征收契税行为。二、该所对上诉人征收契税款240元的征税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明确。2017年11月,上诉人向案外人林通艳购买位于岱山县××房屋××之一份额,上诉人在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后,向该所进行了纳税申报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该所对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查询了上诉人已登记房产信息情况,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契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按份共有房屋土地权属份额转移征收契税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13号)等规定,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舟山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100元成交价格明显过低且无正当理由,遂根据评估价格核定计税价格,认定上诉人属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该套房屋面积为160.08平方米。故上诉人应纳契税的计税金额为16000元,税率适用减半为1.5%,实际应纳税额为240元。三、上诉人认为该所征收契税确定的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契税暂行条例》赋予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报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有权核定计税价格。上诉人申报的100元交易价格相对于交易面积26.68平方米的房产,明显偏低。因此,该所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核定该房产交易的计税金额为160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适用税率,财税〔2016〕23号文件规定给予契税优惠是根据购房人所购房屋的套数,也就是按每套面积及持有套数确定税率。一套房屋是以不动产权利证书登记为准,房屋面积的大小及共有人所占份额与套数的认定没有关系。因此,该所对上诉人适用1.5%的契税税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上,该所对上诉人作出征收契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岱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经审理查明,原高亭税务分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作出被诉征税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核定征收契税240元正确,程序符合规定,且岱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因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二、被上诉人岱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上诉人有缴纳契税的义务。本案中,原高亭税务分局通过核实上诉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认为其符合财税〔2016〕23号文件规定的“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的情形,遂核定征收240元的契税,该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故被上诉人岱山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维持原高亭税务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契税行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恰当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岱山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9日收悉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受理,于同年3月19日作出并邮寄送达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告知了上诉人的维权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受理期限、维权途径及审理期限等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高亭税务分局对上诉人虞秋菊征收契税认定的应纳税额是否正确,以及被上诉人岱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本案中,原高亭税务分局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受理上诉人虞秋菊提出的纳税申报并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
《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第二款规定,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本案中,上诉人虞秋菊与案外人林通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位于岱山县××房屋××之一份额,上诉人虞秋菊依法应当缴纳契税。但上诉人虞秋菊与案外人林通艳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1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原高亭税务分局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评估价16000元作为计税金额核定税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虞秋菊主张评估未与其协商,且评估价格应为房屋整体价格。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故评估并非征收机关核定计税依据的法定程序,也即评估并不要求征收机关与纳税人协商一致确定。至于评估价格系涉案房屋整体价格还是六分之一份额价格,评估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予以了明确。上诉人虞秋菊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行政行为被诉后才由评估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但该情况说明系对评估报告中评估价格的说明,属于补强证据,并非证明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况且,上诉人虞秋菊主张16000元应为房屋整体价格,亦缺乏事实根据,也明显不符合实际。故对上诉人虞秋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适用税率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规定,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本案中,原高亭税务分局经查询,上诉人虞秋菊系购买家庭唯一住房,故可适用契税优惠税率的规定。但上诉人虞秋菊系对按份共有房屋土地权属份额的受让,对于此类房屋交易中面积的认定,应按房屋登记面积还是按实际受让的份额面积进行认定,财税〔2016〕23号文件并未予以明确。对此,原高亭税务分局参照《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对按份共有房屋土地权属份额转移征收契税的通知》(浙财农税字〔2008〕13号)的规定,按房产证记载的面积即160.08平方米进行判定,据此减按1.5%的税率核定契税,具有合理性。上诉人虞秋菊认为财税〔2016〕23号文件出台后个人购买住房契税优惠不再区分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浙财农税字〔2008〕13号文件不能适用本案。根据浙财农税字〔2008〕13号文件内容,虽是对按份共有房屋土地权属份额转移时,征收契税如何认定房产性质所作出的规定,但其实质是对按份共有房屋土地权属份额转移时如何适用税率的标准的明确,即应按房产证记载的面积进行判定并适用相应的税率,该规定精神与财税〔2016〕23号文件并不冲突。故上诉人虞秋菊的该节主张亦不能成立,其认为应按实际受让的份额面积适用税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诉人虞秋菊申请行政复议时尚有效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十七条规定,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岱山县人民政府作为原高亭税务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上诉人虞秋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岱山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上诉人虞秋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于同年3月19日作出岱政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高亭税务分局对上诉人虞秋菊所作出的征收契税行为,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各方当事人。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虞秋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虞秋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周 杰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方园
代书记员 斯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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