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强与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1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1082行初68号
原告郑强,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简称“临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临海市临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铮,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正金,临海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强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原临海市地方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浙1082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郑强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提起上诉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浙10行终19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浙1082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予以立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对该案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强、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朱怀京及委托代理人程正金、王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告知原告有关缴存基数、对象等政策,并依法查处原告未缴及被少缴的社会保险。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向原告答复:一、信访人主要诉求:临海杜桥镇人民政府、临海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少缴社会保险费,要求查处。二、调查情况:接到举报后,我局马上开展调查。1.2002年11月—2003年12月期间,地,地税部门没有收到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数据.原告在临海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参保缴费期间已缴清社会保险费。
原告郑强诉称:原告自2002年11月1日被临海杜桥镇人民政府招考录用,一直在杜桥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岗位工作。2008年5月16日,新世纪公司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工作至2017年3月,被违法终止。后原告了解到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迟至2004年1月才开始缴纳,相互之间缴存基数不同并且与事实不符。原告本人2014、2015年的工资经法院确认为年工资5万元,月工资4167元,大于工伤保险缴存基数。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告知原告有关缴存基数、对象等政策,并依法查处原告被单位少缴的社会保险。被告却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1月30日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形式向原告答复,借此逃避司法审查和监督,且认定事实无证据,亦未适用法律,答复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投诉请求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临海市税务局辩称:一、被告的信访答复符合法定形式。《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当事人郑强以投诉形式反映问题,税务机关将其纳入信访渠道,并在收到原告信访投诉后马上到新世纪公司和社保经办机构进行了调查,查明2002年1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社保部门没有原告的参保信息,原告在新世纪公司参保缴费期间,没有少缴社保费的情况。被告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书面形式回复信访人符合法律规定,并非逃避司法审查和监督。二、信访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1、税务机关无处理本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行政权力的行使应该奉行“法无明文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本案实体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具有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职责,若有,被告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理。郑强向税务机关提交《社会保险投诉书》的第一个请求是“告知每项社会保险的相关情况和法律法规”,属于咨询事项,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并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退一步讲,该项请求亦非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缴费记录、权益记录等相关服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原告投诉书的第二个请求是“依法查处少缴社会保险”。根据《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1998】6号}的规定出台的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劳动厅、浙江省地税局《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社【1998】4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实行全额结算。地。地税部门每月10日前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根据《浙江省政府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规定,企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以本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企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职工个人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企业代扣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因此,在流程上税务机关要在企业自行申报和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前提下履行代征职责。原告要求查清其个人少缴的社保,因其核定权在社保部门而非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对此并无相应行政职权。《临海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实施意见》{临政办【2008】141号}第二条第四项(该文件于2008年7月1日实施)、《临海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实施细则》第四项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相分离的征缴办法,企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企业(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企业(单位)按有关政策和本通知规定要求,按月计算企业(单位)缴纳部分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在次月纳税期间向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个人部分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分别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服务处)申报登记,并确定个人缴费金额,按月由企业(单位)代扣后向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因此,2008年7月1日前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和应缴金额的核定单位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地税部门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数据负责代征008年7月1日之后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按照用人单位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由缴纳单位向地税部门申报;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和应缴金额的核定单位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仅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进行征缴。2、被告已按法定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行政行为。被告的有关部门与原告积极交流沟通,并作出了书面答复。据悉,2018年4月25日和9月14日,原告已就与本案相同的事项向临海社保经办机构、临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这从反面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救济渠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02年1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社保部门没有原告的参保信息,原告应向社保经办机构反映。对于原告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问题,原告也应先向社保经办机构反映。被告的答复并无错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故对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查处职责及郑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职责均不属本案被告,郑强起诉的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军区
审 判 员 侯玲萍
人民陪审员 王人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金 清
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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