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106行初359号夏光强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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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光强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9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106行初359号

原告夏光强,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龙岳辉,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汪锐,浙江省行政复议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光强(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以下称被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光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锐及蒋朝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浙0106行初118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浙01行终776号行政裁定,撤销前述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6日,被告作出浙集复25[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是,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获取涉案信息,应当依据《浙江省信访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查询。被申请人作出涉案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告知申请人涉案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并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咨询或提出公开信息申请,属适用依据错误。因被申请人不具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向申请人公开涉案信息的职责,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要求依法公开涉案信息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已通过本行政复议决定知道获取涉案信息的正确途径,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规定,决定:撤销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财税依申请[2017]42号)。

原告诉称,一、被告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甬财税依申请[2017]42号)的信息告知,根据复议法规定,必须责令重作。二、被告认为“申请人要求获取涉案信息,应当依据《浙江省信访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查询”的认定不符事实。申请人对东钱湖地方税务分局的信访答复不服,申请复查。对被申请人的复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核,复核的意见书维持了被申请人的复查意见,证实所有的证据资料都在复核机关内存档。根据复查复核的规定,本案的资料可以在复核机关查询。原告亲自到被告机关所在地查询资料,被告不同意,要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信访,被告出具了信访不予受理告知。三、被告认为“鉴于申请人已通过本行政复议决定,知道获取涉案信息的正确途径。”的认定不符事实。被申请人和东钱湖地方税务分局的两个行政机关从来没有提到农村“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支付凭证,更没有获取与保存,东钱湖税务分局在代开发票中,没有任何的资料证明开票依据的存在(包括农村“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支付凭证)。被告的复议决定法律理解错误,原告向被告查询复核意见,而被告拒绝,与法律背道而驰。被告认为原告已经知道该信息的获取渠道,不符事实。诉请判令:责令被告撤销(2017)42号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后,责令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重作。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3、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2017年第225号。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告知,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信息公开或咨询。

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财税依申请[2017]42号)。证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不合法的信息告知,促使矛盾激化。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7年11月23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申请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政府信息。

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7年10月26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

7、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浙地税信告[2017]5号)。证明原告向被告查询复核意见中的相关资料,被被告拒绝。

8、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浙地税信复决字[2017]1号)。证明被告在复核意见中,有保存本案的政府信息。

9、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甬地税信复决字[2017]1号)。证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在复查中未发现有本案的政府信息。

10、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东钱湖地方税务分局在开具统一发票中,该有关资料给予核实及保存。

被告辩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不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依法公开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关于旧宅村二建筑工程)提供的支付凭证的政府信息。”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收到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需要取得的‘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关于旧宅村二建筑工程)提供的支付凭证’等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您向相关部门咨询或提出公开信息申请”。2017年12月1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另查明,原告因不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市局转办夏光强来信反映问题的回复》,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信访复查。2017年8月28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定原告信访事项所涉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旧宅村厂房1工程和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旧宅村厂房2工程中有关建设单位申请代开发票开具金额与项目结算金额相符,不存在多开工程款现象,在代开发票过程中,已按规定全额征收了相关税费,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原告不服上述信访复查意见,又向被告申请信访复核。2017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复核认定: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复查意见相关证据及依据,代开发票开具金额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支付凭证所显示的工程实际支付金额一致,不存在多开的情况。原告要求获取涉案信息,应当依据《浙江省信访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查询。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涉案政府信息依申请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告知原告涉案信息不属于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开并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咨询或提出公开信息申请,属适用依据错误。因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不具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公开涉案信息的职责,原告在复议中要求公开涉案信息的行政复议请求,被告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通过行政复议决定知道获取涉案信息的正确途径,被告不再责令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重新作出答复。二、程序合法。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3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

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财税依申请[2017]42号)及邮寄凭证。

3、《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甬地税信复决字[2017]1号)。

4、《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浙地税信复决字[2017]1号)。

证据1-4,证明:1、原告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事项进行答复。3、原告就涉案事项提出过信访,并由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复查,浙江省税务局作出复核。

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7、《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

8、浙集复25[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

证据5-8,证明:1、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2、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发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3、被告决定延期并通知原告。4、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求。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意见如下:证据1-3、5-6,无异议。证据4、7、8,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浙集复25[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其合法性系本案审查对象,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均予认定。至于所能证明的事实,将结合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依法公开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关于旧宅村二建筑工程)提供的支付凭证的政府信息。”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甬财税依申请[2017]42号),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需要取得的‘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关于旧宅村二建筑工程)提供的支付凭证’等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建议您向相关部门咨询或提出公开信息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并公开案涉信息。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收到,因情况复杂,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延期通知书。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浙集复25[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3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不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市局转办夏光强来信反映问题的回复》,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信访复查。2017年8月28日,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甬地税信复决字[2017]1号),认定原告信访事项所涉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旧宅村厂房1工程和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旧宅村厂房2工程中有关建设单位申请代开票发票开具金额与项目结算金额相符,不存在多开工程款现象,在代开票过程中,已按规定全额征收了相关税费,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原告不服,又向被告申请信访复核。2017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浙地税信复决字[2017]1号),复核认定: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复查意见相关证据及依据,代开发票开具金额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支付凭证所显示的工程实际支付金额一致,不存在多开的情况。

又查明,原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与原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已于2018年6月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本案中,原告先向被告申请信访复核,被告作出浙地税信复决字[2017]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定: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提交的复查意见相关证据及依据,代开发票开具金额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提供的支付凭证所显示的工程实际支付金额一致,不存在多开的情况。故原告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公开“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集体‘三资’管理服务中心(关于旧宅村二建筑工程)提供的支付凭证。”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系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在处理信访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原告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即《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而本案被申请人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涉案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告知申请人涉案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并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咨询或提出公开信息申请,属适用依据错误。因此,被告撤销该告知,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原告应当通过《信访条例》规定的途径进行查询,而不是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涉案信息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延期通知书,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浙集复25[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3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夏光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俊洁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人民陪审员  张云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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