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伟君、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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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伟君、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31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602行初298号

原告童伟君,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金建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斯益星,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住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边宏庆,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倪兵,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传鸿,该局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伟君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与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伟君,被告区税务局的行政负责人金建荣及委托代理人斯益星,被告市税务局的行政负责人倪兵及委托代理人沈传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争的行政行为:2018年4月25日,被告区税务局作出向黄文亮作出的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费42534.8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8月2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绍市税复[2018]2-2-5号复议决定,维持区税务局作出的向黄文亮作出的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费42534.8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童伟君诉称,2016年1月,原告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以103万元的总价拍得黄文亮“名下”绍兴市阳明华都×幢×、×室(以下简称×、×室)两处普通住宅。该房产系黄文亮于2008年通过银行按揭购买,因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被法院公开拍卖。当时房屋的产权状态是:开发商未完成初始登记办理产权证(俗称大证),也未开具购房发票,黄文亮未交契税。购买者需要取得购房发票和大证,二次交税,二次办证。依照拍卖公告,所有相关税费由购买者承担。在购买此房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咨询,原告这种情况,若间隔两年办契税,是否免征所得税?皆回答:免。拍下后,原告历时三个月,才取得购房发票。又于2016年4月21日在本市便民服务中心被告所属地税窗口代黄文亮办理契税。此时整个阳明华都小区产权正处于冻结状态不能办理。原告等待大约一年,房产公司才陆续办理了部分大产权证。幸好×、×室房屋在列。原告于2018年4月代位办理了黄的不动产证。2018年4月23日,原告又来到地税窗口为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完税。但被告以原告购房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距前道契税2016年4月21日是负数为由,要求原告为黄文亮交纳增值税及附加。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出示依据,被告拿出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8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购房时间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告诉原告,按文件来买方购房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所以卖方销售房屋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在公告生效日2017年4月1日及之前未作税务处理的都需要按此文件执行。原告与被告争论两天无果后无奈交纳全部税款,其中增值税及附加税合计42534.88元,然后办理不动产证。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但没有得到支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公告的官方解释所指情景与原告司法拍卖的情况完全不符。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应该是2018年4月25日,黄文亮销售房屋的时间也应为2018年4月25日,而黄文亮的房屋购入时间应为2016年4月21日,两次交易时间间隔已超过两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2018]2-2-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区税务局作出的向黄文亮征收房产交易增值税及附加税42534.8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归还原告税费42534.88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童伟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且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2016年4月18日的黄文亮购房发票,证明浙江大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宋公司)开具黄文亮购房发票的时间;

2、2016年4月21日的黄文亮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代黄文亮交纳契税的时间;

3、2018年4月25日黄文亮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代黄文亮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合计42534.88元;

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购房时间问题的公告>的解读》,证明该规定只适用于有产权争议的房屋,不适用于法院拍卖房;

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6、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对原告咨询进行的网络答复,证明个人销售住房暂以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申报的时间作为其房屋销售的时间。

7、2016年1月15日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21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16年1月15日的执行裁定书和2016年1月21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矛盾,被告所称的产权自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起转移是错误的。

被告区税务局辩称,一、原告办理纳税申报及缴纳税费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初通过司法网络拍卖以103万元的价格竞得黄文亮名下×、×室房产。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执行裁定书,明确将被执行人黄文亮名下上述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归买受人童伟君所有。2016年4月21日,原告持《契税纳税联系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越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被告处办理黄文亮承受上述房产契税申报,申报缴纳契税9446.32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童伟君持房产交易鉴证申请书及黄文亮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契证与越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到被告处办理房产交易税费申报事宜。被告开具税收缴款书,征收纳税人为黄文亮的有关税费,其中增值税及附加合计42534.88元。

二、对黄文亮个人转让住房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的认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三点第(四)项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三点进一步明确,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故黄文亮购房时间应该认定为2016年4月21日即交纳契税之日。而根据法院裁定书,黄文亮名下房屋所有权及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童伟君为2016年1月15日。故黄文亮作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应税行为纳税义务人,将购买的房屋对外转让的时间小于两年,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条件,被告依照增值税及有关附加税费的相关规定,对黄文亮征收增值税及有关附加税费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区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房地产权属转移纳税申报表(承受方),证明2016年4月21日童伟君代黄文亮申报承受503室、504室契税的事实;

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契税联系单,证明大宋公司开具×室、×室销售发票的事实;

3、婚姻状况、房产状况承诺材料及相关身份材料,证明童伟君代黄文亮作出有关承诺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大宋公司与黄文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5、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309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15日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503、504室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归买受人童伟君,故转让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

6、房产交易申报单,证明2018年4月25日童伟君办理黄文亮转让给童伟君×室、×室的相关税费申报;

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代开机关为原告购买房屋代开发票的事实;

8、税收缴款书,证明纳税人黄文亮缴纳销售房屋相关税费、纳税人童伟君缴纳承受房屋契税的事实;

9、房产交易鉴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证明黄文亮向童伟君转让房屋已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转鉴证的事实;

10、绍兴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及当事人资料,证明童伟君及其家庭成员不动产登记情况;

11、房地产估价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越城区人民法院对阳明华都东×幢×、×室进行强制执行拍卖的事实。

被告区税务局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中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节选)附件1、3中的第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节选)第五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第二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4号)(节选)第五条;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三条第四点;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第三条;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购房时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8号);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8、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9、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纳税人黄文亮不符合个人转让住房满2年免征增值税的条件,被告区税务局作出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及依据适用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经质证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资料签收单,证明其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原告的事实;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通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答复的事实;

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其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延期并告知复议当事人的事实;

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复议答复的事实;

8、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复议审理期间调查取得的关于本案所涉房屋抵押权争议经法院判决的事实;

9、网络司法拍卖公告,证明其在复议期间调查取得的关于本案所涉房屋法院拍卖情况的事实;

10、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复议审理期间复议机关机构变更的事实;

11、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证明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机构变更的事实。

被告市税务局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除被告区税务局提出的依据外,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网站的首页写明答复仅供参考,不能作为税务机关征收增值税的依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的是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15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收到过。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至于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大宋公司与个人黄文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大宋公司将×室、×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备案手续。同年9月11日,黄文亮与绍兴银行城中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以上述两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此后,因黄文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绍兴银行城中支行向本院起诉,并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6日,本院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依法对抵押物×室和×室进行拍卖,并在公告中明确以下事项:该房为预售商品房,尚未交契税、领取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其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原告童伟君以10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4)绍越执民字第3090-2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黄文亮名下的×室、×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归童伟君所有。2016年4月18日,大宋公司以黄文亮为付款方,开具×、×室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6年4月21日,原告童伟君持上述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纳税联系单等材料向被告区税务局申报缴纳黄文亮承受×、×室房屋应缴纳的契税。2018年4月18日,原告童伟君办理了权利人为黄文亮的×、×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同年4月25日,绍兴市地方税务局作为代开机关开具了黄文亮销售给童伟君×、×室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同日,童伟君申报缴纳了黄文亮作为销售不动产的转让方应申报缴纳的相关税费,被告区税务局出具税收缴款书,对纳税人黄文亮征收税费如下:转让×室房屋,征收增值税(销售不动产)14636.1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24.53元、教育费附加439.08元、地方教、地方教育附加292、个人所得税2111.83元;转让×室房屋,征收增值税(销售不动产)23341.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33.90元、教育费附加700.24元、地方教、地方教育附加433、个人所得税3367.86元,两套房屋总计征收增值税及附加42534.88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童伟君办理了其为权利人的上述两处房产的不动产权证。

2018年5月21日,原告就被告区税务局作出的征收房产交易增值税及附加税费42534.8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后,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区税务局作出的向黄文亮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费42534.8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文亮从大宋公司购买的预售商品房经法院司法拍卖转让给原告童伟君,发生销售不动产应税行为缴纳增值税是否符合个人转让住房满2年免征增值税的条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黄文亮从大宋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原告从黄文亮处购入商品房的时间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2005年5月27日发布)第三点第(四)项规定,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2005年10月20日发布)第三点进一步明确,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判定购房时间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17年4月5日发布,以下简称解读)指出:“2005年以来,税务总局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买卖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税务机关以契税为抓手,“先税后证”,统一抓好各税种管理。上述各项税收减免政策的落实,都需要判定个人房屋的购房时间。目前,所有与住房交易有关的税种对购房时间都采取统一的判断标准:按照契税完税证明和房屋产权证书“孰先”原则判断。近接部分省市反映,有的纳税人购买房屋后,因产权纠纷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纳税人在拟转让房屋之前,曾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部门裁定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或者确认个人的购房行为。上述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证明性强、可信度高,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可以用于完善现行购房时间判定标准。”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认定购房时间首先应统一按契证和产权证“孰先”原则判断,但在出卖人通过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裁定取得房屋的情况下,如因产权纠纷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产权证书,则可以按裁定书时间确定出卖人的购房时间。解读的本意是为了更好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保护未能及时办出权证的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在按裁定确定购房时间可以免税的情况下,可按裁定时间确定。反之,如果以裁定确定购房时间不利于保护纳税人利益,则不应以裁定书时间为准。

本案中,黄文亮作为纳税人承受两处房产缴纳契税的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作为权利人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故黄文亮购买房屋的时间在税法上应认定为2016年4月21日。

原告于2016年1月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购入×、×室房屋,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裁定书,确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及相应权利归买受人童伟君所有。但当时黄文亮尚未对×、×室办理契税申报,且大宋房产还未办理房屋大证,房屋尚不具备过户条件。而原告实际取得契证的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取得产权证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根据上述文件,按照裁定确定购房时间不利于原告,故原告购房时间应按照契税完税证明和房屋产权证书“孰先”原则判断。因此,原告购入房屋、即黄文亮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童伟君的时间在税法上应认定为2018年4月25日而不是2016年1月15日。

二、黄文亮销售不动产是否符合个人转让住房满2年免征增值税的条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中《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本案中,黄文亮作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应税行为纳税义务人,在税法上认定的购入房屋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对外转让的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其转让住房时购买已满2年,符合免征增值税的条件。

综上,被告区税务局对黄文亮征收增值税及附加与被告市税务局作出[2018]2-2-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并要求返还税费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作出的绍市税复[2018]2-2-5号复议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向黄文亮作出的征收增值税及附加税费42534.88元的行政行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向原告童伟君返还增值税及附加税费42534.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各负担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辉

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

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庆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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