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神舟置业有限公司、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9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681行初327号
原告浙江神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
法定代表人洪长根。
委托代理人王潭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刚,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华浙广场**
法定代表人龙岳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徐战成,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
法定代表人俞丰,镇长。
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茹伟炎、李坚,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鲁建国,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神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置业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绍兴市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本院作出(2016)浙0681行初300号行政判决,神舟置业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浙06行终127号行政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6)浙0681行初300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柯桥区杨汛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汛桥镇政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9日、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舟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长根及委托代理人王潭海、王惠,被告绍兴市稽查局局长周锰及委托代理人张如刚、严洪祥,被告省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徐战成,第三人杨汛桥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鲁建国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三人杨汛桥镇政府副镇长茹伟炎参加第一次庭审、副镇长李坚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作出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原告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2011年在土地成本中多列支不应由本企业承担的拆迁支出12965467.10元。按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确认原则(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导致在检查所属期间(2011-2013年度)多结转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至检查日止,未进行纳税调整。2.紫薇花苑住宅项目实际可销售面积44542.55平方米,2011年至2013年度分别销售31580.91平方米、2667.16平方米、1595.11平方米。企业按可销售面积44000.52平方米结转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导致在检查所属期间(2011-2013年度)多转主营业务成本。至检查日止,未进行纳税调整。上述第1、2项违法事实应调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1851427.17元、调增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53122.40元、调减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629930.12元。3.2008年度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应收利息合计1246637.97元。至检查日止,利息收入1246637.97元未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及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绍兴市稽查局决定对原告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524776.27元处50%的罚款计1262388.14元,对2013年度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罚款28000.00元,合计罚款1290388.14元。原告神舟置业公司不服,因本案系重大税务案件,原告以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国税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浙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神舟置业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绍兴市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通过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在2011-2013年度土地成本中多列支不应由原告承担的拆迁成本,并多转主营业务成本,在2008年度向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收入未申报纳税累计偷逃税款2524776.27元,并据此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290388.14元。原告认为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省国税局提起税务行政复议,被告省国税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浙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遂提起本诉。
原告称,自2007年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存在被告绍兴市稽查局所称的违法情况。被告绍兴市稽查局在税务检查中未能尊重历史,查清杨汛桥镇杨江公路以南、江夏公路以西地块2007年出让时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开发上述地块时所实际支付的拆迁安置费用以及原告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错误认定了原告多列拆迁成本,多转主营业务成本,从而错误地作出了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省国税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能查清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导致了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错误。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被诉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浙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浙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其中1-1、神舟置业公司工商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神舟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洪长根,神舟置业公司自2007年3月12日成立至2009年4月25日期间,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出资比例是68.56%、76.23%、88.41%,也就是说,在涉案期间,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是神舟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两者是关联关系。证据1-2、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从2003—2009年3月20日,本案涉案期间,洪长根的出资比例是95.6%,他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又是神舟置业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证据1-3、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洪长根。共同证明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神舟置业公司是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均是洪长根,导致杨汛桥镇政府甚至国税局会混同。
证据2.绍县地合[2007]1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及(2007)绍证经字第1479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11月14日原告神舟置业公司竞得杨汛桥镇杨江公路以南、江夏公路以西杨汛桥鼎峰地块,土地交付条件为“以现状为准”,出让宗地界址图显示出让时该宗地上尚有建筑物,该建筑主要归属于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此出让合同约定由竞得人神舟置业公司负有拆迁安置义务。
证据3.其中3-1、绍县土资挂告字[2007]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杨汛桥住商地块有拆迁安置户28户属产权调换原地安置,土地竞得人必须按杨汛桥镇政府的安置方案实施安置。证据3-2、[2012]8号、[20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神舟置业公司竞得的涉案地块不是净地出让,开发企业神舟置业公司需承担拆迁安置成本。
证据4.其中4-1、关于鼎峰地块拆迁补偿问题会议纪要,证明该会议纪要所称的“2006年12月镇政府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实为证据5-1中镇政府与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相关会议纪要将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混同;证据4-2、杨汛桥镇党委财经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明2007年11月14日摘牌取得地块开发权的为神舟置业公司,神舟置业公司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故相关会议纪要神舟置业公司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混同。
证据5.其中5-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杨汛桥镇政府支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1668.2786万元中1256.2813万元实为应支付给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而不是支付给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据5-2、鼎峰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证明1、杨汛桥镇政府支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1668.2786万元中1256.2813万元实为应支付给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协议二、7所列的212.382万元系给予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追加划拨土地补偿款;3、协议二、9所列的155.986万元系给予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拆迁奖励,以上款项总计1624.6493万元,该笔款项系杨汛桥镇政府应支付给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及拆迁奖励等款项,而非杨汛桥镇政府支付给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用以案涉地块其余40户拆迁户的拆迁款;4、按挂牌公告,杨汛桥镇政府以低于市场价向开发商神舟置业公司回购约定面积的住宅和商铺,因神舟置业公司向镇政府安置的回购住宅和商铺低于约定面积,因此神舟置业公司应按安置的回购差额并按市场价向镇政府支付回购差价。显然协议二(一)中约定的乙方应为开发商神舟置业而不是鼎峰水泥。
证据6.其中6-1、神舟置业公司就紫薇花苑项目拆迁补偿标准确定及支付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以及原告委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案涉地块上40户拆迁户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合计支付补偿金1296.5467万元;证据6-2、关于鼎峰住商地块有关拆迁补偿问题情况说明,证明杨汛桥镇政府支付的1668.2786万元补偿款应由相应的开发企业神舟置业公司承担;
证据7.拆迁安置补偿合同41份及清单,证明原告为了开发案涉地块,委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及以自己名义与案涉地块上拆迁户签订了一系列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证据8.其中8-1、8-2、神舟置业公司支出拆迁补偿款明细及记账凭证、收入传票、不动产发票、收条,证明共支付娄成祥等11户及童国芬户拆迁补偿款4741674.32元,是通过神舟置业公司账面支出;证据8-3、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拆迁款账目明细及清单,证明神舟置业公司已经归还了鼎峰水泥公司通过其账面代为支出的拆迁安置补偿款8223792.78元,加上神舟置业公司账面支出的拆迁补偿款4741674.32元,神舟置业公司共支付了补偿款1296.54671万元。
证据9.关于紫薇花苑拆迁款的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证明鼎峰住商地块为退二进三项目,为顺利完成拆迁任务,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代神舟置业公司支付了拆迁款822.379278万元的事实。
证据10.财务账目一宗、原绍兴县鼎峰水泥厂关于要求税前允许扣除债权损失的报告及记账凭证,证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杨汛桥镇政府支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1668.2786万元系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还款。
证据1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参加年检,营业执照在2004年10月11日被吊销,导致其拆迁补偿款作为其偿还债务款由杨汛桥镇政府划入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账户。
证据12.杨汛桥镇政府的情况说明,证明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且无银行帐号,本来归属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补偿款,汇给了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绍兴市稽查局辩称,其作出的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依法对原告神舟置业公司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实施了检查,并查明原告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2011年在土地成本中多列支不应由本企业承担的拆迁支出12965467.10元。按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确认原则(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导致在检查所属期间(2011-2013年度)多结转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至检查日止,未进行纳税调整。2、紫薇花苑住宅项目实际可销售面积44542.55平方米,2011年至2013年度分别销售31580.91平方米、2667.16平方米、1595.11平方米。企业按可销售面积44000.52平方米结转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导致在检查所属期间(2011-2013年度)多转主营业务成本。至检查日止,未进行纳税调整。上述第1、2项违法事实应调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1851427.17元、调增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53122.40元、调减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629930.12元。3、2008年度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应收利息合计1246637.97元。至检查日止,利息收入1246637.97元未申报纳税。案件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由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作出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524776.27元处50%的罚款计1262388.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2013年度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处罚款28000.00元,合计罚款1290388.14元。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依法送达和履行相应的告知程序。原告因不服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2月25日,被告省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绍兴市稽查局认为,其作出的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起诉的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绍兴市稽查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证据2.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2008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2009年、2010年、2013年)代理报告、2011-2012年鉴证报告、钱清国税(2012)006号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工作联系单、2009年-2013年财务报表等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2008年-2013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情况;
证据3.开发成本-土地成本明细账、会计凭证、抄告单、批复、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公证书等一组,证明原告对涉案地块的开发成本核算情况及涉案土地的一级开发由政府完成,为净地出让的事实;
证据4.主营业务成本明细账、会计凭证、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及房屋、车位、商铺等销售开票明细一组,证明原告销售成本结转核算情况及紫薇花苑住宅项目总可售面积、已销售面积及开票明细情况;
证据5.其他应付明细账、会计凭证,证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6.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会计凭证、2007-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报告书、财务报表及增值税申报表,证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和对其在涉案地块实施拆迁的拆迁户补偿财务核算情况以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已收到杨汛桥镇政府拆迁补偿费用和未确认收入的事实;
证据7.鼎峰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会议纪要、拆迁安置结算及回购情况说明、支付协议、结算政策、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方案、拆迁补偿的意见,证明涉案地块拆迁主体为杨汛桥镇政府并由该镇政府委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实施拆迁以及有关涉案地块的拆迁安置情况;
证据8.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拆迁款、补偿款财务核算情况以及纳税申报情况;
证据9.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对税务违法事实无异议;
证据10.税务检查通知书(一)及送达回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税务事项通知书(二)及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资料清单、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税务稽查签证1、2、3及送达回证、关于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四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
被告省国税局辩称,一、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一,原告在2011年土地成本中列支的拆迁费支出12965467.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原告于2007年3月成立,并于2007年11月通过公开竞拍获得鼎峰住商地块,同年11月14日,原告与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12月20日,杨汛桥镇政府和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鼎峰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鼎峰住商地块由杨汛桥镇政府委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拆迁。根据上述协议及《杨汛桥镇党委财经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关于鼎峰地块拆迁补偿问题会议纪要》、《对鼎峰水泥主办会计李萍萍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受托拆迁的主体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在杨汛桥镇政府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时,原告已经成立,但并未参与到受托拆迁事务中。据此,拆迁费支出的主体应该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将理应由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列支的费用12965467.10元列入本企业土地成本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之规定。第二,原告的行为构成偷税,被告市稽查局的处罚决定合法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原告在2011年土地成本中违规列支的12965467.10元拆迁费支出,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并导致了“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构成偷税。被告绍兴市稽查局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法合理。二、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不服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省国税局提起税务行政复议,被告省国税局于当天作出受理复议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30日行政复议期限。2016年1月27日,根据原告申请,被告省高税局依法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被告省国税局经审理认为,原告土地成本中列支的12965467.10元拆迁费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列支;对于原告与关联方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浙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兴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综上,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国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复议通知书、EMS快递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并将受理通知书依法送达原告的事实。
证据2.提出答复通知书、EMS快递单、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法提交书面答复。
证据3.复议听证申请书、税务行政复议通知书两份、EMS快递单二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根据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决定举行听证,并按照程序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证据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因案情重大复杂,被告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将延期审理通知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证据5.听证笔录、质证意见,证明被告依法举证了听证,双方就税务行政复议事项内容进行了充分陈述和辩论,听证记录也得到双方确认。
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EMS快递单三份、送达回证二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杨汛桥镇政府述称:杨汛桥镇政府现任领导对当时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为查明事实,本院在重审期间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1.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浙江巨峰集团工商登记档案资料。
证据2.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土地使用费收缴合同等。
证据3.绍县土资挂告字【2007】25号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相关资料。
证据4.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资料。
证据5.调查笔录及进账单等;
证据6.拆迁回迁补偿合同一宗。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家公司并非由洪长根设立,其仅是三家公司一段时间内的股东,三家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是独立的纳税主体,不能混同,且该组证据与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无关联,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也并未提供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故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被告绍兴市稽查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抄告单50号,明确该地块需要净地出让,而且根据出让合同约定,竞得人需要在完成小区开发后将房屋一部分回购给杨汛桥镇政府,并不需要承担拆迁安置义务,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建筑归属于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有;被告省国税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以现状为准并不能推定出让土地是毛地,根据该合同其他未选择的几项可推定出让土地没有设定拆迁义务。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竞拍土地是2007年,其余为2012年,竞拍时间不同,故价格存在差异,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供,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明确涉案地块的竞得人系原告神舟置业公司,非会议纪要中的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会议纪要中党委及政府将三家公司混同的事实,三家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杨汛桥镇政府也无权认定三家公司混同。证据5,被告认为协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最终是要以杨汛桥镇政府认识的主体。杨汛桥镇政府给国土局招投标中心的报告,明确委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和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指向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不是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也不是神舟置业公司。结算协议指向对方乙方,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39户拆迁户由乙方组织拆迁,乙方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法人签名都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本案中,被告绍兴市稽查局对主体的认定是清晰的。二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和本案税务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杨汛桥镇政府签订协议的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镇政府无权确认支付补偿金成本应由原告神舟置业公司承担,成本承担等问题应由税法进行确认。拆迁安置补偿款,神舟置业公司不负担,竞买土地中很明确,不存在拆迁安置补偿的义务,也不能将拆迁补偿列入成本。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7,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和拆迁户,并不是神舟置业公司,05年、06年,该两个时间段神舟置业公司并没有成立。自己的认识上产生了混同,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混同。证据8,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共同履行合同支付补偿款的事实,与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无关联性。证据9,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拆迁系杨汛桥镇政府委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原告神舟置业公司尚未成立,根本不存在原告委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而由受托方代为支付拆迁款的事实,且与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无关联性。证据10,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扣除也无法律依据。证据11、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杨汛桥镇政府给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由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代收。如果说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只是银行帐户的问题,吊销从法律意义上说,企业是存续的企业,签订主体依然存在,为什么后来签订主体不是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而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证据12,被告对三性有异议,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绍兴市稽查局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3、4,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支付给鼎峰水泥公司的拆迁费,鼎峰水泥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代为拆迁;证据6,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账目凭证及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收取杨汛桥镇政府1600多万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被告对证据的理解有异议;证据8,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会计人员同意原告意见,800多万元的补偿款应该列支为原告的拆迁成本;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决定书内容有异议。被告绍兴市稽查局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省国税局均无异议。
被告省国税局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证据4、5,原告对延期审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省国税局没有公正采信原告听证阶段提出的意见;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决定书内容有异议。被告省国税局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绍兴市稽查局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成交确认书、公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2007]25号系本案案涉地块的招拍公告,本院予以确认,[2012]8、9号公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及证据5的鼎峰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合同,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亦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1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协议事实上并未实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本院对拆迁支出需支付39户居民补偿额8723612.24元,1户法人补偿额4241854.8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证实了鼎峰水泥与拆迁户签订补偿合同的情况,能够反映拆迁的过程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对原告及鼎峰水泥公司支付拆迁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本院认为,根据记账凭证显示的时间,原告神舟置业公司已经成立,故该情况说明不属实,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绍县政办抄[2005]50号抄告单予以确认;证据10,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1,系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该情况说明系第三人杨汛桥镇政府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洪长根及律师要求下出具,且因原经办人调离或退休,现任镇领导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情,认为应以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绍兴市稽查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系现行生效法律规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省国税局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现行生效法律规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绍兴市稽查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省国税局对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很多落款时间是2006年,神舟置业公司系2007年3月27日成立,证明了拆迁主体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和神舟置业公司不存在费用列支的问题。第三人杨汛桥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6行终127号行政裁定书,为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调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浙江巨峰建筑建材集团公司、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原系绍兴县杨汛桥镇属乡镇集体企业或集体参股企业。2002年9月18日,原绍兴县杨汛桥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将三家企业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洪长根,并约定有关事项。后杨汛桥镇政府根据企业“退二进三”的要求,上报原绍兴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绍县政办抄[2005]50号抄告单,同意杨汛桥镇政府对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块实施“退二进三”改造,并按商住用地性质进行净地公开出让。后杨汛桥镇政府组织进行商住地块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因地块上的房屋大部分系浙江巨峰建筑建材集团公司及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房屋,而浙江巨峰建筑建材集团公司、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分别于2002年10月26日、2004年10月11日被原绍兴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杨汛桥镇政府委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拆迁。期间,杨汛桥镇政府与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当时有部分拆迁户未签订补偿合同而搁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此后,杨汛桥镇政府协助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做了拆迁户的大量工作,至2007年9月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全部签订完成。2007年3月12日,原告神舟置业公司成立。2007年9月27日,杨汛桥镇党委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就鼎峰地块拆迁补偿的有关问题进行商讨,并作出“关于鼎峰地块拆迁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2007年10月28日,杨汛桥镇政府向原绍兴县国土局、原绍兴县招投标中心出具《关于杨汛桥鼎峰住商地块拆迁安置的情况说明》,同年10月31日,原绍兴县国土局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杨汛桥鼎峰住商地块进行公开出让,同年11月14日,原告神舟置业公司通过公开竞拍获得杨汛桥镇鼎峰住商用地。同日,原告与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条件以现状为准,总成交价为2818万元,另约定受让人在受让宗地时的其他要求,杨汛桥鼎峰住商地块有拆迁安置户28户属产权调换原地安置,土地竞得人必须按杨汛桥镇人民政府的安置方案实施安置;该地块土地开发竞得人,建成后必须将该小区的六层及以下优先用于原地拆迁安置,---回购给杨汛桥镇政府,由杨汛桥镇政府用于28户拆迁户的原地拆迁安置。12月20日,杨汛桥镇政府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鼎峰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鼎峰住商地块由杨汛桥镇政府委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拆迁,杨汛桥镇政府应支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2085.7375万元,实际结算时扣除杨汛桥镇畜牧兽医站补偿款53.4915万元以及按挂牌公告设置回购条件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杨汛桥镇政府的363.9674万元后,最终杨汛桥镇政府应付给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款项合计为1668.2786万元。12月21日,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收到杨汛桥镇政府上述拆迁补偿款。12月31日,绍兴鼎峰水泥公司将该笔款项以“收回江二建借款”为科目记账。在拆迁过程中,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共应支付39户居民补偿总额8723612.24元和1户法人洪峰大酒店补偿总额4241854.86元,合计12965467.1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神舟置业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两名拆迁户安置款合计312291.4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以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方式,结转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拆迁支出合计12653175.70元,前述两笔合计金额为12965467.10元。
2015年3月4日,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实施了检查,案件经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绍市国税稽处[2015]7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偷税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处罚款1290388.14元。原告对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因本案系重大税务案件,原告以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税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浙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国税稽处[2015]7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案庭审结束前,原告未缴纳涉案税款及罚款。
另查明,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部署,作出案涉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18年7月5日与原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合并后的行政主体为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案涉浙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已于2018年6月15日与原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合并,合并后的行政主体为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绍兴市稽查局具有查处偷税等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省国税局经复议维持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故绍兴市稽查局、省国税局是本案的共同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当事人是否对法律主体上存在认识上的混同;二、案涉12965467.10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应由谁列支。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对法律主体上存在认识上的混同问题。首先,本案中杨汛桥镇政府对拆迁实施主体并不存在认识上的混同。理由为:1、2005年5月,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绍县政办抄[2005]50号抄告单,同意杨汛桥镇政府对原江桥二建地块实施“退二进三”改造之后,杨汛桥镇政府即组织并委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进行商住地块上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第一款第一项也明确规定此项目按程序应由甲方实施拆迁,而且将拆迁补偿费用列入拆迁成本,现39户由乙方(即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在组织拆迁,因此,拆迁实施主体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2、在组织实施拆迁工作时,洪长根名下的企业只有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在正常经营,而浙江巨峰建筑建材集团公司、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分别于2002年10月26日、2004年10月11日被原绍兴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均不再经营,而原告神舟置业公司尚未成立(2007年3月成立),因此,受委托进行拆迁安置工作的只能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杨汛桥镇政府不会混同。3、从2007年9月27日,杨汛桥镇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及杨汛桥镇党委财经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关于鼎峰地块拆迁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2007年12月21日杨汛桥镇政府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均证实,受委托进行拆迁的单位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神舟置业公司,拆迁安置补偿费也是杨汛桥镇政府支付给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后,再由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给相关拆迁对象的。至于2006年2月25日,杨汛桥镇政府与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当时拆迁受阻并未实际履行,其内容已被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鼎峰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所取代。而原告神舟置业公司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洪长根等人为鼎峰地块房产开发而于2007年3月12日新成立的置业公司,对于杨汛桥镇政府来说,对原告神舟置业公司何时成立、由谁成立并不知情,从来也没有与原告神舟置业公司发生过委托拆迁安置工作,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不存在拆迁实施主体认识错误的情形。其次,本案原告也不会产生主体认识混同。理由为:1、根据《企业股权转让协议》,2002年9月18日,绍兴县杨汛桥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将三家企业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洪长根,并约定有关事项。但洪长根并未按协议规定于2002年10月31日前对三家企业变更企业营业执照,直至浙江巨峰建筑建材集团公司、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分别于2002年10月26日、2004年10月11日被原绍兴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对该二家企业的债权、债务并未进行清算,对其他约定事项有否履行也不得而知,因此,从法律层面讲,洪长根并不能成为浙江巨峰建筑建材集团公司、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三家企业具有法人的独立人格。而原告神舟置业公司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洪长根等人为鼎峰地块房产开发于2007年3月12日新成立的置业公司,其任务就是拿地、规划、开发房地产,根据政府纪要及招拍挂规定,拿地企业并不需要承担拆迁安置任务,即使该地块被其他企业摘牌开发,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也应由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因此对谁是拆迁实施主体,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长根应当知道。2、2007年12月21日,杨汛桥镇政府支付给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16682786元拆迁费用,是经过结算后支付给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各类拆迁补偿费总和,包括了应付原江桥“退二进三”项目地块上的各类补偿费用12562813元,及应付39户拆迁户的全部补偿费用,此后,杨汛桥镇政府不用再承担任何形式的费用。杨汛桥镇政府与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实际并未履行,该地块上有部分房屋已出售,相关拆迁户的安置工作并没有全部完成,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无法退出全部土地,后在杨汛桥镇政府的组织下,由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出面与其余拆迁户签订了拆迁协议。因此,该12562813元费用包括了原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房屋拆迁、土地补偿、及其他各项补偿费,也包括原企业已出售的房屋中以货币安置方式补偿的拆迁费用。该费用实际上是杨汛桥镇政府支付给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用于补偿原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块上除房屋置换以外的全部费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12562813元费用是镇政府支付给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拆迁补偿费用。3、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后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洪焕根,股权也作出了重大变更,洪长根已不是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作为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原告神舟置业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以现金方式支付本应由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的2户拆迁户安置款312291.4元,又于2011年11月30日结转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已付的拆迁补偿款8223792.78显然于法无据。4、原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纳税义务。原告提出的杨汛桥镇政府与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神舟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洪长根在鼎峰住商地块拆迁安置补偿、拍卖、开发过程中存在将三家企业的法律主体及权利义务混同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改变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性质,亦不能改变其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综上,原告提出的杨汛桥镇政府对拆迁实施主体存在认识上的混同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神舟置业公司为《鼎峰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实际拆迁安置主体或主体之一。二、关于12965467.10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应由谁列支的问题。本院认为,12965467.10元拆迁安置补偿费应由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神舟置业公司作为独立企业不能作为成本列支。理由为:1、原告神舟置业公司于2007年3月成立,于同年11月14日通过公开竞拍获得鼎峰住商地块,并与原绍兴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约定,原告神舟置业公司并无拆迁附加义务,只有将部分房屋回购给镇政府用于拆迁安置的义务。其与其他任何参与竞拍的企业一样,只要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就能获得土地的开发权。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杨汛桥鼎峰住商地块有拆迁安置户28户属产权调换原地安置,土地竞得人必须按杨汛桥镇政府的安置方案实施安置;该地块土地开发竞得人,建成后必须将该小区的六层及以下优先用于原地拆迁安置,---回购给杨汛桥镇政府,由杨汛桥镇政府用于28户拆迁户的原地拆迁安置”等内容,是对土地开发后镇政府优先回购部分房屋用于原地安置的附加条款,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其作为土地竞得人需要承担相关的拆迁安置义务。根据杨汛桥镇政府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的补偿协议,镇政府已经支付其相应拆迁补偿费用,对原地安置的拆迁户也进行了费用结算,因此土地竞得人无需承担安置义务,不管是谁中标,均应由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负责处理。2、根据2005年5月,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绍县政办抄[2005]50号抄告单,同意杨汛桥镇政府对原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地块实施“退二进三”改造,并按商住用地性质进行公开出让。说明按当时的土地出让政策,已规定必须进行净地出让。同时从杨汛桥镇政府委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安置的事实、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相关拆迁户签订补偿合同的时间(全部在2007年9月底之前)、杨汛桥镇政府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绍兴县国土局、原绍兴县招投标中心出具的《关于杨汛桥鼎峰住商地块拆迁安置的情况说明》及原绍兴县国土局于10月31日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等证据,都证明必须做好土地上的拆迁安置工作后才能进行土地的挂牌出让。3、根据杨汛桥镇政府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鼎峰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明确该地块由杨汛桥镇政府委托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拆迁,故受托拆迁的主体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杨汛桥镇政府亦将相关款项划入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账户,故拆迁补偿的收入、支出及财务处理都应由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拆迁费的支出主体亦是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告神舟置业公司无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神舟置业公司将本应由绍兴鼎峰水泥公司列支的拆迁费支出12965467.10元列入本企业土地成本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通过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在土地成本中多列支不应由本企业承担的拆迁费支出,多结转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及多转主营业务成本,被告据此认定原告2011年度存在偷税的违法行为,2013年存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作出本案税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因本案系重大税务案件,原告以原绍兴市国家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国税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并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第三项违法事实,即“2008年度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应收利息1246637.97元,至检查日止,利息收入1246637.97元未申报纳税”的问题,税务机关在查明借款企业双方年度盈利及亏损情况,结合双方企业税负情况作出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被告绍兴市国税稽查局经调查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述事实为违法事实于法有据。省国税局经复议认定绍兴市国税局对该无息借款进行纳税调整,符合《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绍兴市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浙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神舟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神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继光
审 判 员 冯少亮
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琼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
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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