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智明、钟新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9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智明,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兵,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潺,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新明,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伟明,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小伟,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峰军,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审第三人: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95295-5,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秀谷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洪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明,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智明因与被上诉人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原审被告何峰军、原审第三人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悦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俊明、代理审判员叶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兵,被上诉人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原审第三人万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智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与杨智明、何峰军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依法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确认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的真实目的是被上诉人为避免万寿公司项目开发结束清算产生的税收风险,将万寿公司的100%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上诉人和何峰军,并约定由上诉人和何峰军承担案涉协议约定的尾盘售房税金、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2、案涉协议的上述约定是典型的损害公共利益情形。因为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已违规将万寿公司的全部现金以借款方式提走,留给上诉人的主要是难以去化的尾盘商铺等实物资产,客观上造成万寿公司税收缴款能力不足,无法按时履行缴税义务,致使国家税收长期无法征收到位,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2015年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对万寿公司的税收审计及处罚的事实,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恶意避税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也印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另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丽商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亦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系错误,且该裁定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二、一审作出的第二项判决也是错误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才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因此,股东身份是对公司财产享有收益权的前提条件。鉴于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2月15日将持有的100%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和何峰军,并已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丧失万寿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再对万寿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企业法人财产独立的规定,股权转让的实质不是就新老股东对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后的财产归属及债务承担进行的处理,而是根据股权转让基准日标的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确定一个合理的转让价格,以新股东向老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来继受标的公司的股东资格。换言之,被上诉人作为万寿公司的老股东在退出该公司时,已将自己对公司享有的全部资产收益折算成股权转让价格,由上诉人支付相应对价予以兑现后彻底退出,就不再对万寿公司享有任何资产收益权利,也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义务。3、一审的第二项判决不但损害了万寿公司的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原则,亦破坏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何峰军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能约束双方,被上诉人无权对万寿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因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其对2011年12月15日之前万寿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享有权利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成立,那么万寿公司的诉讼地位就应是本案的被告,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4、退一步说,如果案涉转让协议有效,根据该协议第7条的约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被上诉人就不再享有万寿公司的任何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既然判决协议有效,又判决确认对2011年12月15日之前除案涉转让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资产收益、债权、债务归被上诉人所有,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自相矛盾。
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是公正的,要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是为了避免税收风险,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附有明细清单,清单明确把应交的税款计算在内,税款总共加起来2600多万元,被上诉人在转让过程中充分考虑到税收问题,万寿公司的纳税金额也与此金额差不多,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为了规避税收风险,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万寿公司当时有借款是有客观原因的,因为在转让时部分工程还未结束,而且当时按房产开发最终结束清算后建筑企业没开发票,所以借款形式处理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税款不能交纳的原因是上诉人把资产变现后挪用资金没有交税,后续股权转让给张洪瑞后,张洪瑞又挪用款项没去缴纳税款,所以导致万寿公司缴纳税款不足。被税务部门处罚,是上诉人和张洪瑞把公司资金挪作他用导致。二、一审法院对转让前原股东对江西万寿公司的资产收益和负债进行确认,并不违反《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因为确认的是转让前的事项,而不是转让后的事项,一审并没有对转让后的公司收益和负债作出判定。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损害公司法人独立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成立。杨智明和何峰军是协议的一方,他们就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对万寿公司的资产法院并没有作出判决,仅是对转让前的资产收益及相关负债作出判断,并没有违反公司法人独立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寿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与原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内容明显相悖。原二审裁定明确发回重审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何峰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系错误,即明确表明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理由是严重损害公司权益,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一审必须按该裁定书进行审理。而一审判决与原二审裁定明显相悖,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说理不清,明显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从一审至二审,第三人就提出管辖权异议,按民诉法规定公司权益纠纷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第三人看到起诉材料后向法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是股东纠纷,剥夺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益,审判程序错误。实体处理也错误,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无财产者无人格,任何股东都不得直接行使公司资产的权益。股权转让对公司资产处分是无效的。一审严重违背了公司法规定,混淆了股东资产和公司资产两个概念。万寿公司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内容有效,资产转让部分无效,一审第二项判决应当驳回。
何峰军未陈述意见。
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35万元从2012年3月1日起算,10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算);3、请求判决确认截止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日2011年12月15日前的除《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归两被告所有和承担的财产、债务外的第三人的其他财产、债权和债务,均归三原告所有和承担(包括该截止日前第三人对金溪县“金碧商城”、“金伟花苑”、“金灿豪门”三个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所拥有的各项权益,亦归三原告所有);4、判令两被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22日,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在江西省金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3月22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开发了江西省金溪县“金碧商城”、“金伟花苑”、“金灿豪门”房地产项目,上述项目的建设和施工,由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
2011年12月15日,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和杨智明、何峰军经协商,由杨智明、何峰军受让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在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为此双方签订以转让方即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为甲方,受让方即杨智明、何峰军为乙方的《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转让内容:(1)指甲方所持有的江西万寿的100%股权。(2)股权:甲方因其缴付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任何和所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公司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3、甲乙双方对江西万寿的账务一致同意如下处理:根据缴付提供的剩余房屋等的清单和应付所有各项费用清单,到2011年12月15日为止,全部应收款小于全部应付款,甲方须留现金81.84万元,详见清单。(1)应收部分:甲方对转让清单上房屋数量负责,如有误差由甲方补偿。(2)应付部分:建筑安装工程款(包括绿化、水电、景观等)双方约定为1000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4)特别约定:甲方如在附件清单中应付工程款项目和金额有重大事件隐瞒或大额应付款未告知乙方,导致乙方总应付工程款超出清单中确认的1000万元限额,且给乙方造成损失或增加额外费用超出100万元以上部分的,甲方负责全额支付。其它各项税费金额无论乙方今后实际支出高于或者低于双方本次确认的数额,均由乙方负责全额支付。至2011年12月15日前在应付款中,如有政府应收规费、政府相关部门已通知交款未列其中的(国家税征收的税费除外),金额总计超过100万元的,超过部分由甲方支付。……5、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二天内开始申请工商、税务、资质等相关资料的变更登记手续。在开始江西万寿全部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甲方应按附件清单所列内容全部移交给乙方,由乙方核验查收并签字盖章。甲方对附件清单内容确认的各项应收款和应付工程款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并对其因隐瞒江西万寿管理权交割日之前的应付工程款债务,致使江西万寿遭受被隐瞒债务追讨而向债权人实际履行被隐瞒债务支付义务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6、声明、保证和承诺:自江西万寿管理权交割之日起,甲方不再参与江西万寿的任何决定和经营管理,亦不再对江西万寿(或其法律上的承继者)以后的责任和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2011年12月16日,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钟伟明、钟新明、钟小伟变更为杨智明、何峰军。2014年8月15日,三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和杨智明、何峰军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是否有权请求确认在股权转让前原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资产收益、债权及债务仍由原告享有及承担;3、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是否享有335万元工程款的权益。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作为原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收益享有处分权。双方签订《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全部股权转让后,由杨智明、何峰军接手经营公司。我国目前尚未规定此类转让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该转让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是否逃避税收问题,如果依照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其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无效。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对外公司具有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不因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变更而影响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但对公司内部而言,股东在其持股期间,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决策、管理等权利。该权利义务的承受起始于持有公司股权时,终止于股权转让时止。股权转让时,双方将当时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后,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将其持有的原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零对价转让,并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公司资产无偿转交给了杨智明、何峰军。在此情况下,杨智明、何峰军对其接手经营时的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状况应该是明知并认可的,故在公司内部,相对于前后任股东之间,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外,杨智明、何峰军只对其接手经营时起的公司资产收益享有权利,对其接手经营时起的公司债权、债务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相应的,在该条件下,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任股东经营期间的资产收益和债权、债务应该由三原告享有和承担。但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主张享有股权转让基准日前其为协议外第三人财产、债权、债务所有者的请求表述并不准确。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享有权利义务的对象不应是起诉时主张的第三人,而是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任股东经营时的原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收益和债权、债务。关于争议焦点3,因涉案工程事实上系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虽为浙江万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并非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故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与被告杨智明、何峰军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在原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内部,除《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外,截止2011年12月15日前,原告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任股东经营期间形成的原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资产收益、债权、债务归原告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所有和承担(包括该截止日前原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金溪县“金碧商城”、“金伟花苑”、“金灿豪门”三个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所拥有的各项权益,亦归三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原告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负担30000元,被告杨智明、何峰军负担3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和杨智明、何峰军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第(3)项约定:“江西万寿现有办公设备,固定资产等除宝马750、奥迪A6汽车各一辆无偿归甲方所有之外全部财产归乙方所有,乙方有义务按甲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乙方负责提供评估价值的资金将账目走平,在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需要交纳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和杨智明、何峰军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否妥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杨智明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的目的系逃避税收,损害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对税负的约定,只是协议双方的内部约定,未导致纳税主体的变更,不影响税务机关依法征缴税款,也不影响协议效力。关于万寿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协议系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涉及资产处分部分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是转让万寿公司100%股权,公司原股东为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三人,新股东为杨智明、何峰军二人,五人均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而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全体股东的意思即为公司的意志。因此,资产处分的内容不能认定系违背万寿公司的意志。虽然协议中有处分公司资产条款,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系杨智明、何峰军和万寿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不影响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和杨智明、何峰军之间的结算关系。协议涉及的资产处分实际是股权转让条件之一,属于股权转让款这一货币形式外的另一种对价形式,杨智明、何峰军用公司的资产冲抵股权转让对价,应由其向万寿公司承担资本补足义务,其未承担该义务的,万寿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和杨智明、何峰军,要求其共同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该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是否妥当,涉及两个层次问题,一是通过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理解是否可以得出该判项内容,即协议双方是否存在该判项内容的意思表示;二是若能够得出该判项内容,一审是否可以直接作出该项判决。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释,能够得出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和杨智明、何峰军之间,就该协议未涉及的,转让基准日前的万寿公司债权、债务由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享有和承担的清晰结论。在协议双方对条款内容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运用体系和目的等解释方法,探求协议所表达的双方真实意思,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由杨智明、何峰军受让万寿公司股权后经营该公司以处理该公司开发的“金灿豪门”房地产项目的尾盘。从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内容结合该协议所附清单来看,双方对股权转让对价的估值主要基于该尾盘的价值及相应的债务,而双方最终协议万寿公司的100%股权以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零对价”方式进行转让,显然是没有将该协议外的万寿公司其他债权、债务纳入到“零对价”估值中。另外,在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应对该协议及所附清单中万寿公司资产的误差、债务的隐瞒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就双方内部而言,该协议未涉及的、转让基准日前的公司债权亦应当由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享有。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和杨智明、何峰军基于其实际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拘束力,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
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并综合本案案情能够得出一审判决第二判项的基本内容,即基于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和杨智明、何峰军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协议双方内部,截至2011年12月15日前,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经营期间形成的除《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外的万寿公司其他债权、债务应由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享有和承担,包括该截止日前万寿公司对金溪县“金碧商城”、“金伟花苑”、“金灿豪门”三个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所拥有的各项权益,亦归其享有。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通过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释,能够得出一审判决第二判项的基本内容,但因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提起的相应诉讼请求并不明确,缺乏诉的要素,一审直接作出判决不当,应当撤销该判项,并改判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因为任何一个诉都必须有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和与其相对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明确,诉讼就无法进行。本案中,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在一审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对其所主张存在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并不明确,似乎是直接向万寿公司主张权利,但万寿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而是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缺乏诉的构成要素。对此,一审本应当予以释明,要求其予以明确,但一审径行作出判决,将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界定在“原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内部”,虽然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在二审中表示无异议,但显然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且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一审诉讼权利。另外,在万寿公司一直存续的情况下,使用“原江西万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述并不准确,有歧义。鉴于,本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依法不能再次发回重审以便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补正诉讼请求,并同时保障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对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的该项并不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智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钟新明、钟伟明、钟小伟负担30000元,由杨智明、何峰军负担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由杨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悦琛
审 判 员 陈俊明
代理审判员 叶 坚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李 倩
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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